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所負債務依據_家庭債務離婚后該怎樣償還?
特邀律師
離婚有兩種形式,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不管哪種離婚方式,都要對子女撫養、家庭財產分割、家庭債務劃分作出處理。
協議離婚債務處理
協議離婚的債務處理是指夫妻雙方經協商一致,通過離婚協議的形式對家庭債務的處理作出約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家庭財產進行分割,并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進行協商承擔,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后,夫妻雙方按照協議約定內容履行償還義務。
注意: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一致意見就可。但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約定是夫妻二人的約定,權利不及于第三人,對第三人沒有豁免權,如果協商承擔方沒有更還的,第三人有權請求夫妻另一方承擔償還義務。
當然有證據證明屬于婚內一方個人債務的,可以拒絕償還。
訴訟離婚債務處理
訴訟離婚過程中,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只起訴離婚,沒有起訴分割家庭財產,因此也就不涉及共同債務的劃分。家庭共同債務可以自行協商解決。
一種是由原告一方在起訴狀中提出訴求,要求法院按規定對夫妻婚姻存在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法院會依據法律規定和夫妻的實際情況,對夫妻的家庭共同財產作出分割,而共同債務需要共同承擔,要先用分割的共同財產作出清償,不足部分需用個人財產進行清償。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原則是共同債務共同承擔,個人債務個人承擔,重要的是做好家庭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的界定與劃分。
離婚有兩種,雙方協議離婚,或者到法院起訴離婚,根據不同的離婚方式說說。雙方達成協議離婚,可以在離婚協議書對債務進行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是真實意思,可以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有債務進行安排,有的對一方個人債務都可以商量,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后離婚協議書自動生效,對于債務的約定也開始生效,一方如果不履行,另一方可以起訴。起訴離婚,對于債務肯定要有處理,根據最終是調解還是判決,處理結果有點差異,在法院調解可以對債務進行約定,可以一方承擔全部或者部分,對于無法查清的債務,在離婚后一定時間可以另行主張。對于判決結案的,考慮庭審過程中總有一方不會據實回答,甚至雙方都不誠實,法院對可以查清的債務可以根據財產分割的情況以及債務產生原因,各自經濟能力綜合考慮,在基本平衡的情況下判決是一方承擔還是雙方各自分擔,在法院處理的債務都會在判決書或者調解書寫明,到期可以申請強制執行。不管怎么處理,對債務處理都是婚姻內部解決辦法,對外不能對抗善意債權人,如果有發現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債務,第三方可以提起撤銷之訴或者直接以夫妻共同為被告提起訴訟。考慮有些債務對于債務性質有爭議或者暫時查不清,法院一般要求可以搜集證據另行主張,那么再次起訴也是可以的,在法律規定訴訟時效內可以主張,對于是個人還是共同債務,雙方各自舉證,法院根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判斷,不能調解解決的,只能依法判決。
推薦案例
李佳訴李某全、劉某偉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號】
一審:(2014)濱功民初字第1012號
二審:(2015)二中保民終字第176號
再審:(2016)津民申526號
【案情】
原告:李佳
被告:李某全、劉某偉
李佳與李某全原系同事,同為天津泰達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員工。2011年9月13日,李佳與李某全簽訂個人借款還款合同,約定李某全向李佳借人民幣60萬元,期限1年,到期如數返還;還款期限自簽訂此協議之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前還清,利率標準未作約定;李某全將御景園2-4-902房屋作為還款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至李某全還清與本合同有關的全部款項及利率為止;李某全應按照本協議規定的時間主動償還欠款及利率,并在簽訂協議之日起交付抵押物權證;李某全如因本身責任不按約支付李佳欠款及利息的,應負違約責任。后李佳以借款到期后,李某全、劉某偉拒不償還為由,向法院起訴,訴請判令李某全、劉某偉連帶償還借款60萬元及相應利息,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
合同文本中,除雙方姓名、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抵押房屋名稱等系手寫,并在姓名及金額處按捺手印外,其余內容均為打印。李佳解釋系交付60萬元款項后填寫,李某全不予認可,但未就簽名及按捺手印的背景及緣由進行說明。
李佳賬戶記錄顯示,其于2011年9月6日自光大銀行賬戶分三次取款10萬元、8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13日,自天津銀行賬戶取款5萬元、6萬元,共計11萬元;2011年9月13曰,自招商銀行取款23萬元。證人李立革出庭證實李佳前述期間自銀行取款并交付款項的過程,但不知曉款項金額及收款人情況。
另查,李某全與劉某偉于2005年5月19日登記結婚,2010年11月24曰,雙方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載明:婚生女由男方撫養,男方同意女方不支付撫養費;共同財產兩套房屋,其中包含涉案房屋在內,都歸女方所有;雙方無債務。
2011年1月13日,李某全與案外人某裝飾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該公司對李某全名下位于御景園2-4-902的房屋(即涉案房屋)進行裝修,工程款80007元、設計費11040元,該公司代收主材款。雙方特別約定,李某全對其配偶及家屬簽字事項予以認可。裝修期間,李某全及劉某偉均向該公司付款。劉某偉在客戶結算單及2011年6月4日的住宅裝修驗收單上簽字確認。
物業公司保潔員證實,2011年6月涉案房屋裝修完畢后不久,李某全及劉某偉夫婦即居住于此。證人孫月君證實,2011年春節前,其至李某全位于涉案房屋的家拜年送年貨,由劉某偉接待。
涉案房屋系李某全、劉某偉2010年共同購買,以李某全名義辦理了房屋抵押貸款,貸款期限30年。2012年10月12日,劉某偉從其個人賬戶轉款82萬元至李某全賬戶,用于涉案房屋提前清貸。2012年12月4日,涉案房屋由李某全過戶至劉某偉名下。
2011年11月16日、2012年3月,李某全因病兩次入院治療,劉某偉以夫妻名義在住院患者授權委托書、病情告知書、知情同意書等醫療文件上簽字。
