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刑法認定_國家工作人員是如何認定的?
特邀律師
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正確界定: 刑法中規定的有些犯罪屬于特殊主體犯罪,國家工作人員就是其中之一。所以刑法第93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和范圍作了明確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刑法上所稱國家工作人員,就是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我國的國家機關包括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在這些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國家機關中行使一定職權、履行一定職務的,都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在生活中人們通稱為“國家干部”。 不是上述國家機關的人員或者在上述國家機關中不從事公務而是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包括司機、門衛、炊事員、清潔工這類勤雜人員以及部隊戰士等,都不屬于刑法上的國家工作人員。
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主體,是認定受賄罪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
對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定義:"本法所稱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它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從論。
"這就從立法上對受賄罪的主體范圍作了明確的界定。
刑法中國家工作人員有四種組成,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各級權力機關(人大)、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事業,人民團體等;3、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4、其他,像陪審員、履行行政職責的居委會村委會人員等等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下文為大家介紹國家工作人員的非法拘禁罪的認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有一部分的案件是被拘禁人有很大過錯,行為人出于憤怒而對其關押一兩鐘頭,其社會危害性應該說不是很大。對這類行為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顯得過寬。再則,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可見在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非法拘禁行為是否構罪上,有一個“度”的規定,只有超過了這個度,才追究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為其身份的特殊性,法律對其的要求比一般群眾要嚴。從《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從重處罰”就可看出。既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非法拘禁行為都要求具備一定的情節才定罪處罰,那么對一般主體而言更應規定一定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一種假象:對一般群眾打擊嚴,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打擊緩。以上就是對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拘禁罪的認定標準的解答。國家工作人員作為人民的公仆,應當依法行事,但實踐中可能會有危害到公民權利的行為。這時我們就應當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人身權利。如果您還有什么難解的問題,可以向專業律師詳細咨詢。
根據刑法第382條以及第93條之規定:貪污罪的主體包括這樣幾種類型: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準國家工作人中。這里又包括三種類型:①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③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3、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貪污罪主體具有二個基本特征:①貪污罪主體所屬單位的性質必須是國家或國有的,或者是國家機關或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或者由上述國家(或國有)單位委托或派出的人員。②貪污罪的主體必須是從事公務的人員,而不包括從事勞務的人員。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二個條件,才可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國家機關應當包括:國家各級權利機關、國家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部分行政機關的直屬事業單位如國務院直屬的中國氣象局、中國專利局、證監會等、煙草專賣局(公司)、糧食局(公司)、鹽業局(公司)等“兩塊牌子、一套班子”的單位。 一般來說,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較容易理解,也較為典型。
按照刑法總則第93條、有關立法解釋及《紀要》關于國家工作人員認定標準的規定精神,都是以是否“從事公務”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判斷標準,不論此人之前身份如何,依照法律從事公務即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即使是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也是“從事公務”的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易言之,即使在國家機關工作,未從事公務的也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因此,現階段,可以概括為以“公務論”判定一個人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刑法中所稱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有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有明確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九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