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不適用于收養合同_收養協議適用合同法嗎?
特邀律師
合同法適用于平等主體的個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關于政府機關參與的合同,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政府機關作為平等的主體與對方簽訂合同的,如購買辦公用品,屬于一般的合同關系,適用合同法。
2.屬于行政管理關系的協議,如有關綜合治理、計劃生育、環境保護等協議,這些是行政管理關系,不是民事合同,不適用合同法。
3.政府的采購活動。對政府的采購行為應加以規范,目的是為了防止浪費,杜絕腐敗,保護民族工業等。但這種規范,僅是對政府的采購行為加以約束,并不是約束對方,政府與對方之間訂立的合同要適用合同法。對于政府采購行為本身,要專門制定政府采購法來規范。
只有抵押合同
保證合同不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不由其調整
合同發調整財產性權利義務關系,而不是調整人身關系 因此收養協議也不適用于合同法范疇
合同法調整平等主題之間權利義務關系 當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權利義務關系 如行政法律關系,不屬于合同法調整。因此行政合同也不由合同法調整。
《合同法》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這些協議主要包括結婚協議、離婚協議、收養協議、監護協議、遺贈扶養協議等。該規定意味著上述協議不由《合同法》調整,即這些協議不屬于《合同法》所規范的合同,雖然它們在性質上也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法》如此規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合同主要是市場交易即商品交換關系的法律形式,《合同法》是直接反映、規范市場經濟的基本法。而與身份有關的協議缺乏直接的經濟內容,與市場經濟活動存在本質的區別,其自身運作的特殊性注定了對其法律調整的特殊性。其二,在我國目前婚姻家庭法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我們認為,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仍然屬于一般意義上的合同,那種認為將身份關系當做合同關系處理是將人格商品化的觀點是不成立的,這種觀點是建立在對合同本質誤解基礎上的,是將合同的本質屆定為經濟性,而實際上,合同的本質應為合意,從這個意義上說,身份協議當然屬于合同。目前,人們普遍認為婚姻家庭關系屬市民社會關系,即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婚姻家庭法也是傳統民法的親屬編,婚姻家庭關系屬于民法所調整的范疇。但現行《合同法》是作為規范市場經濟的法律而存在的,不具有直接經濟內容的身份協議不由該法調整當然是合適的,否則不僅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會導致該法體系的混亂。解決婚姻家庭法單獨立法的不當作法只能由未來的民法典加以解決,《合同法》難擔此重任。
合同法不適用:(1)政府依法維護經濟秩序的管理活動,屬于行政管理關系,不是民事關系,適用有關政府管理的法律,不適用合同法;(2)法人、其他組織的內部管理關系,適用有關公司、企業的法律,也不適用合同法;(3)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也不適用合同法。(4)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合同法的適用范圍是:(1)適用于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2)適用的合同包括各類民事主體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則所訂立的民事合同;(3)適用范圍既包括當事人設立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也包括當事人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
B收養合同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1、不適用我國《合同法》調整的合同:(1)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如收養合同、離婚協議、監護合同。
(2)行政合同。(3)執行企業內部生產責任制的協議。2、優先適用其他法律,僅在其他法律沒有規定時可以參照《合同法》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