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的利弊_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怎么認定?
特邀律師
1、隱名股東雖不是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但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隱名股東的出資,不管隱名股東投資時隱名的原因、目的等根據資本維持和不變的原則,隱名股東不得抽回資金,逃避風險和責任。2、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出資人不具有股東身份,不能以股東名義對自己的出資行使股東權,但對于其對公司的實際出資,法律仍應給予保護3、隱名股東的股東權利不能對抗第三人。《公司法》三十三條第三款: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4、無論隱名股東還是顯名股東對公司債務均只承擔有限責任。5、隱名股東承擔公司的盈虧風險,。與“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不同,隱名投資是投資而非借貸。因此,隱名股東需要承受投資風險,并不享受借貸的固定收益。6、股東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歡迎參考,希望能幫助到您
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顯名股東,是指在公司隱名投資過程中,約定將隱名股東的出資以自己名義出資、登記的一方當事人。對于法律實務中對于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認定的問題。法院較多的采用“實質說”,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實際出資;二是不存在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情形,如利用國家對某些特殊群體的優惠政策,規避法律對主體的限制等。通過綜合涉案的證據,首先查明案件涉訴企業的改制運作模式、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隱名股東出資金額及工商登記等情況,從理論上分析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的實質法律關系,即委托代理關系,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未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應視為合法有效。
1、有限公司里隱名股東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前提下,約定是有效的: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的規定: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合同效力發生效力的,如無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2、題主問題是合伙企業法里是否有類似規定。
根據合伙企業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不論是普通合伙還是有限合伙,都以合伙協議為基礎,更講究人合契約,同時承擔的責任也與有限公司不同,我個人認為如果有隱名合伙人,也是顯名與隱名合伙人之間的協議關系,不能像有限公司那樣可以確權或要求顯名。
既然是隱名,在工商登記中肯定是查不到該股東的信息的。
登記時有兩種方式:
1、隱名股東將這50%的股份交由顯名股東代持,雙方簽訂代持協議,通過這種方式登記的工商信息顯示該企業為“法人獨資企業”。
2、隱名股東與第三方簽訂“代持協議”,該第三方與顯名股東以50% vs. 50%的股權結構到工商注冊。
由于“代持協議”會帶來不確定的“道德風險”,所以,一般代持雙方會選擇“至親”之人進行。
這要針對具體情況進分析,可能是委托關系也可能是債權債務關系。 否為委托關系,要看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協議內容或實際行為。如協議簽訂后,隱名投資人有領取紅利的行為、或日常的管理公司的行為等可推斷為出資的意思表示,如沒有這些行為,則應以借貸關系認定;再者,隱名股東的委托關系,是否告知公司其他股東,如沒有告知,這種委托關系的有效性也只限于當事人雙方之間,如發生糾紛,法律上也只能認為是債權債務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