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工資下個月發合理嗎_離職后工資隔月發合理嗎?
特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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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規定的工資應當按月支付的涵義,應把握這三點:第一,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在一個月里,企業無論確定哪一天為工資支付日都可以,但必須固定日期。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或某項具體工作的勞動者,應按有關協議或按合同規定在其完成任務后即支付工資。第二,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期是按月支付工資的日期,用人單位只要與勞動者約定了發薪日期,每月必須在約定之日發薪,不能隨意變動,過了約定日期發薪,就是拖欠職工工資的違約行為 。
按時發放工資是有法律規定的。《勞動法》第50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7條規定:“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曰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曰、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工資應當按時、足額支付,不能附加任何不合理條件。然而,在實際操作中,卻往往出現偏差,以致于出現員工被拖欠好幾個月工資的現象,最終老板跑路,工資打了水漂。
什么時候發工資,企業往往是約定俗成的,更多的是老板說了算。老板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將發放工資一推再推。現行的《
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其中按月支付工資的約定時間不得遲于第二個月10號。”這么規定,就很明確。其實之所以這么修改,就是考慮到用人單位較大的用工自主權,并沒有硬性規定具體的支付日期,導致大部分特別是實行計件工資的用人單位,一般都是在第二個月月底才發放上個月工資,勞動者普遍要壓2個月工資,一旦發生欠薪損失較大,處理難度也加大。這從保障員工的權益出發,從制度和法律上保證員工的損失降到最低。這種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按月發工資不得遲于次月10號,這樣的規定看似多此一舉,實際上卻透著對員工的濃濃愛意,看似是與企業過不去,實際上卻對企業的愛護。“用工荒”這個詞對誰都不陌生。許多企業等到找不到員工的時候才發現,自己以前做得很不夠。誰都知道,按時發放薪水對員工的意義,企業的最大誠信就是按時發放工資,可是許多企業在發放工資時卻喜歡“耍小聰明”。為了讓自己更得利,將員工的工資一壓再壓,這么做,看似企業沾了便宜,卻會失掉人心,一家企業如果老是在員工的工資發放上做手腳,其實離倒閉已經不遠了。
上個月工資下個月發放是合理的,因為財務按月扎帳
。應該是不合理的,正常情況工資發放最遲也就是下個月,而不會是兩個月。 而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員工離職后工資一般根據公司規定發放,一般公司是隨著正常工資發放日發放,離職當天確認好考勤及工資數額后隨著公司工資發放日發放。有些單位也可以在離職當日發放 并且正常的提成也是應當正常發放的,你可以先找公司協商,協商不成,到勞動行政部門舉報,并且準備相關任職材料等,準備申請勞動仲裁。(公司不按時支付員工工資的,員工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并立即要求公司支付員工拖欠的工資以及按照拖欠工資的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
首先,肯定回答,這是不合理的
員工離職,用人單位應在解除勞動合同同時一次性支付離職人員的全部工資。
企業這種行為還有可能觸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企業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員工工資,或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員工工資的數額較大,經有關機關督促仍不肯支付的,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既企業的銀行存款足夠支付員工的薪酬,而故意拖延,導致離職員工沒按合同或法定勞動報酬時限,如是月薪制,企業超20天仍不發工資的,即構成“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