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和撤銷權的異同_代位權與撤銷權有什么區別?
特邀律師
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是債務人與第三人皆惡意。對債務人的惡意是推定的,對第三人的惡意舉證責任由債權人承擔。那結果無非就是三種1債權人證明第三人惡意 撤銷權得以行使2第三人證明自己無惡意 撤銷權不能行使3都不能證明 撤銷權不能行使實踐中第一種情況占絕大多數,一般的法官看到“不合理低價”的時候內心判斷就已經形成了。題主問到“當受讓人主觀善意,此項明顯不合理的交易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實務中該如何處理?”如果受讓人是善意的,那么這個交易行為就是有效的。這個有效交易如果有“損失”,那是商業行為風險,并無法益侵害,所以沒有人有義務負責。
代位權屬于一種債權保全方式,是指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已負遲延責任又怠于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的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我國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首次在立法上正式確立了債權人代位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對代位權訴訟的具體運作作出了司法解釋。我國代位權制度設立的一個重要目的是解決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債”問題,但能否真正提高司法效率,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筆者表示懷疑。首先,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債權。我國現行代位權行使的后果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消滅,而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重新建立債權債務關系,這就有可能真正有履行能力的債務人逃脫干系,從而導致債權人利益面臨更大的風險。其次,違背債的保全制度的基本價值。代位權的立法目的在于強化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現行代位權制度在注重效率的同時,忽略了代位權制度的根本價值所在。故而筆者認為,我國代位權制度的構造仍應遵循傳統的代位權理論。 [關鍵詞] 代位權 制度規定 缺點一、代位權制度沿革及特點依據債的一般理論,債是一種發生于特定當事人之間的對人權、相對權,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人也僅對債權人負有義務。債的效力原則上不能追及其他任何第三人的。但當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危及到債權人的利益時,法律就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行使一定的權利,以排除對其債權的危害。這一制度就稱為債的保全或債權的保全。學術上也稱其為債的對外效力。代位權就屬于一種債權保全方式。所謂代位權,指的是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已負遲延責任又怠于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的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債權人以訴訟方式行使代位權即產生代位權訴訟①。早在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中就確立了債權人代位權及代位訴權,并對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后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都對代位權作出了規定。代位權訴訟是直接訴訟的對稱(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的訴訟即為直接訴訟)。依據傳統理論,債權人代位訴訟在訴訟法律關系、訴訟結果的歸屬及訴訟標的等方面均有不同于直接訴訟之處,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原告是依法取得代位權的債權人,即代位權人。代位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代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行使權利。其二,以第三人為被告。代位權的實質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因此,債權人代位訴訟的被告是被代位人的債務人,即第三人。其三,原告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和保護的是被代位人的權益。盡管原告啟動代位訴訟的最終目的是排除權利實現的障礙,確保自己的債權利益得以實現,但在訴訟請求中并不包括任何代位人自已實體利益。其四,訴訟產生的實體法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位人,即被告應向被代位人為給付,而不能直接向代位人(即原告)為給付。具體而言,代位權行使的效力包括三個方面:(一)對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在于保全債務人所有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在代位接受債權后,其接受的財產利益不得僅用于清償自己的債權,也不得自行抵銷其與債務人的債務,應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一樣平等受償。(二)對債務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如債務人仍怠于受領,債權人可以代位受領。雖然債務人有權要求債權人交付其受領 的財產,但債務人不得就該部分財產進行償還債務之外的處分。(三)對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權實現后,第三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即因代位權的實現而消滅,債權人未行使代位權部分的債權仍歸債務人。債權人的代位權有如下特點:第一,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權利。由此可見,代位權體現了合同對外效力。即債權人債權的效力不僅及于債務人,而且及于與債務人發生合同關系的第三人。盡管代位權和撤銷權同樣是針對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但代位權和撤銷權又是有區別的。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行使撤銷權旨在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代位權針對的則是債務人不行使債權的消極行為,行使代位權,旨在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當然,這兩種方式都是合同保全形式,其目的都是為保全債權、保障債權的實現。第二,代位權是一種法定債權的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此種權能。換而言之,債權一旦產生就當然包含代位權,它隨著債權的轉移和消滅而發生轉移和消滅。在這一點上,代位權與債務人之間的追償權是不同的。所謂追償權,通常是在連帶之債中某個連帶債務人代其他債務人還了全部債務,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債務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份額。追償權并不是債權的固有權能,也不是隨債權產生而產生的權利,只是因為代其他債務人履行義務而產生的權利,所以它和代位權在性質上是不同的。第三,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可見債權人并不是債務人的代理人,代位權也不同于代理權。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權利,雖可以增加債務人的財產,但其行使權利,旨在保護自己的債權,而不是單純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行使此種權利。第四,代位權在內容上并不是對于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它是在債權中包含的、除請求權以外的權能。