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期徒刑執行時間_無期徒刑最少服刑多少年?
特邀律師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
相關的依據可以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3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已于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4月24日
為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的減刑、假釋補充規定如下:
第一條對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第二條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第三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四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五條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六條對本規定所指貪污賄賂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七條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3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為確保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二條 對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后的一貫表現等因素。
第三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其正當申訴不能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較大貢獻的。
第(四)項、第(六)項中的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較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項中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七)項中的其他重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
第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以上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有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六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于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七條 對符合減刑條件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 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
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數罪并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八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九條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八條從嚴掌握,減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十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比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比照本規定第十條減為
這個要看表現啦,根據你的提議,你的朋友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應該是造成故意傷害罪離死不遠了。然后賠了20萬被判無期,實際上,死緩跟無期的區別就是多了兩年的徒刑,因為死刑緩期執行期限為兩年,兩年內表現不好就會恢復死刑,實際上絕大部分人都能夠獲得無期徒刑待遇。
那么無期徒刑就是2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可以判決無期了,也就是說,如果你在監獄沒有非常突出的表現,少了十多年是出不來的,最少也要在15年以上。
因為無期表現好,最快也要三年以上表現良好才能減刑為25年,再過五年左右才能減刑到20年,以此類推,當然你如果患有某種疾病,適合保外就醫條件,可以申請,不過一般這樣的人都不多。
所以,你最少要等到15年以后才能見到你的朋友,如果是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你朋友基本上就玩完了。要等到他掛了才能拿骨灰盒出來!
首先,被判處死緩兩年之后是否執行死刑取決于該犯罪分子的具體表現。在兩年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因犯罪分子的具體表現不同而有三種結果:
- 如果犯罪分子表現良好則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直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 如果犯罪分子再犯新罪,但情節較輕的,則重新計算兩年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
- 如果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并且情節嚴重的,則由最高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換句話說,死緩其實是給犯罪分子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他們兩年的考驗期,只要在這兩年內遵紀守法、認真改造,就能免除一死。
無期徒刑從字面上理解就是要把牢底坐穿,但實際上是可以獲得減刑的。在服刑期間只要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 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 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 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 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 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無期徒刑最高可以被減為十三年有期徒刑,如果是死緩轉為無期徒刑的,加上兩年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則最短要實際服刑十五年。
當然,現在正對貪污受賄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判處死緩時附加“終生監禁”,即死緩轉為無期徒刑后必須把牢底坐穿不得減刑。這一刑罰對于貪官污吏具有很大的威懾力,對反腐倡廉具有重大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3條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無期徒刑雖然從字面上解釋是“沒有期限地被關在監獄里服刑”,即把牢底坐穿,但是大多數被判無期的犯罪分子通常來說都不會真的把牢底坐穿,因為我國法律還規定了減刑制度。
我國刑法規定,被判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如果具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 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 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 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 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 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當然,減刑也有一些限制,不能無限制地減刑。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刑期不能短于13年。被判處死緩并限制減刑的犯罪分子,兩年期滿減為無期徒刑的,適用減刑實際執行刑期不能短于25年,加上2年考驗期最短要蹲27年大牢;被判處死緩并限制減刑的犯罪分子,兩年期滿后因有重大立功而減為25年有期徒刑的,適用減刑實際執行刑期不能短于20年,加上2年考驗期最短要蹲22年大牢。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一項對貪污受賄犯罪的“終生監禁”制度,簡單說來就是不得減刑,讓犯罪分子把牢底坐穿,把牢坐到死。這是一條非常嚴厲的處罰措施,對貪污受賄具有極大的威懾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