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_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抗辯事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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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 第六十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就減免加害人責任規定了六種情形:
1、被侵權人過錯(減輕);
2、受害人故意(免責);
3、第三人損害(第三人責任);
4、不可抗力(免責);
5、正當防衛(免責,超限度承擔適當責任);
6、緊急避險(由致險人擔責,措施不當或超限度承擔適當責任)。
法信·推薦案例
交通事故中,被侵權人的個人體質狀況擴大損害后果的,不能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榮寶英訴王陽、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案號:(2013)錫民終字第497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8期(總第214期)
【評析】
一、受害人體質特殊是否屬于侵權責任法中的“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款是對過錯責任的規定。所謂過錯責任,是指造成損害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必須要看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有過錯有責任,無過錯無責任。該款繼承了《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重申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責任法的基本歸責原則。
在過錯責任原則中,過錯是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審理侵權案件的主要考慮因素。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過錯是行為人行為時的一種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正是由于這種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法律要對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作否定性評價,讓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例中,被告王陽駕駛轎車穿越人行橫道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將行人即本案原告榮寶英撞傷。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陽負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司法鑒定結論認定榮寶英所受損傷交通事故因素參與度為75%,其個人體質骨質疏松等因素占25%。受害人體質特殊,如骨質疏松、體質虛弱等是否屬于侵權責任法中的“過錯”?答案是否定的。
如前所述,《侵權責任法》中的“過錯”是指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本案中,受害人的體質特殊是其身體的一種客觀情況,與其主觀心理狀態無關。顯然,不能將受害人體質虛弱認定為一種應受譴責的主觀心理狀態。司法鑒定結論是民事訴訟證據的一種,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同樣應當進行審查認證。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受害人無責,即認定其沒有過錯。將受害人的特殊體質狀況認定為“過錯”,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
二、受害人特殊體質是否可以作為扣減殘疾賠償金的依據
本案例生效判決認為,計算殘疾賠償金時是否應當扣減,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本案例中,受害人不應對特殊體質在傷殘中存有參與度而負擔相應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1.不構成過錯相抵
本案例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系受害人榮寶英在機動車碰撞后倒地并引發骨折所致,雖然榮寶英年事已高、骨質疏松,但事故責任認定榮寶英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后果的造成均無主觀過錯,其年老骨質疏松僅是與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觀上的介入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而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符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生此種損害”的相當因果關系判斷標準。也就是說,加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這也是損害賠償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之一。而受害人自身的體質因素,按法理上之通說,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并不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受害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受害人沒有過錯的,自然不構成過錯相抵,不應承擔責任。因此,受害人榮寶英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行人自身體質狀況對侵權損害后果有介入影響時,機動車方可以減免相應責任,故按照老年人體質狀況對傷殘結果的參與度比例扣減相應殘疾賠償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沒有過錯,以其體質特殊對構成傷殘的參與度作為減輕侵權人責任的依據不符合《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
2.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原則
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本案所涉受害人榮寶英的特殊體質系因年老而導致骨質疏松,但骨質隨著年齡增長而疏松是一般生理規律,而非當事人個人特例。榮寶英根據交通法規在人行橫道上行走,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屬于其基本的生活權利和自由,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另外,老年人、兒童、殘疾人等群體,由于自我保護能力較弱,屬于社會生活中的弱勢群體,法律對其參與社會活動中的合法權益更應加強保障力度。本案例所涉事故發生在人行橫道線上,正常行走的榮寶英本身沒有過錯,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其對將被機動車撞擊這一事件無法預見,要求老年人具備與年輕人相同的風險避讓能力、抗擊打能力及傷后自愈能力亦與常理相悖。而王陽駕駛機動車在路經人行橫道線時未依法減速慢行、避讓行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過失,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理應由機動車方承擔事故引發的全部賠償責任。而行人作為弱勢群體,如果沒有過錯,卻因自身體質狀況分擔一部分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因此,將老年人遭受侵害后的殘疾賠償金按照特殊體質對傷殘的參與度作相應扣減,違背《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老年人等弱勢群體權益的保護,缺乏社會倫理基礎。
3.不符合侵權責任理論通說
將受害人體質特殊對構成傷殘的參與度作為扣減殘疾賠償金的依據,也不符合侵權責任理論上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通說。本案例所作結論也是“蛋殼腦袋理論”在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具體適用,具有法理基礎,有一定普遍性。所謂“蛋殼腦袋理論”,是英美侵權法中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一項著名規則。
該規則指出,一個對他人犯有過失的人,不應計較受害人的個人特質,盡管受害人的這種個人特質增加了他遭受損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對于一個因受害人的頭骨破裂而引起的損害賠償請求,受害人的頭骨異常易于破裂不能成為抗辯的理由,即侵權人不能以此作為減少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金的理由。“蛋殼腦袋理論”的適用充分體現在法律對加強弱勢群體權益的保護上。在交通事故中,無論受害人體質狀況如何,機動車駕駛人是否能夠預見,都應當具有同樣的高度注意義務,對其行為直接引起的全部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4.混淆了刑事責任與侵權民事責任的區別
刑事責任與侵權民事責任同屬法律責任,在構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如都必須有違法行為的存在,一般要考慮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都重視對因果關系的考察等等。但二者之間區別也是非常明顯的。就制裁目的而言,刑事責任設立目的旨在通過懲罰犯罪分子以達到教育、預防的社會作用,不是被告人行為造成的直接后果,就不能讓其承擔全部的刑事責任,故刑事責任考慮各種因素對損害后果“參與度”問題。
而侵權民事責任是一種事后補救性質的責任,更多的是考慮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一般遵循“填平”原則,對于侵權行為造成的全部損害后果,侵權人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以被害人體質“參與度”作為減輕侵權人責任的依據,屬于對刑事處罰和民事賠償的混淆和誤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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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機動車駕駛者與行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均有過錯,應根據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李志健等訴上海龍杰商業發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
