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_如何認定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特邀律師
非法占有目的的區別和區分
其實從刑法角度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并沒有區別,但是在不同的罪名中,的確有所區分。我國《刑法》對一些財產犯罪、經濟犯罪,明文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要件,另外,像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等都需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根據《刑法》條文的客觀描述,也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從刑法的定義上而言,所謂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職務侵占罪和集資詐騙罪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質上,這種非法占有目的并沒有本質區別,只不過在不同的犯罪中,他們有著不同的表現形式,區分的方式也有些許區別。
職務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實務中,非法占有目是一種主觀意識,難以被人們直接感知和把握。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外,就是看被告人實施的相關行為,以此來推斷其主觀上的意識。
所謂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與它非常類似的罪名就貪污罪,但是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兩者都屬于一種典型的要求主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職務犯罪。因此,我們可以參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規定,對于行為人攜帶挪用公款潛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有證據證明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而從職務侵占罪角度而言,如果行為人在挪用資金后,攜款潛逃;
或者挪用資金后采用虛假的發票平賬,甚至采用銷毀有關賬目的手段使挪用資金的事實難以被發現和核查;
或者截取單位的收入不入賬,之后也沒有任何歸還的跡象,比如挪用資金的時間較長,同時資金難以被核查到或反映;
或者由充分的證據表明行為人資金能力雄厚,但就是挪用資金后沒有任何歸還的舉動,都可以被視作一種職務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證據和舉證責任是關鍵
可以看出,在職務侵占罪中,其對資金的非法占有,呈現出極強的違反公司財務流程的特點。因此,大量案件的辯護實務中,對相關證據的把握就非常重要,比如在(2014)庫刑初字第98號張丙華被控職務侵占罪一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人張丙華欠交大壩村水庫承包費的行為是未履行合同義務,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故被告人張丙華欠交大壩村水庫承包費53000.00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同時,被告人張丙華手中持有的正常支出票據足以沖抵其收取的大壩村承包費28550.00元,因此被告人張丙華收取的大壩村承包費28550.00元也不構成犯罪。
同時也要注意,證明資金被侵吞的事實必須是公訴機關舉證,而不是被告人自己證明相關資金資金的去向,比如在(2015)長刑初字第17號穆某甲被控職務侵占罪一案中,法院就認定,公訴機關依據某公司財務審計報告,用某公司股權轉讓前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所得差額部分,讓被告人穆某甲舉證資金去向,經核實不能確定是某公司支出項目即認定為被告人穆某甲侵占公司財物的數額,這種指控方法加重了被告人的舉證責任。本案系公訴案件,應由公訴機關負責舉證被告人的有罪證據。最終該案經公訴機關兩次退補偵查,法院認為,公訴機關僅憑現有證據指控被告人穆某甲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公司財產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集資詐騙罪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集資詐騙罪中,主要的提現就是集資人對自己款的非法占有目的。關于此種非法占有目的的確認,其實筆者認為,整體的確認原則和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盜竊罪等等沒有區別,只不過集資詐騙案件有其自身的行為特點和模式,導致對該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過程,也會有相應的不同。
但是在非法集資案件中,集資人對集資款的侵占,到底是定集資詐騙罪還是職務侵占罪,這個問題其實值得深度探討,最關鍵的問題就是,集資款是否已經是成為公司單位的財物?如果已經被公司所實際持有和控制,稱為公司的收入或財產的一部分,那集資人對該筆款項的占有就屬于職務侵占,如果是直接對投資人本金的占有,則應該定性為集資詐騙罪。
區分原則
因此,如何對集資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進行區分,我們的整體原則是,集資詐騙罪所占有的,是投資人、集資參與人的投資款和集資款,多數情況下,這些投資款是以借款、委托理財資金交給集資人,如果集資人將這筆資金非法占有,一般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比如在吳小暉案中,法院認定其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原因,就是其不僅僅實施了公開承諾保本付息、超出募資規模發售保險理財產品的行為,還通過關聯交易或者職務之便,將相關集資款占為己有,此種行為如果證據確鑿,就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而且是個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當然,本案目前處于二審階段,最終結果如何我們還有待觀察。
