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概念_負舉證責任什么意思?
特邀律師
你好,我是【opnyp2098】,很高興為你解答。A和B 《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改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原告也負有一定得舉證責任,體現在:
1、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
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3、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希望對您有所幫助更多專業的科普知識,歡迎關注我。如果喜歡我的回答,也請給我贊或轉發,你們的鼓勵,是支持我寫下去的動力,謝謝大家。
不知道你的“舉證責任倒置”是什么意思?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即作出具體行為行為的行政機關對其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從原告不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具體行為存在及自己與具體行為行為 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除外,即原告應對 此兩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個角度 看,可以說是“舉證責任倒置”,但從行政機關本身應對自己行為負責的角度看,也可以認為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本來就應由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
因此行政訴訟是不是要“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是問題的關鍵,因為這個“倒置”可以作多種理解。只要記住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即作出具體行為行為的行政機關對其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這一點就行了。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第三十七條規定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 是指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應當舉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否則,將承擔敗訴風險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的有: 根據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關于證據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薄氨桓鎽斣谑盏狡鹪V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中,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看了一些回答,總覺得這個問題答得各有側重點,但沒有全部闡述,所以還是希望能夠為題主做一些解疑答惑。
根據行政訴訟法34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條文規定結合題主的問題來看,最淺顯的理解就是如果被告行政機關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交證據,那么將視為被告行政機關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那么根據行政訴訟法第70條的規定,被訴行政行為沒有證據的,將會導致被撤銷的結果,也就是行政機關將承擔敗訴風險。
但是,是不是行政機關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交證據的,一定必然導致承擔敗訴的風險。答案是否定的。之前的回答中大家都忽略了如果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以提交證據,也就是說在行政訴訟中,如果被告行政機關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交證據的,但是第三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法院并不必然判決行政機關敗訴,這是為了充分保障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考慮。
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償證據;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是,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說明了人民法院為查明案情的需要,是可以要求被告行政機關提供證據或者補償證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向被告行政機關調取相應證據,但是是為了查明案情需要,不得去調取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
綜上,一般情況而言,被告行政機關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交證據的,視為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則應當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直接導致行政機關承擔敗訴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可能并不必然導致行政機關承擔敗訴風險,因為需要兼顧考慮涉及發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希有益。
行政訴訟的舉證義務倒置,是行政機關。
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舉證責任這一概念最早出現在羅馬法中,后為世界各國所普遍采用。在我國,過去的立法并未直接使用過這一概念,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第一次出現"舉證責任"這一用語。《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從而在立法上明確了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當被告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時,則由被告承擔敗訴的后果。原告方并不因為舉不出證據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而敗訴。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具有特定性,是一種單方責任,總由被告方承擔。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確立直接源于《行政訴訟法》的明文規定。但法律并不是隨意加以制定的,這一條文的背后蘊含著深厚的法理基礎:第一,被告負舉證責任是依法行政原則的應有內涵。依法行政原則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法律,不得與法律相抵觸。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不僅要依據實體法,而且要依據程序法,即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個最基本規則是"先取證,后裁決",即行政機關在作出裁決之前,應當充分收集證據,然根據事實、對照法律作出裁決,而不能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行政行為。因此,當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被訴至法院時,應當能夠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合法性。這是被告承擔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基礎。第二,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與原告相比具有舉證優勢。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處于主動地位,一般情況下,依其單方面意思表示即能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消滅;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則處于被動地位。由于行政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無法或者很難收集到證據,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難以保全。在一些特定情況下,原告甚至幾乎沒有舉證能力。