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委托法人行使權力_法人和股東是什么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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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代持”一說,法人代表不存在代持的說法。
1、先說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是代表公司(企業法人)行使權利的個人,其行為結果由公司(企業法人)承擔,只要該法人代表在履行其職責過程中不存在違法違規及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法人代表對公司的債務等無須承擔責任。
法人代表更換的程序;
(1)召開股東會,作出更換法人代表的決議;
(2)委托股東代表或者其他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3)由于法人代表更換,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后,還需要辦理稅務登記和開戶許可證更換。
2、再說股份代持
股份代持,即由名義股東代為持有股份,而另有實際出資人,從法律意義上說,名義股東即是法律上的股東,具有法律所賦予股東的所有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想要取得法律意義上的股東身份,需要辦理股權轉讓(名義股東將股份轉讓給實際股東)。
只要不存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之間簽署的代持協議,法律上一般認可其效力,但其約定不對對抗善意第三人。
股份代持期間,雙方的權利義務按照代持協議約定履行,通常,股份代持期間產生的所有債務和糾紛,應當由公司來承擔,如股東存過錯,則承擔連帶責任。
如名義股東代持期間存在認繳出資未完全履行情形,一旦公司資不抵債,債權人可要求名義股東代償,名義股東可向實際股東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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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權利具有人身權性質,不得委托他人代為行使,但法律上允許由他人代持股。 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六十七條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6條第3款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78條規定:凡是依法或者依雙方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為,本人未親自實施的,應當認定行為無效。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有兩類法律行為不能成立有效代理。首先,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身份行為,由于具有專屬性,不得有效代理。其次,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不能成立有效代理。
股東可以委托他人行使權力,必須將明確授權委托交付公司備案。
法人指的是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指企業負責的自然人。 法定代表人是股東推選并經工商部門登記注冊的,是企業執照上載明的有行為能力的人。
法定代表人直接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符合企業財產安全、股東直接負責,是企業的第一責任人。 而股東的情況是可以參與經營,也可以不參與經營。所以,法人和股東存在管理權不同,以及承擔責任不同。
平常人們提到的法人,基本上就是法定代表人的簡稱,所以“法人”(法定代表人)享有經營管理的權力,股東只享有分紅等權利。企業在與其他企業簽合同時,只有法人簽字才有效。
法定代表人是承擔責任的主體,對外以企業資產承擔責任,獨立承擔民事和刑事責任,而股東則負有承擔企業虧損、資金抵債等有限責任,如果以投資數額承擔責任,那么股東付過出資的,就不再承擔責任了……
關于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條件問題,世界上大致有三種立法體例,包括列舉式、抽象式和結合式。我國采取的是列舉式,按照《公司法》有關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兩個月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譬如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董事會認為必要時;監事會提議召開時。還有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