同時,本案中,公訴人指控,吳小暉同時還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人認定吳小暉將安邦公司的財產不記賬地轉入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此處的公司財產,就屬于公司合法擁有的資產,而非來自非法集資的財產,所以,對于該類案件,如何區分集資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關鍵就是不是看侵占的手段,而是看侵占的對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合同詐騙案件中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如下規定: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1、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虛構主體;冒用他人名義;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2、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3、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4、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5、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6、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這些規定詳盡地列舉了合同詐騙案件中常見的足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對實踐具有重要指導意義。擴展資料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一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第二條,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第三條,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第四條,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第五條,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第六條,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第八條,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九條,案發后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②.詐騙罪包括間接故意詐騙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種,在詐騙罪主觀要件的研究中,分歧的焦點在于詐騙故意僅限于直接故意,還是包括間接故意。筆者認為,詐騙罪的主觀要件內容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目前,很多詐騙是在合法的外衣包裹下進行的,呈現出多樣化、職業性、隱蔽性強、借助信息技術等特點,而且經常與其他犯罪行為交叉在一起,詐騙故意很難被發覺。如果一味將詐騙限定在直接故意中,勢必導致刑法在打擊這類犯罪上“力不從心”,損害相對人的財產利益。典型的詐騙犯罪為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某件事情是假的,仍予以表達(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使得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并基于此而“自愿交付”財物。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得以實現。但有兩種情形討論得相對較少:一是行為人自己主觀上也認為某件事情是真的,而向相對人表達并獲取了財物,可在社會一般人看來這件事情為假。二是行為人自己對某件事情也存有很多不確定因素,半信半疑,沒有把握,但為牟利仍予以確信表達,相對人基于行為人明確的表達而“自愿”交付財產。這實際上涉及到行為人一方欺騙故意的程度問題。對第一種情形,有觀點認為可以不認為具有詐騙故意。對第二種情形,可以認定為有詐騙故意。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對自己所從事的具體行為是有明確認識的,也深知存在的不確定性、不真實性,但為了實現自己謀取利益的目的,隱瞞了全部或者部分真相。仍舊任事情朝著可預知的方向發展,實則向被害人釋放一種信賴自己的“信號”,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繼而相信行為人。觀其行為可判斷有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實質上為一種欺騙。這種情形下,行為人所實施的“欺騙”行為雖然能被具有社會經驗、常識的人識破,但由于具體的被害人缺乏社會經驗或者常識判斷能力,因而陷入認識錯誤。從騙者與該受騙者的關系上看,應該達到了詐騙犯罪的欺騙程度。
非法占有目的,就是從你手里收錢時就想自己任意使用你的錢而沒有打算一定要還給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犯罪分子明知沒有自己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例如,有的理財公司認繳注冊資本幾千萬,自有資金實際不足10萬元。公司通過向公眾宣傳自己經濟實力并以理財名義騙取上千萬甚至上億資金,公司支付房租和工資等費用后,根本沒有償還投資者本金和收益的能力。
- 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例如,有的公司以理財名義吸收公眾上億資金,有人聽信后將錢交給理財人員后,公司負責人攜帶集資款逃跑,等投資人再去其辦公地點時已人去樓空。
- 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例如,有的公司以理財名義騙取公眾上千萬甚至數百億資金,公司將集資款用于購買豪車消費、出入高檔場所消費等,還有的用于境外賭博,有的包養情人,為情人購房購車,集資款大多數沒有用于他們所稱投資活動,犯罪分子無法償還投資者本金和收益。
- 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有的公司以理財名義騙取公眾巨額資金,公司將集資款用走私、販毒違法犯罪行為。
- 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有的公司以理財名義騙取公眾巨額資金,公司將集資款通過洗錢方式轉移到境外,或者將集資款轉托給親朋好友隱藏,或者夫妻假離婚分割共有財產,致使投資者本金和收益無法得到償還。
- 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 以支付幫助獲取資金的中間人高額回扣、介紹費、利差、提出的方式獲取資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資金不能返還的。一些理財業務員受公司高額回扣驅動,通過各種方式動員社會人員辦理理財投資業務,公司向業務員支付高額提成。
- 將資金大部分用于彌補虧空、歸還債務,導致資金事實上無法歸還的。例如有的公司或自然人以理財名義騙取公眾巨額資金,集資款被其用于償還以前經營所欠債務,導致無法償還投資者。
- 沒有實際經營可以預期的贏利業務而大量騙取資金的,導致資金無法歸還的。例如有的公司或自然人謊稱自己投資項目盈利可觀,鼓動社會公眾積極投資,實際該項目不掙錢,導致無法償還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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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必須定侵財罪中的詐騙罪!‘’
依我之見:如果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進而由法院通過民事裁判達到占有他人財物‘’之目的的行為,且量刑在虛假訴訟罪的法定最高刑以上的,依法應認定為‘’侵犯財產罪‘’中的詐騙罪。
為什么偽造證據通過訴訟方法非法侵財產不能定虛假訴訟罪,而必須認定為侵犯財產罪呢?
