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的社會性特征是什么_如何辨別非法集資與合法集資?
特邀律師
非法集資案件,一般分兩種,一種是集資詐騙罪案件,一種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集資詐騙罪的最高刑是無期徒刑(以前是死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最高刑是十年。
如果從證據重要性出發,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我們可以把證據分為三類:
1.罪與非罪的證據(就是證明你是否犯罪的證據)
2.此罪與彼罪的證據(是非吸還是集資詐騙?還是其他更輕的罪?)
3.影響量刑的證據(自首、立功情節等)
1.罪與非罪的證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要求行為人未經許可,以公開宣傳手段針對不特定對象,以保本付息的形式向公眾吸收存款。如果還以欺詐手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集資,就構成了集資詐騙罪。
那如何證明被告人非法集資呢?
以言詞證據為例
這類案件的案發,一般是資金鏈斷裂,集資人無法兌現支付本息的承諾,投資人大量報警導致案發。因此,警方在制作訊問、詢問筆錄時,會重點問以下幾個問題:
投資人是如何知道集資人的集資需求信息的?集資人是如何發布自己的融資需求信息的?(這個問題的目的,是核實集資人是否采用了公開宣傳方式,比如網絡、電話推銷,口口相傳等)
投資人和集資人是什么關系?是否是親戚,朋友或同事?是何時認識的?(這個問題的目的是核實集資人是否針對不特定的對象集資,如果是針對的親友單位同事,就是特定對象,就可能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
投資人是否從集資活動中獲得利息?是否保本?具體的形式是如何?集資人的運作模式?(如全額返利、分期返還、分紅、借款形式)
而這些言詞證據與相關的辨認筆錄,工商資料,書證(如宣傳手冊、員工手冊、ppt等),鑒定意見等,共同作為證明集資人構成集資詐騙犯罪的基本證據。
2.此罪與彼罪的證據
言詞證據
為什么會借錢、投資給集資人?集資人款項的用途?是否攜款潛逃,是否揮霍等?(這類問題的目的是核實集資人是虛構了事實,隱瞞真相,以證明其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等。
其他證據如書證、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等
銀行流水和搜查、扣押筆錄(這些都會重點核實集資去向,但一般會比較復雜,如果司法機關能夠固定到證明集資人非法吸存的證據,會以非法吸存罪名逮捕嫌疑人,而集資詐騙的相關證據,也就是資金用途,資產情況等,會在逮捕嫌疑人后“慢慢查”,比如吳英案,中晉資本徐勤案,就是以非法吸存立案和批捕,之后以集資詐騙罪起訴。)
罪輕證據
到案記錄和被告人供述
包括能證明被告人自首、立功坦白等情節的證據,包括到案記錄、被告人陳述等等。
鑒定意見
另外,司法會計鑒定意見中,往往會對涉案金額和涉案公司的資產進行核算。比如涉案金額中,是否有重復投資人將同一份本金重復投資,是否把復利、利息也算入了集資金額,如果有,這些都應該扣除,在集資詐騙案中,已經歸還的本金是否扣除?
