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有霸王條款_勞動合同中的霸王條款指什么?
特邀律師
您好,這個問題我來為您回答。我們知道,霸王條款,指的是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條款,而且有些是打擦邊球的那種。
首先,我們先得看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是針對哪些方面的,因為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可以設定違約金。勞動合同法上有規定只有兩種情況可以約定違約金,那就是因培訓員工約定的服務期而產生的違約金,以及在保密競業限制等條款時產生的違約金。
也就是說,除了這兩種情況,單位如果以其他理由約定違約金都是無效的,也是不成立的。最常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無效的違約金項目就是要求必須做滿一定年限才能離職,否則就要求員,賠償公司費用。這種很明顯就是不合法的,因為勞動合同法規定員工有申請離職的權利,只要符合規定的提前天數申請就可以。
這樣來看,即便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不合法的違約金,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那也就根本算不上霸王條款,最多只能算無效條款。所以完全不用擔心。
以上回答,希望能幫到您!
很多企業利用自身的優勢,在勞動合同中設置了一些無效的“霸王條款”去限制勞動者權利,實際上很多“霸王條款”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出現勞資糾紛時可視為無效,雖然部分企業知道這些條款無效,還是會寫在勞動合同里面,以試圖“威脅”或“恐嚇”勞動者,幫小工就帶你識別勞動合同中的“霸王條款”:
霸王條款一:企業可以隨時調整員工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和勞動報酬,員工不得拒絕。
霸王條款二:員工違規操作傷亡自負,企業不承擔任何責任。
霸王條款三:員工試用期內離職不結算工資。
霸王條款四:試用期內企業可以任意辭退員工而不用給予補償。
霸王條款五:女員工在合同期內不得結婚/生子,否則自愿接受企業處罰。
霸王條款六:員工必須無條件服從公司的加班安排。
霸王條款七:工資中已含競業禁止的補償金,員工離職后不再支付。
霸王條款八:勞動合同中私設違約金。
勞動者在企業工作期間,因以上條款收到不公平待遇或被公司解雇的,都可以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應同時滿足三個條件:1.生產經營需要;2.工資水平相當;3.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且用人單位應承擔舉證責任。
一、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用人單位可以根據生產經營情況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那么,若用人單位確實的生產經營情況發生變化且有合理的理由,是可以單方調整工作崗位的。
二、當勞動合同中未約定用人單位可單方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那么一般說來,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是需要跟勞動者協商一致的。但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如果出現以下三種情形,用人單位是可以要求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的: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不能勝任原工作的;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除了以上三種情形,當勞動合同中未約定用人單位可單方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時,用人單位單方調整工作崗位均屬于違約行為。
最高院民一庭認為“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不得擴大使用,甚至濫用。用人單位以行使自主權為名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崗位進行調動,勞動者又應該如何呢?
如果用人單位用此理由來調動崗位則需要考慮五點因素:
第一,用人單位存在正式規范的崗位職責要求文件,并且已經公示,起碼應當是該調動的員工是知情的;
第二,用人單位要具有該員工的日常表現和工作記錄;
第三,上述的記錄中表明了該員工不能達到崗位的職責要求;
第四,用人單位對該員工進行了崗位培訓,已經爭取讓該員工能勝任工作;
第五,該員工經過培訓后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調整工作崗位。
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除法律規定可以變更的情形外,都應當經勞動者同意,必須遵循協商一致、自愿平等的原則。一些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寫上“員工必須無條件服從工作調整”,這屬于霸王條款,是無效的。
調動崗位在實際操作中,員工是否“自愿”難以界定,因此一般來說,只要調崗事實發生超過一個月而勞動者在此期間對調崗事件沒有提出異議申請工會調解或勞動仲裁的話,即認定“默認調崗”。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勞動者拿不出證據證明自己有反應不愿意調崗,是在被強迫或受欺騙的情況下被調崗的話,要告單位非法調崗就很難。
勞動合同中的霸王條款指什么? 霸王條款一般是指免除或者限制其自身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合同格式條款。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我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中的“霸王條款”概括起來,有如下表現形式:(1)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2 )保險公司和投保人權利義務不對稱,任意加重投保人責任;(3)違反法律規定,任意擴大保險公司的權利;(4)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5)保險公司利用模糊晦澀條款,掌握最終解釋權。現實中,為了減少保險合同中的霸王條款,我國相關法律應細化“霸王條款”存在的形式, 并明確禁止各種“霸王條款”的使用,這樣,更有利于保障被保險人和投保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