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分贓數額認定_共同犯罪數額認定標準?
特邀律師
1.暴力劫取贓款,構成搶劫罪。
2.過去的刑法理論,一般認為,財產罪侵犯的是財產的所有權。所有權就要求是合法的。在這種理論看來,上述行為就不構成搶劫罪。現在,一般認為,財產罪侵犯的是財產的占有。這種占有,既可以是合法的占有,也可以是非法的占有。例如,贓款就屬于非法的占有。上述案例中,盜竊罪已經既遂,暴力劫取贓款并非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因此需要進行刑法上的評價。根據刑法第263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上述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故構成搶劫罪。
3.另,輕微傷、輕傷、重傷屬于暴力的結果,是事后的判斷;搶劫罪的暴力是事中的要求,即行為當時要達到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達到了這種程度就是搶劫罪中的暴力。個人意見,僅供參考!
共同受賄案件中個人數額的認定要根據所有受賄數額確定個人受賄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或者個人受賄的數額來認定。但是結合到本案,領導告知只收了2萬,你朋友也認為只收了2萬,自己拿到1萬,所以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你朋友涉嫌受賄的數額應該是2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二、關于貪污罪 (四)共同貪污犯罪中“個人貪污數額”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貪污數額”,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對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貪污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1、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第(四)款規定“對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主犯的犯罪金額也就是其參與的全部共同犯罪的金額。對于從犯、脅從犯,認為分贓金額代表了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將分贓金額確定為犯罪金額。2、以犯罪人犯罪故意所指向的、并為其犯罪行為侵害的總額為標準。比如,共同詐騙案的任何一個犯罪人犯意所指向的均是被害人的一定數額的錢財,且共同造成了被害人被騙的犯罪結果。其立案標準應以被騙總額計算,而不能以分贓所得計算。
共同犯罪分為兩類,一、集團犯,里面有明確分工的,那么只對自己參與的案件金額負責任。犯罪集團的領導人除外,他要承擔集團內部所有人的罪責。非集團犯罪,沒有分工,那么就應該對共同犯罪的所有罪行承擔責任。刑法處罰的是刑事主體參與的刑事犯罪行為,所以與非法所得無關。只要參與了,哪怕所得為零,依然要受到刑事制裁。
一、共同犯罪的數額如何認定:
(一)共同犯罪是一種犯罪的特殊形態,在定罪的時候需要把它作為一個整體,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均指向體現犯罪結果的犯罪金額。經濟犯罪均是故意犯罪,經濟犯罪共犯的故意所指向的應是其參與的整個犯罪的犯罪金額。
(二)《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第(四)款對主犯處罰的規定,只是對主犯犯罪金額的確定,不能推導出對從犯、脅從犯犯罪金額的確認。
對從犯、脅從犯來說,其犯罪行為侵害的客體及危害結果與主犯一致,犯罪金額也與主犯是一致的。
(三)以分贓金額作為犯罪金額,在具體操作上至少存在以下矛盾:一是犯罪后沒有分贓或沒來得及分贓,怎樣確定犯罪金額;二是個別犯罪人沒有參與分贓,怎樣確定其犯罪金額;三是查證不了分贓金額的共同犯罪,怎樣確定其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金額。
二、共同犯罪的表現形式:
(一)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這是根據共同犯罪是否能夠依據法律的規定任意形成而對共同犯罪形式所作出的劃分。
(二)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這是根據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時間而對共同犯罪形式作出的劃分。
(三)簡單共同犯罪和復雜共同犯罪。這是根據共同犯罪人之間是否有分工所劃分的共同犯罪形式。
(四)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這是依據共同犯罪有無組織形式而對共同犯罪形式進行的劃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