另外,關于公司資產的核算,是用的成本法還是市場法,成本法只能證明資金用途,卻不能證明公司的償付能力,很多案件中,僅僅以成本法對公司財產進行審計,導致核算的價格遠遠低于實際實際價值,錯誤的推到出集資人不具有償付能力。
另外,還需要綜合其他各類證據,簡單說到這里吧。
其實并沒有非法集資罪
所謂的非法集資罪,并不是一個刑法規定的罪名,而是指面向公眾集資的犯罪的統稱,包括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等。所以,你絕對不會在法院的判決書上看到誰被判非法集資罪。因為這個罪名并不存在,多數人都是被判非法吸存或集資詐騙罪等等。
但是,這并不意味著非法集資這個用詞不能被使用。比如張小雷之所以最開始對外公布的罪名就是模糊的非法集資犯罪,這意味著警方在立案時僅僅是掌握了張小雷初步的非法集資犯罪事實。但是具體是何種犯罪目前還不確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非法集資犯罪中的基礎類犯罪,是指沒有法律和相關部門許可,公開宣傳集資需求,面向公眾,承諾保本付息的集資行為。從前面的定義我們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需要有四個特點(非法性,公開性,社會性和利誘性)。必須同時達到這四個特點,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而對于不同的經濟主體,警方介入偵查時,就會有不同的切入點確認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基本犯罪事實,比如對于P2P而言,其是否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關鍵,就在于其是否設置資金池,是否自融或者自己歸集資金,因為P2P本身就是針對社會公開宣傳,提供的是承諾保本付息的借貸中介服務。但是如果是私募,則要重點查看其是否公開宣傳,是否針對不特定投資人集資,如果是眾籌,則看其股東人數是否超過法定規定人數,是否達到了非法吸存罪不特定對象的要求等等。如果是ICO,則看其是否提供了承諾保本付息或者類證券發行的產品或者服務。可以看出,不同的商業主體和模式,防范非法集資的要點各有不同。
而集資詐騙罪,則是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上的一個罪名,起不僅僅要求符合前面所述的四個特點,還需要集資人對集資款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集資。 也就是說,不僅僅要非法性,公開行,社會性和利誘性,還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騙方法。因此,可以看出,集資詐騙罪,不僅僅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樣為何金融管理秩序,還惡意的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社會危害性更大,因此對其處罰也更重。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罰,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處罰,最高刑期是十五年,而對于集資詐騙罪的處罰,最高刑是無期徒刑。而且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之前,集資詐騙罪的最高刑甚至是死刑。
因此,從刑事偵查的角度而言,警方在最初立案時,對案件一般沒有整體的掌握,其只是初步認定案件存在犯罪事實,但是具體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是集資詐騙罪,或者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還需要后續的偵查工作來確定,因此,在立案之初,警方會謹慎的將案件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更模糊的非法集資犯罪,后續再確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集資款和是否使用欺騙手段集資的問題。這就解釋了為何很多非法集資的案件,警方立案時和最后檢察院起訴時的罪名會發生變化。
非法集資,這個概念涉及的內容很復雜,這里面不僅僅包括經營執照和相關手續,更包括了在操作的整個過程中的方法、投資形式和投后管理等等環節,孫洪鶴給大家具體分析一下,年底了,希望所有民營企業合理避免融資風險,普通投資也要小心上當受騙。
非法集資具體涉及到如下這些行為:
1、首先就是公司的相關手續和資質,民營企業融資難,創業者缺少資金,這時如果利用廣大社會的公眾存款,手續不全,這時就是涉及非法集資;但事實上這種情況反而不是管理的重點。
2、其中一個重點監管的核心是:拉資金的手段,現在很多民營企業都可以掛殼掛靠,但是拉資金的方式是:拉人頭,搞分級返利,這時就是涉及違法集資,經濟詐騙、有的涉及傳銷。現在出現的案例很多都是涉及利用互聯網進行非法集資和詐騙,比如互聯網某些金融投資項目。
3、眾籌模式,很多民營企業利用全新的眾籌模式,融資,然后去投資,承諾投資者認購,股權、分紅、收益率,但這時如果無法保障收益,退款機制,企業在沒有資質的情況下直接收錢,這都是非法集資和詐騙,還有一些是擔保機制做假和虛夸收益,無法保障隨時退出的問題。
4、非法項目的變形,最早時我們都知道類似于某某大造林項目,先收取投資人的預定錢和投資,以項目入股分紅,但是這個項目本身就是概念,虛夸項目,這時平臺的贏利核心不是項目盈利,而是拉資金,非法占用公眾存款,非法手法集資,這類項目現在也很多。
我是孫洪鶴,知名財經領域自媒體,社交化商業模式專家,大家可以在今日頭條搜索:孫洪鶴,有大量的原創短視頻和文章,如果你認同,可以持續關注。
非法集資,通俗而言,就是指通過非法的方式進行募資。
第一,非法與合法的區別是什么?
