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期限從什么時候算起_羈押的重新計算期限?
特邀律師
刑事案件各個階段的辦理期限 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辦案期限 (一)強制措施期限 1、傳喚、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2、拘留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特殊情況最長37天; 3、取保候審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4、監視居住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二)偵查羈押期限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過2個月; 2、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延長1個月; 3、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延長2個月; 4、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6條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可以再延長2個月; 5、發現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期限。(三)審查起訴期限 1、 審查起訴時間,1個月; 2、重大、復雜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3、改變管轄的,改變后的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 4、退回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每次1個月; 5、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在7日以內; 6、被不起訴人對依據刑法第142條第2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在7日以內。(三)審判期限 1、普通程序一審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特殊情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3、二審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特殊情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1、由于無期徒刑是剝奪終身自由,故判決確定前的的羈押時間不可能折抵刑期。
2、我國刑法關于減刑的規定:
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條 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第八十條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重新計算羈押期限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規定》的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不計入原有偵查羈押期限,即重新計算羈押期限: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無需人民檢察院批準,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2.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3.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其他鑒定時間則應當計入羈押期限。
刑法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與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拘留是一種強制措施,不是刑罰。但拘留的時間可以算作羈押的時間,可以折抵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