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罪與尋釁滋事罪_尋釁滋事和聚眾斗毆哪個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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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是聚眾斗毆較為嚴重些,但還是得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7月1日通過 1997年3月14日修訂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罪】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眾斗毆的;2.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4.持械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擴展資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④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聚眾斗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聚眾斗毆罪包括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斗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
這兩罪都是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的罪名。確定哪個罪名重的方法,要看法定最高刑,法定最高刑高的為重。如果法定最高刑是相同的,要看法定最低刑,最低刑高的為重。聚眾斗毆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而尋釁滋事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當然是聚眾斗毆罪罪名更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7月1日通過 1997年3月14日修訂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罪】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眾斗毆的;(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四)持械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⑴主體不同。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行為且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即應承擔法律責任。而聚眾斗毆罪則要求以聚眾的形式,至少要求主體在3人以上,在處罰上,聚眾斗毆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⑵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理取鬧,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其犯罪對象一般不特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而聚眾斗毆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策劃、指揮或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行為,并且要求雙方或多方人數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擊人身。在現實生活中多發生在不法團伙之間,兩方各自為了炫耀武力或不甘示弱,糾集多人打群架,往往事先有約定。“因此,一般糾集的人數較多,備有器械,聚眾行為所要侵害的對象要比尋釁滋事罪中的受害人固定,一般是與不法分子有一定過節的相對特定個體或團體。”⑶是否適用轉化犯的法律規定不同。刑法沒有規定行為人在實施尋釁滋事罪的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如何適用法律。而針對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刑法第 292條第2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即是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尋釁滋事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聚眾斗毆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數罪并罰也可能就是如此刑罰,具體要看犯罪情節決定最終的結果!關注我,獲取更多法律知識。
在不出人命的情況下,尋釁滋事罪重點,聚眾斗毆屬于治安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