有人認為,只要發生兌付危機,就是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罪),這種理解是錯誤的。認定非法集資的關鍵只有一個,就是募資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看其是否兌付。募資行為違法,即便成功兌付,也會涉嫌非法集資;反過來,募資行為合法,即便出現兌付危機,也不能定性為非法集資。
合法融資的方式有很多種,向銀行貸款,民間借貸,股權眾籌等等,如果單單談概念,太膚淺表層,關鍵問題是,因為為什么這些方式合法,為什么有的卻是非法的,必須從募資行為的一些關鍵特點出發來談。這里面既包括企業的直接融資,也包括相關管理機構的代客理財,都有可能合法集資,也有可能非法集資。
非法吸收公眾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犯罪的最典型和最基礎的罪名)最重要的四個特點:針對不特定對象集資、面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保本付息、不具有合法的資質或者許可,這四個特點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四個特點,也就是我們常說的“社會性、公開性、利誘性、非法性”。
第二,非法集資的第一個關鍵特點就是面向不特定對象、公眾集資。
企業向銀行貸款是不是非法集資?
以企業向銀行貸款為例,企業向銀行借款,其融資的對象,只有一個,就是銀行,即便是一家企業很多家銀行貸款,數量也很難達到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量(30人以上)。而且,即便某家企業真的向超過30家銀行或者金融機構借款,也不會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因為這些銀行都是特定的金融機構,屬于特定對象,而不是非法集資所要求的面向“公眾”的集資,即,銀行不是公眾。
所以,企業向銀行或類似金融機構融資,肯定不會構成非法集資,這里包括了企業向銀行的信用貸款、抵押貸款或者信用證貸款、承兌匯票貸款等等,模式多樣,但是關鍵點是,放款方式特定,也就是銀行。
第三,那么更進一步的討論一個問題,到底什么集資屬于面向公眾集資?
答案是銀行。
銀行就是典型的、標準的、完全意義的面向公眾融資、集資。我們大多數人都是銀行儲戶,銀行面向面向社會公開吸收存款,我們就是典型意義上的不特定的公眾。
但是為什么銀行不算非法集資?從業務模式上看案,銀行完美的符合社會性、公開性、利誘性的特點,這三個特點,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最顯著的前三個特點,但是,銀行不符合前面所講的第四個特點,也就是不具有“非法性”。
因為銀行是國家唯一認可的,可以面向公眾宣傳、針對不特定的公眾集資,還可以承諾保本付息(也就是約定利率)的機構,而且,他還是典型的資金池運營模式。不具有非法性,意味著銀行擁有面向公眾吸收存款,也就是集資的專門牌照,有牌照,就是合法的集資。
反過來,我們可以這么說,所有的非法集資行為,都是沒有拿到銀行業金融牌照,卻做著和銀行類似業務的集資行為,通俗而言,就是搶了銀行的生意。
第四,公司發債與非法集資的區別
對于一家企業而言,還有一種融資模式也很普遍,就是公司發債,包括企業債或者公司債。從集資角度熱壓,企業發債有兩種模式,一種非公開發債,一種則是公開發債。
如果是非公開發債,也就是發行私募債,一般是通過全國或地方性的交易所備案發行,其非公開的特定,就注定了其不會面向公眾,就與非法集資有天然的界限,但是,非法集資的風險往往就會出在這種問題上。
公司非公開發行私募債與非法集資的關系
私募債的特點,第一,會有人數限制,發行、轉讓及持有賬戶合計限定為不超過200個;第二,會有合格投資者審查,也就是有起投點限制;第三,既然是債權,其提供的就是一種借貸關系,也就是說,其明確的約定了保本付息;第四,其不能面向社會公開宣傳。但是,如果私募債發行中,突破了人數限制,忽視合格投資者審查,把起投點降低,導致投資人數遠遠超過了200人,加之其本身就天然的保本付息產品,就可能會涉嫌非法集資問題。
類似的認定方法,也可以適用于私募基金的集資行為和信托基金的發行行為,他們都是面向特定的、合格的投資者的融資行為,投資門檻很高,普通的公眾根本沒有機會投資,因此會與非法集資有著天然的界限和區別,如果發生類似機構被指控非法集資犯罪,警方或者法官核查的重點,是其是否突破了合格投資者的門檻和人數限制,這些才是定罪量刑的重點,而不是說只要發生兌付危機、資金鏈斷裂就屬于非法集資。
公司公開發行債券與非法集資的關系
