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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_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是誰?

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_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是誰?

在線咨詢 時間: 2022-06-07 18: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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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

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七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是指在生產經營單位內部設立的負責安全生產管理事務的部門。類比于財務部門負責財務方面工作,人事部門負責人力資源方面工作,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職責是專門負責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該機構可以由一人或多人組成,其組織架構、辦事規則、經費安排等由生產經營單位自主決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不是所有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設置的。有些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數比較少,或者業務類型危險性很低,根據本《規定》這些單位可以不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如果生產經營單位沒有配備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也沒有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那么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履行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就由主要負責人履行。


安全生產投入是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生產經營單位為了達到法律法規或者相關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必須投入一定的資金,用于安全生產設備設施設備、風險辨識管控、隱患排查整治、設備維修保養、安全教育培訓、職業健康防護、應急演練、事故救援等安全生產支出。部分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往往更加重視經濟效益,存在僥幸心理,不愿或疏于在安全方面予以足夠的投入。大量安全生產事故表明,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投入不足是導致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一旦發生安全生產事故,造成的損失可能將遠遠高于需要的資金投入,更不用提相關人員還可能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等問題。而資金投入一般都是由主要負責人最終決策。因此,本規定要求主要負責人必須保障安全生產投入,從而為安全生產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質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修正案(草案)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工會組織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五、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發揮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到位。”

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完善和改進安全生產條件的有關支出。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制定。”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礦山、建筑施工單位、道路運輸企業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道路運輸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注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對目錄的制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并公布具體目錄,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予以淘汰。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二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二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并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二十三、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依法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

二十五、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對監察對象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應當實施行政問責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總結安全生產經驗教訓,開展有關業務交流。”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向社會公示,并可以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鼓勵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三十、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企業、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企業、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三十一、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三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參與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采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搶救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三十二、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八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三十三、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中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并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四、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三十五、將第八十條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六、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并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任職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任職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七、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道路運輸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參加考核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三十八、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修改為:

“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三十九、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將第八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二、將第八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四、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并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逃匿的處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五、將第九十四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修改為:“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對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具體情節行使行政處罰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一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

四十七、對部分條文作了以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促進經濟發展”修改為“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

(二)在第二條中的“民用航空安全”后增加“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七十六條中的“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一條中的“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修改為“提高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技術服務”修改為“技術、管理服務”,“中介機構”修改為“機構”。

(六)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修改為“取得相應資格”。

(七)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中的“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八)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修改為“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

(九)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的“工傷社會保險”修改為“工傷保險”。

(十)將第五十四條中的“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十一)將第六十七條中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修改為“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

(十二)將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三)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逾期未改正的”修改為“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中的“責令限期改正”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在第九十三條中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后增加“落實各項關閉措施,確保關閉到位”。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新《安全生產法》修訂后的主要變化有哪些?

答:一是強化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解決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投入、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用發揮、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等問題;二是強化政府監管、完善監管措施、加大監管力度;三是強化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加重對違法行為特別是對責任人的處罰力度。

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法》對其有相應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安監局部門主要在職業病得病前監管監察,要求企業建設職業健康設備設施,采取預防措施,配備勞動保護用品等工作,僅負責預防工作。衛生部門負責得病后的治療,診斷,鑒定工作。得了職業病歸衛生局管。人社部門負責賠償處理問題。注意:

1、職業病按“工傷情形”處理,但鑒定不歸人社局管,是歸衛生局管,不要和工傷混了。

2、職業病得病涉及多方原因,所以一旦得病了,相關處理責任是有聯系的,不是說按上述分工能徹底分割清楚的。所以得職業病了就相當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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