此種權能稱為保全權能。它不同于請求權的原因在于,在內容上它是為了保全債權,而且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債權人為了保持債務人的財產也可以行使代位權。可見,代位權并不是請求權。由于代位權是為了保全債權而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是扣押債務人的財產或就收取的債務人的財產并優先受償。因此,它也不是訴訟上的權利,而是一種實體權利。對此種權利,學者一般認為,屬于債權所固有的一種特別權利。綜上所述,依傳統的代位權人代位理論,代位權訴訟的一個根本特征在于,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應先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然后再依債的清償的規則清償債權人債權。這一規則我們可以稱之為“入庫規則”。因為債權人行使的是代位權,雖然是以自己的名義,但代位權本身與代位權的客體畢竟不是一回事。代位權的客體是歸屬于債權人的。卻并非是自己債權的直接滿足,而是一種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的制度,是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制度(即共同擔保的保全),債權人代位權是要通過這種“共同擔保的保全”來實現債權人“自己債權的保全”②。由于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權利歸屬于債務人,其結果自然直接歸于債務人,成為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代位債權人并不因代位而取得優行受償權,只不過是與其他的債權人平等受償。這就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本來的宗旨,有的學者進而將此概括為債權人的強制執行準備功能。二、我國代位權制度的基本規定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已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這表明代位權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終于得到了確立,使代位權制度從以往學者的理論中走進了社會生活。過去,我國民法未就債權人代位權加以規定,代位權訴訟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亦未被認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三百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這種關于“代位執行制度”的規定可以說是使債權人代位權在強制執行實踐中率先得以運用。此后,隨著理論界對代位權研究的逐步深入與成熟,以及現實生活中為債權人提供更加周密而細致的保護的迫切需要,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首次在立法上正式確立了債權人代位權。該法第73條明確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已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為了將這一原則性規定進一步細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至二十二條又對代位權訴訟的具體運作作出了具體規定。其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③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不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債務人的債務人(第三人)行使權利的權利④。代位權通常應符合以下條件,始能成立:(1)債務人須享有對于第三人的權利債務人享有對于第三人的權利是代位權成立的基礎條件,如果債務人不享有對于第三人的權利,也就沒有什么權利可供債權人代位行使,也就談不上代位權。應當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都能成為代位權行使的對象,通常能為債權人代位行使的債務人的權利是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財產權利。根據《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這種財產權利僅限于到期限債權,特權及未到期債權都不能包括在內。(2)須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所謂怠于行使,是指應當而且能夠行使權利卻不行使。所謂應當行使,是指若不及時行使權利,權利就有可能消滅或減少其財產價值。例如債權因長期不行使將可能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所謂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不存在任何行使的障礙,他完全有能力由自己或通過代理人去行使權利。怠于行使權利的表現主要是根本不主張權利或遲延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已經向其債務人提出了請求,或者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則不能認為其怠于行使權利。如果其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而被判決敗訴,在此情況下,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已不存在,因而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3)須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代位權主要是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已到期限的債權,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行使的權利。因此怠于行使權利必須影響到債務人的責任履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否則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應當指出,在債務人與其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中,如果債務尚未到履行期,則不發生債權人的代位權。在這一點上,代位權不同于撤銷權。撤銷權可以在履行期到來之前由債權人行使,因為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債務人實施不當處分財產行為,減少了債務人的債務財產,已經表明債務人在履行期到來后不能清償債務。因此,應允許債權人在履行期到來之前行使撤銷權。否則,債權根本得不到保障。但是,對于代位權的行使來說,在債務人與其債務人的關系中,債權人能否行使代位權,要考慮債務人與其債務人的關系中債務是否到期的問題。如果履行期尚未到來,債務人不能向他人主張權利,債權人也不能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如果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將會干涉債務人的自由,而且也會遭到債務人的債務人的拒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13條的規定,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還規定了代位權行使的另一個條件,即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權人有權直接受領通過代位權訴訟取得的財產。這是我國現行代位權制度與傳 統代位權理論的顯著區別。對于這一超越傳統理論與立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起草小組的學者們提出了以下理論支持:其一,盡管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法律賦予債權人直接追索次債務人的權利,應當認為不僅具有程序意義,而且具有實體意義,即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創設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權利義務關系,一旦提起代位權訴訟,則可越過債務人而將次債務人視為債權人的債務人。