相對于原告而言,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術條件的行政機關則具有更優越、更現實、更充分的舉證能力。拉丁法諺云:"法律不強人所難"。因此,從舉證難易方面來考慮,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公允、合理的。第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并不違背"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理,而恰恰 是這一原理在行政訴訟領域的特殊體現。從形式上來看,原告似乎處于主張者的位置,它主張的是某一特定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但是,從事物的內在規定性來看,"違法性"是對"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屬于積極事實 ,違法性屬于消極事實。積極事實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實,范圍較小,容易記明;消極事實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實,范圍較大,難以證明。從公平原則和揭示案件事實真相的理想要求的角度出發,立法者通常規定,對于一物兩面的事實,由主張積極事實的當事人而不是由主張消極事實的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 把行政訴訟程序和先前的行政程序聯系起來看,提出積極事實,主張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的正是作出該行為的被告行政機關,被告行政機關當然應該提出證據負責證明其主張的成立。第四,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還有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和行政導向方面的意義。如前所述,從法律設置舉證責任的目的來看,主要是為了解決當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法院應當如何作出裁判的問題,即解決這種真偽不明狀態引起的不利訴訟結果的歸屬問題。在訴訟中,法院要依據相關的實體法來確認當事人主張的權利或法律關系是否存在,而這種確認又必須借助對一定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的判斷來完成。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實都能夠查明,事實真偽不明是一種無法避免的客觀存在。 當真實真偽不明時,訴訟不能就此無限期拖延下去,法院仍然需要適用法律對案件作出裁判。隨之而來的問題是,法院應當假定該不明事實存在,還是假定其不存在?這是作出裁判前必須作出的選擇。解決這一棘手問題的合理辦法是設置推定規則,即當基礎事實(已知事實)存在時,法律推定另一事實(未知事實)存在或者不存在。事實上,法院的審判活動不僅僅是一種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認識活動,而且更是一種選擇和實現法律價值的過程。 行政訴訟要解決的問題是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從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出發,擺在立法者面前的唯一合理的選擇是設置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推定原則:當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訴至法院時,法律推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的,除非行政機關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推翻推定事實(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存在,即行政機關以證據證明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的。當行政機關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而使該案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法院只能判決行政機關承擔敗訴的后果。 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所具有的行政導向方面的意義在于,有利于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促使其嚴格遵守"先取證,后裁決"的程序規則,以充分實現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在行政訴訟法制定以前,理論界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有不同的見解,這種爭論也并沒有隨著行政訴訟法的正式頒布而宣告終結。如被告負主要舉證責任說、根據法律后果分配舉證責任說、根據行政行為內容分配舉證責任說、根據具體案件分配舉證責任說等。 近來又有學者提出原告負程序上的舉證責任、被告負實體上的舉證責任說; 原告承擔推進責任、被告承擔說服責任說; 甚至還有學者提出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筆者認為,以上種種觀點都可以歸結為一個問題,即如何看待行政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行為。在行政訴訟中,原告的舉證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起訴時對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明,二是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的舉證。原告(起訴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明是為了使訴訟得以成立,啟動訴訟程序,與訴訟后果并無關系,因此并非舉證責任。原告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的舉證是為了提出反證,減弱被告方證據的證明力,原告舉證與否與敗訴后果亦無必然的聯系。原告事實上完全可以坐以待判,但為了增加自己勝訴的可能性,進一步提出反證卻是更為明智的選擇。對原告來說,舉證是一種權利,而并非"風險義務"。主張原告也應承擔舉證責任的學者似乎受到英美法系國家司法審查的"啟示"。的確,英美國家的司法審查基本上適用民事訴訟的程序規則,但不應忽視的是,在證據問題上,英美國家普遍實行"案卷主義"。法院進行司法審查,僅限于對行政案卷的審查,拒絕接受當事人在行政案卷以外提供的任何證據。負責提供行政案卷的是也只能是行政機關。司法審查雖然基本上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但這絲毫不意味著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兩者遵循一樣的規則(民事訴訟并不存在"案卷排他性規則")。"案卷主義"決定了司法審查也是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這在英美國家的普通法和制定法中都有規定。 那種認為行政訴訟應當和民事訴訟一樣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想法是不切實際的。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有著本質的區別,二者所解決的法律爭議的性質并不相同,這決定了它們不可能實行同樣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頒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明顯受到了這些"新"觀點的影響?!度舾山忉尅返?7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實。"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屬于起訴條件的要求,并非舉證責任,已如前所述;第(二)項規定的"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而非證明申請符合法定條件)仍然屬于起訴條件的范疇;至于第(四)項的規定,已有學者指出,是一個失敗的條款,它很可能成為個別案件中的被告逃脫舉證責任的借口。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贝送?,《行政訴訟法》第35條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庇纱丝梢姡谛姓V訟中,應當是由行政機關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所實施的行政行為合法,而不是由權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收集證據證明該行政行為違法。此外,行政機關在訴訟過程中不得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這也就意味著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只能是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就存在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