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行為的合同有效嗎_違章建筑的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特邀律師
感謝邀請!
這是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即使學過法律的人都不一定能準確判斷。因為“違法”的外延太過寬泛,而不是所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事協議都是無效的。就是這條“有效無效”之間的界限,雖然法律進行了明確規定,但區分起來仍有困難。
首先,合同法規定民事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單從這條規定來看,凡是違法的民事協議,一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這造成了很多問題,所有違法的民事協議一律被認定為無效,有時候損害了善意交易相對方的利益,并且違背了“促進交易”的合同法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鑒于上述問題,最高院出臺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分為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型強制規定,而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才會導致民事合同無效。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該司法解釋雖然明晰了判斷標準,但同時又帶來了新的問題,即什么是“效力性規范”?什么是“管理性規范”?兩者之間的區別究竟是什么?
這個問題討論起來有很強的理論深度,我在此簡單說明一下。法律、行政法規在規定一條強制性規定的時候,并沒有指明它是效力性規定還是管理性規定,因此需要我們自行判斷,判斷的標準只有一個:分析該強制性規定的規范意旨。
舉例說明,刑法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罪,它的規范意旨是禁止任何人以任何理由非法剝奪他人生命,這樣的規定就是效力性規定,因此如果一個協議里約定的是殺害某人,那么這個協議就是無效的;相反,物權法第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應當登記,它的規范意旨是督促不動產交易雙方對交易標的變更登記,否則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這樣的規定就是管理性規定,因此不動產買賣協議沒有約定不動產登記事宜,并不會導致該協議無效。
由于這個問題頗具理論深度,我就簡單談到這里,感興趣的朋友歡迎留言討論。
一般來說,合同中某一條款的無效或者違法,不會影響到合同本身的效力。只有合同中無效或違法的條款涉及到當初簽訂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條款無效而影響到整個合同的基礎的時候,才有可能自始無效。
謝謝邀請。
違章建筑的買賣合同并不必然有效或者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如果未經有關部門頒發施i許可證,擅自施工建筑的,或雖有施工許可證和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但未按批準內容施工的房屋建筑物屬違章建筑。它包括:1.建造人并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在他人有合法使用權的土地上建造違章建筑;2.取得土地使用權,但未取得建筑許可證,擅自建造的違章建筑物;3.取得土地所有權和建筑許可證,但未按批準內容施工的違章建筑物。
同時根據《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雖然建造人對其建造的建筑物無法辦理登記,但無法登記只是導致所有權不能移轉,并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
所以在違章建筑買賣中,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和轉移所有權的義務,違章建筑建造人無法轉移其標的物所有權,但仍可交付其標的物,違章建筑為標的物的買賣行為效力并不必然違法,且目前我國法律也無將違章建筑買賣行為定為無效行為的規定。因此只要雙方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損害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但其并不享有物權的權利。
企業存在違法行為,簽訂的保密協議是否有效,要看企業存在什么違法行為。
如果該違法行為和簽訂的保密協議無關,簽訂的保密協議有效。
如果該違法行為和簽訂的保密協議有關,如企業涉嫌制毒等,和勞動者簽訂的保密協議無效,勞動者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并不承擔協議的違約行為。
法律鏈接:《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詐他人的行為,并使他人作出錯誤意識表示。在實踐中,欺詐的行為種類很多,比如出售假冒偽劣產品,提供虛假的商品說明書,在毫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簽訂合同騙取貨款或定金等。所謂脅迫是以將來要發生的損害或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懼并因此而訂立合同。
但是不是只要存在欺詐、脅迫行為合同就歸于無效呢?不是的。按照我國合同法,凡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應當宣告合同無效;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并沒有損害國家利益,而只是損害了集體或是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按照可撤銷合同處理,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合同。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惡意串通是指雙方當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訂立某種合同,造成國家、集體或第三者利益的損害。由于當事人的行為具有明顯的不法性,所以可以將其作為違法合同處理。在惡意串通的情況下盡管當事人所表達的意思是真實的,但由于這種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合同是無效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指當事人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內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這種行為在學理上又稱為隱匿行為。在實施這種行為時,當事人表示出來的意思或故意實施的行為并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而只是希望通過這種形式和行為掩蓋和達到其非法目的。比如通過合法的買賣行為達到藏匿財產、逃避債務的目的。由于合法的外表行為只是達到非法目的的手段,所以這種合同也是無效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我國合同法上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基本相當于各國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并成為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所借鑒。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比較寬泛,需要由法官來進行裁量,大致包括國家公共安全和秩序、公共道德、公共健康和環境。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屬于最典型的無效合同。無效合同都具有違法性,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的行為在違法性方面較之于其他無效合同更為明顯。這里需要特別明確的是:
1、必須違反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才能直接導致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其中,“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并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制定并頒布的規章、命令、條例等行政規范。只有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才有可能導致合同的無效。
2、必須是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而不是任意性規定,才能導致合同無效。所謂任意性規范,是指當事人可以通過其約定排除其適用的規范。任意性規范賦予了當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作出約定,對任意性規范由當事人通過約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所以,只有在違反強行法規的情況下,才能導致合同無效。3、必須是違反了強行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定而不是取締規范,才能導致合同無效。法律法規雖沒有明確規定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的,違反該規定以后若使合同繼續有效井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在此情況下該規范就不應屬于效力規范,而是取締規范。例如關于預售商品房的登記主要關系當事人的利益,法律設立該制度的目的是保護買受人的利益。所以要求辦理預售登記的規范,應屬于取締規范,非效力規范。沒有辦理登記不應導致合同無效。
兩人訂立的協議應該視作民間協議,我認為是有效的。而且出軌方是過錯方,應該兌現當時的承諾。此亊應由相關部門說了算。我只是代表自己瞎說說而已。
只是結婚也非易亊,倘屬偶爾初犯,又有悔改之意,其他並無大錯。我認為是否能給他(她)個改過自省的機會。當然這全憑你們自己決定。
在民間借貸型非法集資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民間借貸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其是否有效,關鍵看起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2條的相關規定。(根據《合同法》第52條“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于民間借貸型非法集資案件,最有可能涉嫌無效的情形就是第二條和第三條。)
如何判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判斷投資人主觀是否明知
比如在民間借貸型非法集資案件中,如果出借人主觀“明知”借款人從事非法集資行為,不加以回避和拒絕,而是積極投入資金,雙方的借款合同就可能是無效的。這種出借人對非法集資行為主觀方面明知的判定,刑事訴訟中研究的并不多,一般是將其統一歸類為非法集資行為的受害人或者集資參會與人,但是在這種擔保合同效力的判定的民事訴訟中,卻顯得非常重要。
1.從宣傳方式方式判定出借人的主觀方面是否有非法參與集資目的
在非法集資類犯罪中,所謂公開性,是指集資人通過公開宣傳,如網絡、傳單、郵件或者口口相傳的方式散布集資需求的行為,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必要條件之一。
比如通過相關口供和宣傳資料,可以證明出借人是通過集資人的公開宣傳,口口相傳等方式獲得的。因為在很多借貸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案中,集資人的如果是通過公開散布集資需求,以人傳人的方式將借款信息口口相傳,就會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所要求的“公開性”,<其他三個條件為:社會性(對象不特定)、利誘性(承諾保本付息)、非法性(未經許可)>,出借人如果是通過聽聞他人的傳言得知集資人的借款信息,就可能被認定為具有參會非法集資活動的故意;反之,如果借款人、被指控的集資人是通過主動的向出借人一對一的借款得到資金,而不是坐等集資消息散布而待出借人自動送錢上門,那就屬于合法的借款行為,不應該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行為。
2.從出借人與借款人的關系,判定出借人的主觀方面是否有非法參與集資目的
在非法集資類犯罪中,所謂社會性,就是指集資對象的不特定性,即對應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公眾”一詞。
在非法集資類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如果集資人與出借人屬于親友、老鄉等關系,本身有一定的社會交往基礎,集資人不是“只認錢,不認錢”,而是“先認人,再認錢”,那就不會構成非法集資犯罪(非法吸存或集資詐騙)中的“社會性”的要求。典型案例如江蘇沭陽審理的徐某被控非法吸存無罪案,徐某甲僅向三人高息借款,且被告人徐某甲與李某甲、張某甲素有經濟交往,借款對象相對固定,借款人數尚未達到社會公眾的范疇,其借款行為亦未達到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即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因此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類似案例還比如北京市東城區法院審理的黃克勝非法集資無罪案。
也就是說,如果借款行為的發生,出借人不是通過公開宣傳得知的集資消息,或者與集資人本身還有一定的社會交往基礎,一般就可以把他們單個的借款行為認定為合法的借款合同,而與之對應的擔保合同,也是有效和成立的擔保合同。因為集資人可能對其他人實施了非法集資犯罪行為,與該借款人無關,其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雙方的共同目的,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合同相對方請求確認借款合同有效的,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典型案例如葉飛訴應李果保證合同糾紛案,此案中,葉飛向李笑出借款項,應李果作為連帶擔保人。之后李笑被認定開展集資詐騙活動,無力償還葉飛借款,因此,出借人葉飛起訴應李果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賠償其出借資金。
擔保人應李果提出本案涉及李笑的集資詐騙案,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二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李笑犯集資詐騙罪,違法所得人民幣5946.42萬元予以追繳。本案借款屬于李笑的集資款中一部分,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但是法院就是依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另外,法院查明,在李笑集資詐騙案中,葉飛的借款未被納入李笑集資詐騙款項的清退名單,也就是說,該筆借款不是參與非法集資,而是買房款,因此借貸合同有效。法院最后判定,對擔保人的抗辯不予認定,判令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反之,如果出借人本身知道自己是在參與非法集資活動,依然積極參與,那雙方的借款合同就可能涉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也因此無效。當然,在當下P2P類非法集資活動中,問題或許更加復雜,比如大量的擔保方其實和平臺集資方、自融方是事實上的同一主體(即自融自保),此類問題,筆者將會在今后的撰文中詳談,
綜上,對于擔保人責任承擔問題,主要看主合同也就是借貸合同的有效性。而觀察主合同的有效性,主要看其是否違反《合同法》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而此處的重點,就是看借貸合同雙方是否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所以問題的關鍵又落到了出借人本身是否具有參與非法集資犯罪的故意上,而對這個人問題的觀察,又與非法集資犯罪(非法吸存和集資詐騙)本身的構成要件息息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