其二,傳統代位權理論中“入庫規則”最大的弊端在于,對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激勵不足。詳而言之,債權人辛辛苦苦行使代位權取得的成果,卻由其他的債權人“搭便車”平等受償,因而該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動機就會打上某種程度的折扣。如果規定債權不能直接受領通過代位權訴訟取得的財產,代位權訴訟取得的財產只能由債務人受領,會使得債權人喪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積極性,債務人坐享其成,進而使代位權制度的設立失去意義。如果《合同法》的規定不能夠激勵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那么債權人更多的則會轉向最高人民法院《意見》300條,《合同法》關于代位權的規定便只能停留在紙面上,成為立法者追求法律體系完美的道具。其三,如果規定債權人不能直接受領代位權訴訟的財產,代位權訴訟取得的財產只能先歸債務人,再由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訴訟,則徒增訴累,浪費訴訟資源,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甚至還可能產生人民法院對本訴和代位權訴訟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情形。其四,不告不理是民事訴訟法的原則,既然作為原告的債權人已主張權利,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未主張權利,則保護已提起訴訟的債權人的利益并無不當,其他債權人不僅事前有權主張,事后仍可向其主張權利。況且債務人并未破產,代位權訴訟屬于個案的普通訴訟,有別于破產程序,故并不存在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之虞。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未主張權利,人民法院就難以對其保護。在權利的保護上,應該受到保護的向來是積極行使權利的人,而不是懶惰者。代位債權人最先“火中取栗”,縱沒有與他人分享,亦不悖于公道。三、我國代位權制度的缺點從上述觀點可以看出,我國設立代位權制度的一個重要目的是要解決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債”問題,我國代位權制度對于傳統理論的突破也確實給人們一種提高效率的表象,對于立法者力圖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債權人直接受償的良苦用心我們深表理解,但代位權制度如此設計能否真正實現其立法初衷,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本文對此表示懷疑。
聯系就是都是債的保全措施,是合同對外效力的體現,不同之處在于,代位權是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免得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
撤銷權是指債權人行使的是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無效。本人法本在讀,學術不精,敬請指正。 債權不等同于請求權。 我認為這里的請求權需要限縮理解,民法上的請求權有多個分類,如物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等。 其中債權請求權是債權的一項權能。 債權不同于物權,債權具有相對性,債權人無法通過單方行為實現權利,即債權人不能直接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處分,它的實現需要債權人通過債權請求權來實現。 債權的權能還有撤銷權、代位權等十幾項權能。簡單地把債權等同為請求權,我認為是不妥的。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有損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而債務人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實施無償或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二項權利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1、構成要件不同。代位權的構成不但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要有真實、合法的到期債權存在,而且要求債務人與他的債務人之間也要有真實、合法的到期債權存在。而撤銷權的構成只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要有真實、合法的債權存在,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有無到期債權存在在所不問。2、目的不同。代位權的行使是為了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產;而撤銷權的行使是為了恢復債務人的財產。3、主觀過錯不同。代位權中的“怠于行使”是從客觀上予以判斷,債務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在所不問;而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要求債務人與他人行為時具有惡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為之。在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時,債權人要行使撤銷權要求受益人受益時知道債務人的行為將有害于債權,即受害人也要有惡意。4、訴訟時效不同。代位權的訴訟時效必須在債權履行期屆滿后三年內行使,并可適用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而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入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擴展資料:債權人可以同時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1、同時行使將混淆代位權和撤銷權所具有的不同功能。債權人撤銷權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債務人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而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出現債務人責任財產應當增加而不增加的情形。正是因為制度設計目的不同,所以各自存在不同的適用范圍和要件,因而不可互相替代,而同時主張二者將會導致兩項制度在制度功能上相互替代,這與法律設置兩種制度的目的并不吻合。2、同時行使將混淆代位權和撤銷權的適用對象。代位權針對的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的消極行為,旨在增加債務人的財產;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旨在恢復債務人財產。在某些情形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后也可能具備行使代位權的要件,例如,在債務人與第三人達成無期限地推遲債務履行協議的情形下,債務人并沒有完全處分其財產,其債權仍然存在。債務人只是推遲主張債權的時間,此種行為表明債務人實際上是怠于行使債權,因此針對此種情形行使撤銷權以后,債權人也可以主張行使代位權。但這種情形比較少見。當然,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后,如果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沒有恢復原狀,債權人可以有多種選擇: 一是直接以債務人的名義請求相對人返還原物或返還不當得利;二是以債務人名義請求法院執行撤銷合同的裁判,此種情形稱為代位申請執行。代位申請執行是一種強制執行手段,它并非法定債權的權能,也不是債的保全方法。在代位執行中,只是將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納入執行對象。因此,與代位權的行使存在明顯區別。3、同時行使將混淆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行使范圍。通說認為,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以全體債權人的債權為限,而代位權的行使則必須以債權人的債權額為限。同時行使就打破了代位權和撤銷權在行使范圍上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