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逃犯 認定自首_投案自首的認定標準
特邀律師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與特別自首。
一般自首成立的條件為: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則仍視為自首。
特別自首成立的條件為:一是主體必須是依法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被宣判的罪犯,因其人身自由已經處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動投案問題;二是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的罪行必須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未掌握的罪行與已掌握的罪行應屬不同性質。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的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已被掌握的罪行是同種性質,則不屬于自首,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果如實供述的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自首的處罰標準,具有一定層次性:第一,即一般情況下,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一,在一般情況的條件下,又具備“犯罪較輕”的情形,可以免除處罰;第三,犯罪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立功包括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
一般立功成立條件:一是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二是提供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三是阻礙他人犯罪活動;四是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逃犯;五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
重大立功成立條件:一是有一般立功表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二是該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該重大案件中有一般立功表現。
立功的處罰標準,第一,一般立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二,重大立功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三,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首,自首成立的前提是在公安機關或者是檢察院沒有采取強制措施之前,或者是沒有發現當事人的犯罪行為之前,或者是發現了當事人某種犯罪,而沒有發現另一種犯罪,對沒有犯發現的犯罪等,主動投案的認定自首。這是自首成立的條件。自首要求認罪,如實交代犯罪情節,愿意接受處罰,如果案件有同案人應該把同案人的情況交代清楚,具備了這樣一些條件,那么就可以確立自首了。
【例題】關于自首,下列說法正確的有:()
A.甲犯交通肇事罪后被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往外地,在外地又犯搶劫罪,隨后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搶劫事實。甲構成交通肇事罪和搶劫罪的自首
B.乙因犯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判處管制3個月,乙在服刑期間主動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犯盜竊罪的事實,對于乙直接可以認定為特別自首,無須自動投案
C.丙犯敲詐勒索罪后白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拒絕將被害人贓物退還。丙仍然構成自首
D.在單位犯罪案件中,如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認定為單位自首
【答案】CD。解析:《刑法》第六十七條有關自首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A選項,甲犯交通肇事罪后被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往外地,就甲所犯交通肇事罪而言,甲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取保侯審),因此交通肇事罪已經不能成立自首。但針對搶劫罪是在逃往外地后所犯,因此甲之后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搶劫事實其自動投案可認定為搶劫罪的自首情節。故A選項錯誤。
B選項,特別自首的對象必須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而這里的正在服刑,指的是被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因為這些刑罰剝奪了罪犯的人身自由,所以才不需要其自動投案,但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罪犯,其人身自由并未被剩奪,因此仍然需要自動投案這一要素。故B選項錯誤。
C選項,成立自首的條件,只有自動投案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至于是否積極退贓等,不屬于構成要件。因此丙仍然構成自首。故C選項正確。
D選項,在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認定為單位自首。因此本題中單位負責人主動投案的,認定為自首。故D選項正確。
文/鹽城中公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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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動投案”
(1)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4)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2、如實供述罪行
(1)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2)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4)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3、特別自首
(1)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2)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4、“未掌握的罪行”
(1)所謂“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生,或者雖然知道犯罪發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以及雖有個別線索或證據使司法機關對某人產生懷疑,但還不足以據此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2)從訴訟的角度講,這里的“還未掌握”實際上是指“沒有確實證據證明”。在司法實踐中,根據司法機關掌握案件的線索和證據能否確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斷罪行被掌握與否的重要標準。
(3)“還未掌握”與“已經掌握”界限不清時,應當疑罪從輕,即認定為“還未掌握”。
5、“已掌握的罪行”
(1)“已掌握的罪行”必須是依照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
(2)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是否屬于“罪行”必須經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判決認定。
(3)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不予認定或宣告無罪的,盡管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已經掌握并作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偵查和批捕起訴,也不屬于“已掌握的罪行”。
6、“其他罪行”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所謂“其他罪行”,是指“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的罪行”。倘若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則對主動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認定為自首,以坦白論。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才以自首論。
(2)雖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反而會加重其處罰,但是《刑法》第67條第2款對“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種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這引發了理論界和實物界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釋的廣泛質疑。很多學者認為,“其他罪行”,既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不同的異種罪行,也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相同的同種罪行。(注:盡管質疑者的某些觀點不無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尚現行有效,司法機關應當嚴格遵照執行。
(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種類罪行,不能是同種類罪行。如果行為人所犯數罪分別觸犯選擇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為人因出售假幣罪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向司法機關交待了運輸假幣的犯罪事實,盡管司法機關對其運輸假幣罪不掌握,但對行為人運輸假幣罪仍不能認定為準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