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執行到期債務_實在沒有能力償還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怎么辦?
特邀律師
債務人沒有清償能力的,須根據不同的情況給予不同的處理。
1、如果債務人是個人,而該個人的確沒有償還能力,那么,在法律上,債權人的債權雖在,但是,能否實現債權及實現債權的時間不變得非常不確定。如果債務人這一輩子都無力清償債務,那么,債權人只能自認倒霉。
2、如果債務人公司,那么,公司沒有償還能力的現象可能是暫時的,待公司有了償還能力之后,再清償案涉債務也是可以的。如果公司沒有償還能力,而且,公司的成長性又幾乎沒有,那么,公司可能會因此破產。如果公司破產的話,那么,債權人的債權就不可能實現了。
3、從目前來看,法院的強制執行的手段雖然有所增加,但是,面對債務人的逃避手段,還是顯得力有不逮。因此,人們在從事經濟活動中,一定要有風險意識。在從事商業活動時,平時就要注意商業風險的控制,以盡量減少因商業風險所帶來的損失。
4、目前,社會信用體系正在建立和不斷加強。當社會信用達到較高水平時,類似本案中的情形,可能就會越來越少。
(圖片來自網絡,特此說明)
法海一粟:運籌帷幄之中,決戰法庭之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作出了較為具體的專項規定,使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根據該規定,代位執行需要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 這里的不能清償債務不同于作為破產原因的不能清償,而是指被執行人暫時無償還能力或只具有部分償還能力,而不能理解為根本無償還能力,否則即應執行終結或進入破產程序。反之,若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就沒有必要將被執行人的債權作為執行標的。需要注意的是,評價被執行人能否清償債務應排除不能作為執行標的的被執行人的生活必需費用、生活必需品或生產、經營的必備財物等,而只能以此外的財產及資金為限。 2、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 “本案以外的”是指法律文書確定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是法律文書中確定要承擔責任的第三人。這里指的債權,必須是已經到期的債權,即使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即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對未到期債權,被執行人無履行請求權,申請執行人也自然無從代位行使。關于債權是否到期應作具體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為準;有約定期限的以約定期限為準;既無法定期限也無約定期限的,原則上被執行人可隨時要求第三人清償,與此相應,申請執行人可隨時申請代位執行。當然,對于未到期債權,第三人如自愿提前履行,申請執行人也應有權申請代位執行。這種到期債權是現實的債權,不是將來的不確定的債權,不能附有條件或期限。在執行過程中,還應注意三點:一是被執行人與案外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應當是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違法所得、犯罪所得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不能作為債權債務關系予以保護;二是被執行人對案外第三人擁有的權利,必須是金錢、有價證券等可執行債權,物權和人身權利不能成為代位執行的標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6條還明確:被執行人收到履行通知書后,與案外第三人惡意串通,放棄債權或延緩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或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這時的異議如果僅僅是對履行期限所提出的,也應認為其異議無效。 3、由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提出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代位申請執行在開始上只能采用申請方式,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發動。法律規定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享有是否申請代位執行的權利,只有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才能依職權作出是否適用代位執行的決定,而不能不尊重其權利自主決定。如果人民法院可依職權發動代位申請執行程序,不僅會剝奪申請執行人的處分權,有悖于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還有可能出現申請執行人不愿意接受第三人給付的情況。人民法院發現有可以代位執行的對象,可以向申請執行人提供并加以指導。代位執行涉及諸方面具體問題,故應以書面形式申請為宜。申請書可以由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向正在執行該案的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并寫明第三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地址、住所等基本情況,以及被執行人不能履行或履行不能的事實、原因、財產狀況以及要求第三人給付的數額等。對申請書人民法院不進行審查,只要當事人能提供有關借據、欠條、生效法律文書等證明其享有債權即可。人民法院收到申請書后,還應當制作履行通知書,并送達第三人。
欠債人無力償還債務也沒有可執行的財產,法院通常會將債務人納入黑名單。同時對債務進行中止執行。中止執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 第二百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在中止執行期間,如果發現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跡象或者債務人有足夠執行的財產,可以及時向法院反映,申請恢復執行。但是無抵押債權、欠繳稅款的序次可能會導致無法償還所欠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這條規定為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提供了法律依據。根據這一規定,申請人請求法院直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l)要有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不能清償債務”是指被執行人由于某種原因,在接到法院執行通知后暫時缺乏償還能力,或者暫時只具有部分償還能力。
(2)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即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已到履行期限的現實債權,第三人負有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有關約定向被執行人清償債務的義務。 (3)第三人對到期債務沒有異議,而且在人民法院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若第三人對債務關系持有不真實或者被執行人有違約責任等實質性方面的異議,則應當在人民法院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書面提出。
第三人如果對到期的債務關系沒有異議,僅提出與申請人之間無債務關系或者僅對執行程序等非實質性方面持有異議,則不影響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若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雖已到期,但尚未結算的,可在結算后雙方無爭議的情況下予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