劉某偉系幼兒園教師。2012年7月25日,劉某偉工資賬戶現金存入404000元,是年該賬戶以工資名義每月入賬不足2600元。2013年2月8日,案外人李會來(系李某全之堂兄)通過支票轉賬方式向劉某偉天津銀行賬戶轉款846000元。2013年9月8日,劉某偉農業銀行賬戶入賬12萬元,2013年9月18日入賬10萬元、2013年9月24日入賬10萬元、2013年10月8日入賬76萬元,前述款項均以現金方式存入。至2014年2月,劉某偉的農行賬戶內資金頻繁流轉,其中,與案外人李會來的款項往來金額達20余萬元。原審審理中,劉某偉就上述大額款項來源及資金往來背景,雖解釋為系個人經營周轉,但始終未明確具體商業內容、投資形式及利潤構成。
李某全系案外人天津楓禾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時間2010年8月20日)股東,工商登記其出資金額500萬元,持股比例25%。楓禾公司經營期間有多個綠化工程項目結款,但其未能就其經營公司所得收入使用情況進行說明。劉某偉與案外人李會來,同系天津匯泰格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時間2012年10月10日)股東,工商登記實繳貨幣出資額分別為35萬元、30萬元。審理中劉某偉并未就與投資相關的資金來源進行說明。
【審判】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濱功民初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由李某全償還李佳借款本金60萬元及相應利息;劉某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宣判后,李某全、劉某偉提起上訴。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二中保民終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李某全、劉某偉共同償還李佳借款本金人民幣60萬元及相應利息。判決生效后,劉某偉提起再審申請。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駁回劉某偉的再審申請。
【評析】
夫妻離婚后仍共同生活、財產上屬于共同共有關系的,在此期間一方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承擔
從雙方關系特別是財產所有樣態來看。從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來看,在本案訴爭借貸事實發生之前,李某全與劉某偉已然從法律上結束了婚姻關系,并且協議約定包括涉訴房產在內的兩套房產歸女方所有。但涉訴房產直到2012年12月份才完成過戶手續。通過查明的事實來看,兩人離婚后仍共同裝修涉訴房產,裝修費亦由李某全支付。劉某偉作為幼兒園老師,一直有與其身份不相匹配的財產收入。通過調取的醫院證明、證人證言等證據表明,兩人離婚后一直以夫妻名義對外共同生活。可見,兩人離婚后在經濟和生活上均未實際分離,屬于典型的“假離婚”。
關于其財產所有樣態,由于兩人在離婚后,財產一直未進行實際的析分。基于共有人之間有無共同目的以及共同目的的內容、共有財產對于共有人達成其共同目的的意義等因素來看,兩人在離婚后,實際上仍以夫妻的模式共同生活,行使配偶身份帶來的一系列權利和義務,故而,兩人的共同目的應該是以家庭為單位共同生活,相互扶持,養育子女,互幫互助,雙方具有繼續維持家庭關系的目的性,且客觀上也具有了共同生活的穩定性。而兩人的財產共有現狀,亦滿足了維持家庭關系的共同目的之所需。兩人財產事實上存在共同共有關系,即“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關系的數人,基于共同關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權制度”,理應對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摘自《夫妻離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間的債務承擔》,作者:徐紅紅,作者單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法信·相關觀點
法院對夫妻之間債務的認定方法
在審判實踐中,法官通常針對債務的認定采取一些方法:
首先,嚴格審查債務的真實性,如果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所舉債務不予認可,則要著重對債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通常對債權人親自出庭作證的予以采信,對只出示書面證言或借條復印件的一般不予認定。
其次,審查債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審查債務真實性的基礎上,著重詢問舉債一方所負債務的用途,以便正確認定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履行法定的扶養、贍養、撫養義務,且不屬于其他應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情形,則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最后,以下情形可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由離婚雙方另行解決:
(1)夫妻債務是否存在不明確;
(2)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無法確定的;
(3)可能被確定為個人債務,但缺少債權人的介入,法院一時難以查明事實真相。
(摘自《離婚糾紛法律精解、判例分析與訴訟指引》,孫國鳴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
法信·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意見》
3.借貸糾紛案件中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的認定
此類案件處理中,首先應當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為一個基本處理原則,即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還有兩個因素需要考慮: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該債務有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這兩個因素,屬于基本原則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證據,證據足以證明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和該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簡單地說:借債時雙方同意,還款應有共同負擔;如一方不知情,借款用在個人時,對方尚不知情,有個人償還債務;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改善、孩子上學、購買貴重物品等均是共同債務。所以說,債務是有尺度的,不是只要是夫妻時落下的債務,都要雙方共同還的。不知對否,大家共同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