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案由合并審理_不同案由能合并一起提訴訟請求嗎?
特邀律師
您好!一般情況下可以并案審理。
民事訴訟合并審理的條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受訴法院對幾個合并的案件均具有管轄權,并且必須是適用于同一個訴訟程序。這是合并審理的前提條件,如果受訴法院對幾個合并的案件之一不具有管轄權,則不應當合并。受訴法院對合并的幾個案件均有選擇管轄權,可以進行合并。對于訴訟程序,則是指普通(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也就是幾個合并之案件應當都屬于同一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才能進行合并審理。2、幾個訴訟標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個訴訟標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訴訟標的,均可以合并審理。3、原告或被告的近親屬對原告或被告提出具有相互關聯的訴訟標的。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原告及其近親屬向被告及其近親屬提出與之有關聯的訴訟標的,被告及其近親屬向原告及其近親屬提出與之相關聯的訴訟標的,可以合并審理。4、限制條件。①案由限制,限制在相鄰權糾紛、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追索扶養費、醫療費用、勞務報酬糾紛、民間小額借貸糾紛、繼承糾紛案件。②標的額限制,由于訴訟標的大小能夠決定當事人是否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標的額越大,當事人選擇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愿望越強,所花費的單位成本越少,標的額越小,所花費的單位成本越大,當事人選擇訴訟解決糾紛的愿望越弱。因此,為了促進社會和諧,讓一些標的額小的關聯糾紛能夠一并處理,應當適當限制標的額,標的額可以考慮限制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除外) ③主體的限制,對于關聯糾紛的合并審理,由于主體不同,其訴訟能力不同,訴訟的風險意識不同,因此應當對訴訟主體進行限制,訴訟主體可以限定為自然人。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準確的法律意見。【1】單位說勞動者被辭退的原因是勞動者盜竊公私財物。
勞動者如果沒有盜竊公私財物,可以當庭申辯,讓單位提供證據?!?】這個問題的舉證質證,是勞動爭議案件的組成部分。不存在勞動爭議案件和盜竊案,名譽侵權案合并審理問題?!?】勞動者向單位索賠侵權名譽金額, 勞動者應該另案去法院起訴。【4】我是親自經受過類似的,我是勝訴了。法院判決由單位賠償我500元。案由不同的,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的,也是可以追加訴訟請求的,但是可能人民法院會分別處理。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一般是不同的案由須分別起訴與分別審理。但是,如果侵權糾紛與合同糾紛存在關聯關系,或存在引發與延伸關系的,可以一并起訴,一并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共同訴訟、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案件合并審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被告提出反訴、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時,對有關訴訟請求與本訴合并審理。在民事訴訟上前一種合并是訴訟主體的合并,后一種合并時訴訟客體的合并。無論哪一種合并在訴訟管轄上又叫合并管轄。在一般情況下,一個案件中只有一個訴,但在審判實踐中,由于某種客觀原因,需將幾個訴合并在同一程序中進行一起審理,這便是訴的合并。訴的合并可分為兩種:即:主體合并和客體合并。合并管轄不同于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等法定管轄;也不同于指定管轄,雖然它也是由法院用裁定指定的,但指定管轄有一整套的制度和要求,只要與有類似的情況就必須依法嚴格。所以合并管轄有以下幾個特征;1、訴之合并是幾個獨立之訴的合并。合并之訴應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訴訟標的。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一個訴訟標的,即事實理由和訴訟請求中之一為單數,即使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人數眾多,也只能是一個訴。所謂僅為當事人的合并、或者訴訟請求的合并或者多個事實事由存在都不必然構成訴的合并。2、訴之合并屬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權限或者說是屬于訴訟指揮權限的行為,不屬于審判行為。訴之合并可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作出,但訴訟的最終合并與否由法官決定。同時,訴之合并牽涉到程序上訴訟進程的快慢,由法院決定訴之合并體現了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交錯。3、合并之訴屬于可分之訴,在特定情況可以進行起訴的分離。在審判實踐中,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的共同訴訟合并審理后,不能達到簡化程序、節省時間和費用目的的;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數個訴訟標的,或者在訴訟中增加訴訟標的,人民法院認為不便于審理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標的,合并審理反而使案件復雜化的,就應當及時進行訴的分離審理。合并管轄的目的是減輕當事人和法院的訴累,避免不必要的財力、物力的浪費;有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更重要的是避免互相矛盾的判決。合并管轄雖然是管轄中的一個組成部分,但是它不同于法定的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它是由法院依審判職能,從方便當事人訴訟,便于人民法院審理,避免不必要的人、物、力的浪費,避免同一法院就同一法律事實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結果而作出的一種合并審理的裁定。在處理這種合并管轄方式時,應要求有較高的審判素質和審判經驗,以使其運用既合法、又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