而對于公開方式發行債權的公司而言,其發行流程就不僅僅是備案,而是需要獲得證監會的許可才能發債。因為所謂的公開發行,就是直接的面向公眾集資,而債券本身,是明確的承諾保本付息的,因此,企業公開發行債券,類似于銀行,符合公開性,社會性,利誘性的特點,但是因為獲得了證監會的許可,因此不符合“非法性”的特點,因此,如果企業是合法合規的面向公眾發行債券(在我國就是上市公司發債,特別是房地產企業比較多),就屬于合法的融資;但是,如果繞過證監會,比如某些企業就直接面向不特定的公眾發行債券,這種行為,就是典型的非法集資行為,觸犯的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罪。
第五,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的關系
其實民間借貸與前文所述的企業發債類似,民間借貸存在于人類社會發展幾千年之久,我國法律允許民間借貸行為的存在,同時民間借貸雙方也可以約定合法的利息,法律對此也予以保護。可以說,利息,是民間借貸存在于人類歷史這么長久的根本原因。
而借貸雙方的利息約定,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利誘性”特點完全相符合,也就是說,大多數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都有一個共同特點,就是他們都會承諾保本付息。這也是為何許多民間借貸行為被指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許多當事人卻渾然不覺。
民間借貸被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保本承諾不是辯護重點
所以在司法實務中,民間借貸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重點并不是對“利誘性”“是否承諾保本付息”的辯護。
因為多數的民間借貸,雙方都會約定利息和還款期限,在案證據中可能也會有借條、借據、銀行流水、聊天記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借款人的陳述等等對“保本付息”這一事實進行證明。
所以,對于該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類案件,辯護的重點應該放在是否公開宣傳和是否針對不特定對象集資上。在司法實務中,經常會遇到類似的情況,當事人如果僅僅向親友借款,承諾高息,但是由于其沒有公開宣傳,因此其不構成面向公眾吸收存款。
因此在該案件中就要特別注意資源和出借人的關系,相互之間是否認識?在何時認識?相關的事實可以在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和出借人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中有相關反映。此問題經常會成為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
另外,要證明,借款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需要證明,其使用公開宣傳的方式。因為如果行為人使用公開宣傳的方式集資,即便襲擊的對象并沒有,覆蓋到不特定的公眾,都是其認識的親友向其借款,但是也會被認定為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集資,因此從控方的角度而言,公訴人還需要,證明集資人使用,網絡短信,電話,傳單等方式,公開其集資的需求。比如在該類線下型民間借貸型的案件中,公訴人往往會指控集資人使用口口相傳的方法,散布其集資需求,所謂的口口相傳,就是指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此種情形不同于常規思維中的公開宣傳(比如大量問題 p2p 平臺,被指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罪時,其公開宣傳方式就是典型的網絡宣傳),根據2014年《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知集資信息在社會中流傳而予以放任也會被認定為一種公開宣傳的方式。
因此,該類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借款數額雖然較大,但是僅僅向幾人借款,且與借款對象都有一定的社交關系基礎,行為人的借款方式是一對一通過電話或當面的民間借貸典型模式,因此行為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作者:金融犯罪案件辯護律師曾杰,廣強律所合伙人。
因為有政策導向,媒體宣傳,證件齊全,稅收合格等等讓出借人放心的將錢借給了這樣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