案例要旨:由道路交通事故而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應當根據當事人有無違章行為、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發生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情況來判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和賠償責任。
案號:(2003)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573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4年民事審判案例卷)
2.行人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莊信龍、莊信海訴金華市恒輝熱鍍鋅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行人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職能部門對雙方引發事故的責任無法認定時,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如機動車車主或駕車人不能證明損害的發生自己沒有過錯,就從損害事實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損害的行為中有過錯,并為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受害者存在過錯,根據過失相抵原則,可適當減輕致害方的賠償責任。
案號:(2007)甬鎮民一初字第715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49輯
3.“機非”交通事故中無責機動車不應承擔交強險外賠償責任——劉某訴談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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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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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8期
4.由意外引起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的交通事故,機動車主應承擔無過錯責任——華金虎與謝正松等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中,在機動車造成非機動車、行人人身傷亡,且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均無過錯時,應該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由機動車主承擔全部責任。而機動車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的前提,不僅需要具備機動車不存在過錯的條件,還需要具備非機動車、行人有過錯的條件。在此類案件中,即使機動車沒有過錯,其投保人也應該在有責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
案號:(2009)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4091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期
5.被保險機動車不承擔事故責任,并不免除機動車一方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有責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林某訴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交警部門認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員不承擔事故責任,并非機動車一方民事賠償責任的免除,保險公司應根據機動車一方民事責任承擔情況,在交強險有責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5年05月21日(第7版)
法信·權威觀點
一、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這一規定表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主要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同時,機動車一方還要承擔一部分無過錯責任。
過錯推定源于過錯責任原則,但在適用上與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有明顯不同。發生損害后,首先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同時給予其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以及對方有過錯的機會,如果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可以免除責任;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就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過錯推定與一般過錯責任的最大不同就是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發生損害后,不考慮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只要符合責任要件,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如欲免責,僅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是不能免責的,而需要證明具有法律明確規定的免責事由。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2版)
二、在認定行人過錯程度時,需根據行為人的行為能力分別判斷
在考慮行人的過錯程度上,還要注意根據行為人的行為能力分別判斷。在行為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場合,尤其是在學齡前兒童和完全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礙者等情況下,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這些人員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下方能在道路上通行,因此,在這些人員發生交通事故時,適用過失相抵規則更多地要考慮其監護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的過錯。在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場合,要根據受害人的認知能力、判斷能力、教育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其過錯程度以及應減輕加害人責任的大小。
(摘自《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特殊情況和量刑》,作者:李劍弢、唐建秋,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大學法學院,載《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7期)
法信·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但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并不是一種行為,不能因受害人具有特殊體質而認定其存在過錯。同時,特殊體質受害人受到侵害時,從保護人身健康權和生命權的目的出發,一般認為受害人特殊體質僅是侵權行為發生時的客觀條件,不屬于能夠中斷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超越原因。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特殊體質不屬于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詳細內容見《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5月第14期刊載文章:李曉晴、張蓉蓉、顧建兵“不應因受害人特殊體質減輕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二審審理了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上訴案。
庭審中,保險公司認為,根據劉大爺的病史資料和司法鑒定結論可知,劉大爺的骨折雖為交通事故導致,但頸椎和椎間盤突出的問題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保險公司以劉大爺身體狀況為由,申請就劉大爺頸部的傷殘等級進行參與度鑒定,并要求參照損傷參與度比例減輕李女士的責任,從而減輕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認為,受害人劉大爺的個人體質狀況雖然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并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與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劉大爺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劉大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另外,接受鑒定的司法鑒定中心具有鑒定資質,其出具的鑒定結論參照了傷者劉大爺的病史資料及影像資料,結合癥狀及檢查體征,該鑒定結論具有證明效力。保險公司雖然對劉大爺的傷殘等級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上海一中院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2萬余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80%承擔13萬余元,李女士承擔4500元。
法官提示,損傷參與度可以確定個人體質狀況或原有疾病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比例的影響,但這不是等同于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權責任糾紛中,是否應參考損傷參與度的因素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應當回歸到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的認定本質,即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特別是是否存在過錯及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這一核心要點,從歸責事由、條件關系與相當性、阻卻事由等角度綜合考量認定。在不影響侵權行為要件構成時,損傷參與度并非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