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怎么撤案_尋釁滋事怎么撤案?
特邀律師
你好這個要看情況,如果有符合撤銷案件條件的才可撤銷案件,否則只有情節輕,或免除處罰情況下才可以。以下情形之一可撤銷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一旦進入看守所,艱苦的日子就開始了,什么時候是頭?就是進去之日起37天內,如果沒有被取保候審,住到什么時候自己就沒有數了。
進入看守所,日子一復一日,飯菜一日復一日。今天重復昨天,明天重復今天。有的看守所還要做工,比如串珠子做手工活,比如扒辣椒扒大蒜磕瓜子,每天都有任務,完不成沒辦法睡覺,什么時候完成了什么時候睡覺,那時候,你就會知道違法犯罪是什么滋味。
37天內,如果沒有被批捕,就有被取保候審的可能性,有可能從看守所走出去,一旦37天后,就轉倉了,轉到批捕倉了,轉到批捕倉以后,將來被移送審判的概率超過了99%。即便移送到審判,想要得到無罪判決,更是難上加難。
除非你的案子真的有問題,將來可能不起訴,或者判處緩刑,但是那都是后話了,進入看守所后,要從刷廁所開始,每天會有值班時間,即剛進入的新人,一般都會被安排在后半夜那個班。
所以,沒事不要違法犯罪,因為失去自由的代價太大了。
如果公安已立案,雙方私了只會從寬處罰,并不是免除處罰,是否撤銷案件,由公安機關決定。 尋釁滋事造成輕傷,涉嫌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會按照其中的重罪進行處罰。尋釁滋事罪是結果犯。通常追訴標準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1000元以上,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致三人以上輕微傷,其他情節。 以上的回答和判斷不代表律師的 分析意見, 在 律師咨詢吧 詢問一下律師,不妨去 看 看 具體情形.
請問:尋釁滋事犯罪,嚴重侵害的是“公共大眾”的生活秩序等“公共利益”,公共大眾能諒解嗎?
依我之見:尋釁滋事犯罪,司法機關在辦理該罪案時,依法是不得違法適用“刑事和解”而諒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檢察院審查后必須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后必須判處刑罰。
為什么辦案機關不得適用“刑事和解”而諒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呢?下面本人從刑事法理和辦案實務層面作簡要分析:
一,根據我國《刑法》犯罪構成-‘’四要件必備‘’的理論,犯罪是由犯罪主體丶犯罪主觀丶犯罪客體丶犯罪客觀等四方面構成。所謂“”犯罪客體”一一就是指犯罪行為侵犯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或利益。而根據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是指犯罪者侵犯公共利益的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從犯罪客體理論上講傷害的是公共利益的“公”,而非侵犯私人利益的“私”。因此,作為公訴類刑事案件的尋釁滋事罪案,依法是不得適用公民間引起的刑事自訴案件的“公民自治”原則,也就是說尋釁滋事罪案是否起訴,或不起訴,決定權在代表國家和公共利益的檢察院,也不得象刑事自訴案件那樣適用和解(調解)等手段。
二,根據上述犯罪構成的理論,某一具體尋釁滋事犯罪案件中,即使某一具體的被傷害的受害人原諒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某一次攔截丶辱罵丶強拿硬要丶毆打……等稱王稱霸行為,但是,尋釁滋事的構成往往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稱王稱霸行為具有”長期性丶一貫性”,即主觀惡性深丶己長期危害當地一區域內社會治安秩序,嚴重破壞了眾多老百姓的和平安寧的生活秩序。
請問:在一定區域內,長期稱王稱霸騷擾丶破壞眾多老百姓生活秩序的尋釁滋事犯罪“惡人”,眾多老百姓能諒解嗎?
又請問: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人民檢察院能夠僅僅是某一受害人的諒解,而不起訴稱王稱霸的犯尋釁滋事罪的“惡人”嗎?
三,當然,就本案例所述”犯罪嫌疑人毆打六十多歲老人致輕傷,現已賠償了醫藥費,得了老人諒解,并己取保候審”,依我之見——受害在人雖諒解了犯罪嫌疑人,但法律不能諒解,賠償了老人醫藥費,證明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現,在量刑時僅僅是可從輕處罰。仍不能作刑事和解的不起訴丶判緩刑丶免予刑事處罰等諒解處理。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問題解答:
既然公安機關已經以涉嫌尋釁滋事罪立為刑事案件,那么作為受害人以及家屬是不能到公安機關申請撤案的,因為尋釁滋事罪屬于刑事公訴案件,需要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犯罪事實,情節,危害程度等因素去決定是否撤銷案件,不能以任何人的私人意志為轉移。
但是,如果受害人與嫌疑人之間已經達成和解的,那么案件適用刑事和解。也就是說,受害人方出具諒解書并交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會對案件重新考慮,并作出是否撤銷案件的決定。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作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辦理: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得作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辦理。
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 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一)沒有犯罪事實的;
(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于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并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總結:
提問者作為受害人的一方,不能到公安機關申請撤銷案件,但是可以向公安機關“求情”,請求公安機關對相關嫌疑人從輕處理,或者不予處理,并出具諒解協議書。
而該案中,多人毆打一個女孩任,屬于聚眾毆打他人,明顯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點,但是從造成的結果來看并不嚴重,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因此公安機關有權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