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法規由誰制定_自治法規的制定主體?
特邀律師
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主體包括:
1、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
2、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
3、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準后,分別由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享有立法權的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制定相關條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一般稱條例,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條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另外,條例也是黨的機關公文文種之一。
制定法律,先由國家根據需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議案,經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后成為國家法律,國家主席批準頒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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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的效力不一定誰高,要看制定機關的等級和權限。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相應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會制定。自治區的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報上省級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大常務會備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區別在于規定事項,自治條例涉及民族自治地方全面的事務,而自治條例盡涉及某一方面的具體事務。
地方性法規:制定主體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較大市(省級政府所在市、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市的地方性法規要報相應的省級人大常委會批準,并有省級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報省、自治區或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是: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
根據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都是地方立法行為,條例的法律地位相當于地方性法規,屬于地區性和局部性法規,其法律效力僅限于自治權管轄的范圍。自治條例通常規定有關本地區實行的區域自治的基本組織原則、機構設置、自治機關的職權、工作制度及其他重大問題。自治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綜合性的基本依據和活動準則。單行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區域自治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制定的單項法規。
可以的。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