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暴力犯罪的取保候審_刑事案件取保候審判決標準?
特邀律師
首先要說一下何謂取保候審,取保候審是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是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的強制措施。如果是由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犯罪案件時決定取保候審的,則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一般是由嫌疑人向決定機關提供擔保(保證人或者保證金),從而對嫌疑人不予羈押,由嫌疑人在外侯審的情形。
對于取保候審的條件,《刑事訴訟法》當中是有明確的規定的: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從上述規定當中,我們可以了分析解到,關于題主說到的量刑可能在三年以上的是否可以申請取保候審,應當是參考第二條的規定,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這里的規定當中說的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并沒有規定三年以上或者三年以下,因此關鍵還是在于是否有社會危險性。
一般情況下,如果是暴力犯罪的話,是很難辦理取保候審的,就是因為有很明顯的社會危險性。決定機關在處理取保候審申請的時候,一般也會考慮對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是否會不利于訴訟活動的進行并且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情節、性質,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
當然,就是否可以申請而言,當然是可以申請的,至于能否得到批準,那就要看決定機關是否同意對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的措施了。
依我之見:既然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l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事實清楚丶證據確實充分的話,依法該犯罪嫌疑人‘’必須逮捕‘’而不能取保候審,該案只能由檢察院提起公訴而‘’不能由受害人刑事自訴‘’。
為什么必須逮捕犯罪嫌疑人并由檢察院公訴而不自訴,且不能取保候審呢?
本人以下試從刑事訴訟法理及實務層面作簡要分析:
一,‘’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受害人的案件,意味著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犯罪屬于刑法予以嚴懲的‘’重罪‘’一一比如故意殺人丶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丶強奸罪有加重情節丶搶劫罪有加重情節丶綁架罪……對于這種嚴重侵害公民人身和財產犯罪的往往伴隨著嚴重的暴力侵犯的嚴重刑事犯罪,從刑事強制措施的采取上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第七十九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予以逮捕‘’。這里法律規定的‘’應當‘’是書面語言,用民間口語就是‘’必須‘’的意思,即法律強制性規定‘’必須逮捕‘’,而不得采取‘’可以‘’,即辦案機關自由裁量‘’可捕可不捕‘’。就本案例而言,犯罪嫌疑人涉及犯罪‘’可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對這種犯罪嫌疑人只要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公安機關‘’必須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只有證據沒有問題檢察機關‘’必須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那么,可否對‘’可能判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又是否可以‘’取保候審‘’呢?如上所述在《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關于‘’逮捕‘’的規定中明確規定‘’應當予以逮捕‘’外,該法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中規定法定條件是一一對可能判拘役丶管制丶罰金丶獨立附加刑的,對于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一般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取保候審不致危害社會,即根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個人‘’人身危險性‘’(兩危性)。可見,‘’判處10年以上刑罰‘’的暴力犯罪己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個人人身危險性,顯然是不符合取候審法定條件的,所以,依法是不允許搞取保候審的。
三,‘’可能判處IO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暴力性犯罪案件為什么只能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而不能由受害人作刑事自訴案件直訴呢?從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于刑事案件管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刑事訴訟法規則關于‘’刑事自訴案件‘’的規定的相關罪名,比如故意傷害輕傷丶侵占罪丶重婚罪丶誹謗罪丶侵犯通信自由罪……從這些自訴案件的最高刑來看,一般是三年以下(不含三年本數)有期徒刑的‘’輕罪‘’,因此法律才會賦予當事人雙方可以刑事和解,可以放棄自訴‘’私了‘’案件的權利。
請問:嚴重暴力犯罪都‘’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了,已經是嚴重危害社會的暴力犯罪,又怎么可能允許公民間去‘’私了‘’而作為刑事自訴案件呢?肯定不能。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以下兩種情況囊括了大多數因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公安機關取保候審的情形:
第一種情況,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批準逮捕時,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就會作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并將案件材料退回公安機關。
第二種情況,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的時候,經過審查,人民檢察院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就會做出不起訴決定,并將案件材料退回公安機關。
這兩種情況下,公安機關收到退回來的卷宗材料后,有兩種處理方法:
第一種,是撤銷案件,即人們常說的銷案。
第二種,是取保候審。
為什么要取保候審呢?
取保候審的原因是公安機關認為雖然現有的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但是公安機關還是沒有放棄,希望進一步調查、收集相關證據,完善相關的證據鏈條,以達到定罪的條件。
這種情況下,取保候審的期限最長達到一年;一年期滿,沒有實質性的發現,公安機關就必須無條件的解除取保候審。
這也就是說,公安機關的補救期為一年。
取保候審不是一種刑事處罰,是沒有取保候審刑事判決書的。
取保候審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責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隨傳隨到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一個人涉嫌犯罪被羈押后,如何盡快地將他(她)“保出來(撈出來)”,即我們常說的辦理取保候審,是許多人極為關心并為之努力不懈的問題。辦理取保候審在律師代理刑事辯護中起著很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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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對于取保候審的規定是很寬泛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第51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由此可以看出,其范圍涵蓋了除可能無期徒刑、死刑外的所有犯罪,而“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又是幾乎任何一個案件都可以套用的。正是因為籠統、含混,許多人,特別是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近親屬認為,只要律師有關系、有本事,就可以將人“保出來”。除了不可否認的特別關系之外,根據筆者多年刑事辯護的經驗得知,其實辦案單位還掌握著另一套沒有成文規定的標準。
換言之,實踐中,除具備以上兩條規定之外,還具備以下條件的,更容易辦理取保候審:
(一)非暴力犯罪的。相對于暴力犯罪而言,盜竊、搶奪、詐騙等非暴力犯罪的案件在辦理取保候審時更容易一些;
(二)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實踐中90%以上審判時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可能會被判緩刑,而緩刑的前提是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審理期間辦理了取保候審,而判決時因不能緩刑而判3年以上的實刑,之后再被收監,就會令被告人產生對法律的不理解、對法不可知的恐懼以及對法無定律的迷惑,也不利于其改造。
(三)存在重大疾病,嚴重危及生命健康的。司法實踐中,以這個理由申請取保候審的,只有嚴重到危及生命健康的,才會批準取保候審。
(四)未成年人、懷孕的婦女涉嫌犯罪。
(五)認罪的。如果不認罪,一般很難取保候審。
(六)財產案件,退贓,積極交納罰金的。
(七)人身損害案件,積極賠償被害人,并爭取到被害人諒解的。
還有一種情形是,犯罪嫌疑人經過長時間羈押,檢察機關不予批捕,為防止超期羈押,偵查機關不得不變更強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審。有的偵查機關違法辦案,將本不構成犯罪的嫌疑人違法羈押,變相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達到不當目的。當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滿足了他們的不合理要求后,方才放人。有的偵查機關經過長期偵查,明知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卻又不愿意撤銷案件,便將嫌疑人變更為取保候審,長久掛起來不放人。
針對不同情況,實踐中,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作出應變。筆者認為溝通是十分重要的,與辦案人員辦案單位溝通,與被害人溝通,協調好各方面的關系,取保候審,其實并不太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