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于顯失公平的規定_什么是行政處罰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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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處理方式 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至于是請求變更還是請求撤銷合同,當事人有選擇權。 合同法規定,下列合同可以變更或者撤消: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合同法明確規定,因合同顯失公平損失較大方有權提出變更或者撤銷,有過錯的一方應該在合理賠償范圍內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拓展資料: 二、如何認定顯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根據該條規定,顯失公平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方面的條件: 1、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2、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優勢地位或利用了對方沒有經驗。 判斷是否顯失公平,既要從一般的社會觀念角度考察權利義務是否對等,同時也要考慮到行為人對其權利依法處分的因素。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如果行為人完全能夠理解行為的內容并預見到行為的后果,出于真實意思表示而對權利義務予以處分,那么對行為人來說,應當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因情況緊迫或缺乏經驗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例如,某人因資金嚴重短缺或經營上的迫切需要,而向他人借高利貸,此種借貸合同大多屬于顯失公平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極不對等、經濟利益上不平衡,因而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
《民通意見》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對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顯失公平的認定作了司法解釋,即“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則規定,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判定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平”,應當把握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審查標準:
1、過罰相當。
行為人所犯錯誤與其受到的懲罰相適應。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對每一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性質、情節相同的,應給予相同的行政處罰。
3、社會道德評價。行政處罰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公眾道德評價標準。
4、被處罰者的實際承受能力。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在保障被處罰人生活所需的前提下作出。
離婚協議中僅存在財產分割的顯失公平,不在被撤銷、變更的范圍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從以上司法解釋可以看出,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效力對男女雙方具有約束力,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的,對財產分割反悔的,須在一年內起訴,且只有在兩種情況下才會被法院變更或撤銷,一是存在欺詐行為,二是存在脅迫行為。離婚協議中僅存在財產分割的顯失公平,不在被撤銷、變更的范圍內。
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因緊迫或缺乏經驗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極不對等、經濟利益上不平衡,因而違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合同法》第54條規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消。”
婚姻協議書中的“顯示公平”內容不適用合同法關于合同變更和撤銷的規定。
一、先看合同法關于合同變更或者撤銷的具體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從《合同法》的規定看,要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理由中,合同內容顯示公平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簽訂合同時違背了其真實意思,含義不同,是合同變更或者撤銷的并列的理由。
二、離婚糾紛中財產分割協議可變更或者撤銷的法律規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只有在簽訂離婚協議書(財產分割的內容)時,一方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才有可能對協議的內容進行變更或者撤銷。如果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無論其他什么情況,一方提出要求變更或者撤銷離婚協議書的,人民法院會駁回其提出的訴訟請求,也就是說,沒有出現這兩種情形的,就不會出現變更或者撤銷協議書的結果。
離婚協議中出現一方分得絕大部分財產的情況并不鮮見,不能因為二者得到的財產數額的不同去判斷是否屬于不公平。因為,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的分割是基于在先婚姻而進行分割的,是有一定的身份關系在里面。一方因為對家庭貢獻少愧疚、或者因為有某種過錯、或者有某種前途或者身份上的期待,而簽署離婚協議,放棄婚姻中的對共同財產分割的權利,是一方的真實的意思表示,這樣的行為是受法律保護的。
需要注意什么?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就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