一,全國人大二○一五年通過的現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虛假訴訟罪‘’的規定,并將其編入《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條,其中第三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或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罪名的,依照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該條款的法律規定就是處理本案例所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證據通過法院裁定達到占有他人財物‘’一案的唯一的法律依據。
二,那么,如何理解該條法律規定的含義和適用呢?
A,從犯罪行為的主觀動機目的上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即犯罪嫌疑人偽造證據提訴訟是手段,目的不是為了妨害法院的訴訟秩序,目的一一只有一個,就是為‘’侵犯他人財產‘’或逃避合法債務,從而達到非法占有之根本目的;
B,從侵害客體上講,‘’虛假訴訟罪‘’犯罪行為既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秩序和公信力,又通過司法權違法侵犯公民其他合法權益;而‘’侵犯財產罪‘’則是通過司法權違法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
C,從客觀表現上講,主要是偽造債務丶債務的書面手續,比如借條丶欠款丶收條丶結算單簽名…等等各類財務財物類債務債務手續;同時,也有與第三人‘’事先共謀‘’向法院提起虛假訴訟,并在庭審中達成虛假調解而結案,通過法院生效判決或民事調解裁定,同時,向法院執行部門申請強制執行;
d,從犯罪形態上講,‘’虛假訴訟罪‘’在犯罪形態上是‘’行為犯‘’,即只要從向法院的訴前保全丶起訴,到申請執行的任何階段只要犯罪嫌疑人有偽造行為,立即構成‘’虛假訴訟罪‘’;而‘’侵犯財產罪‘’則必須具有‘’數額較大‘’的構罪標準,并且須法庭最終判決并執行來確定犯罪‘’既遂、未遂‘’來區別。
e,從罪名的確定來看,‘’虛假訴訟罪‘’定罪只有一個罪名,而‘’侵犯財產罪‘’是個類罪名,具體案件不同丶罪名也不同,比如,可定詐騙罪丶侵占罪丶貪污罪…等等多項選擇性罪名;
f,從量刑上講,‘’虛假訴訟罪‘’只有兩個量刑檔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管制,或罰金,情節嚴重的才可能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而‘’侵犯財產罪‘’的‘’詐騙罪‘’,最高可判處無期徒刑,而‘’貪污罪‘’,最高可以處死刑立即執行。
三,通過上述簡要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例犯罪嫌疑人既然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證據通過法院裁判以達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財或逃避現實應當兌現的合法債務‘’,如果該案在量刑上依法應當判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上、無期徒刑等刑罰的,依法就必須選擇較重的罪名,即以‘’侵犯財產罪‘’類罪中的‘’詐騙罪‘’來定罪處罰,而不能以量刑較輕的‘’虛假訴訟罪‘’來定罪處罰,才叫做‘’正確適用法律‘’的依法辦案。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應該參照以下標準: 首先,推定非法占有為目的所依據的基礎事實的證據數量應該較多且真實可靠。在詐騙案件中需要有相當數量的證據,證據數量過少很難形成完整的證據鏈,難以使控方準確了解案情,從中尋找到反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的方法。控方仍然要承擔疑點排除責任和最終的說服責任,裁判者往往是在對基礎事實與反駁證據進行權衡后才能作出裁判,控方對案件的整體事實的證明標準不能降低,仍然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其次,基于利益性與必要性為阻止推定生效而承擔的訴訟負擔,其訴訟標準是比較低的,通常被告人只要提出一定分量的證據,達到使裁判者對推定事實的存在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即可,有時甚至更低,即只要被告人提出相反證據,推定就失去效力,裁判者綜合考慮全案證據,作出推定事實是否存在的認定,這種情況下通常做疑罪從無的裁決。
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立案。這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個人集資詐騙數額累計達到10萬元以上的。
所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將非法募集的資金據為己有的目的。所謂“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等手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
(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對于實施上述非法集資的行為之一,數額達到10萬元以上的,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偵查。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于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若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于生產經營,用于消費的少量資金未超出預期收益,即使事后因經營失敗無法歸還集資款,也不能據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擴展資料
根據《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決定》第八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構成集資詐騙罪。
“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
行為人實施《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決定》第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
(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四、根據《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決定》第十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構成貸款詐騙罪。
《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決定》第十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是指:
(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較大的;
(2)揮霍貸款,或者用貸款進行違法活動,致使貸款到期無法償還的;
(3)隱匿貸款去向,貸款期限屆滿后,拒不償還的;
(4)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后,拒不償還的;
(5)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后,拒不償還的。
《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決定》第十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
(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巨大的;
(2)攜帶貸款逃跑的;
(3)使用貸款進行犯罪活動的。
參考資料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