聾啞人或盲人犯罪應從輕減輕_聾啞人或盲人犯罪要怎么負刑事責任?
特邀律師
《刑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刑法所規定的聾啞人、盲人犯罪的從輕處罰的規定,在適用上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適用對象有兩類:一是既聾又啞的人,即同時完全喪失聽力和語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聾啞和幼年聾啞者;二是盲人,即雙目全部喪失權力者,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喪失現力者; (2)對聾啞人、盲人犯罪,應堅持負刑事責任與適當從寬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3)正確適用對聾啞人、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原則;對于聾啞人、盲人犯罪,原則上即大多數情況下要予以從寬處罰;對于極少數知識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時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的聾啞人、盲人(多為成年后的聾啞人和盲人),才可以考慮不予以從寬處罰;對于不但責任能力完備,而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和后果非常嚴重的聾啞人和盲人犯罪分子,堅決不應從寬處罰。對應予以從寬處罰的聾啞人、盲人犯罪案件,主要應當根據行為人犯罪時責任能力的減弱程度,并同時考察犯罪的性質,來具體決定是從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殘疾人犯罪的相關刑事處罰刑法之所以規定對盲人犯罪、聾啞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主要是考慮視覺等重要功能的喪失會導致人的認知、交流等能力下降,不能正常融入社會生活,其辨認自身行為性質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也弱于常人,故追究其刑事責任時可以從寬處罰。由于刑法規定對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在審判中應當全面分析犯罪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重點分析“盲人”身份對實施犯罪行為的具體影響,并不必然從寬處罰。對于犯罪行為與其“盲人”身份有直接聯系的,如過失犯罪、被告人因目盲喪失勞動能力從而實施的盜竊、詐騙、侵占等財產性犯罪、在生活中受到歧視等刺激時因沖動發生傷害的案件,考慮到盲人被告人特別的生理、心理狀況,可依法比照正常人犯罪酌予從寬處罰。但是在盲人實施的與“盲人”身份無直接關系的犯罪中,特別是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組織犯罪中,這類被告人甚至可能成為犯罪的策劃者和組織者。在此情況下,被告人雖具有“盲人”身份,但不能作為對其從寬處罰的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主要是考慮到盲、聾、啞人的認知和表達能力均低于常人,不指定辯護人則難以充分保護其合法權益。同時考慮到實踐中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情形的復雜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做出了“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靈活性規定
我國《刑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由此可見,必須是盲人或又聾又啞的人犯罪,才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又聾又啞的人指既聾又啞的人,不包括只聾不啞的人,或只啞不聾的人,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聾啞人犯罪都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只有既聾又啞的人才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當然,對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量刑情節分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法官在具體量刑時,可以根據犯罪人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悔罪表現等因素判定究竟應該適用哪種量刑情節。
《刑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也就是說聾啞人犯罪可以在法定刑基礎上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關于量刑方面,各省規定的量刑標準不一,建議根據各地規定的量刑規范化來查看具體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