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險行為的特征_共同危險行為有哪些?
特邀律師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可能造成他人損害的危險行為,但對損害結果又不能判明誰是加害人的情況。其主要特征在于:數人行為的共同性,共同行為的危險性,危險行為造成損害的客觀性,以及客觀損害加害人的不確定性。因此,構成共同危險行為,須具備如下幾個方面的要件。 第一、行為是由數人共同實施的。這是共同危險行為的主體要件,也是共同危險行為成立的前提。數人共同實施的行為,是指數人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的行為,包括同一行為和同類行為兩種。前者是指數人基于同一目的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共同實施的行為。如數人為某一慶典而在一起燃放煙花爆竹。后者是指數人基于各自的目的而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的行為。如數人同時分別在一片森林里打獵。總之,共同危險行為必須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實施。一個人實施的行為,無論其危險性多大,也不能叫共同危險行為。 第二、行為具有危險性。這種危險性是指行為本身構成對他人生命、財產的威脅,具有造成他人損害的可能性。如同時行駛在一條道路上的兩輛汽車,其中一車傷人,雖究竟是哪輛車所傷不明,也不能視為共同危險行為。因為正常行駛的汽車本身無危險性。然而,如兩輛汽車在同一道路上競賽,其中一車傷人,且不能判明是哪輛車所傷,便可視為共同危險行為,因為在道路上互相賽車本身具有危險性,需要指出的是,共同危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并沒有致人損害的故意,既沒有共同的故意,也沒有單獨的故意。也就是說,這種行為沒有特定的指向,不是向特定的客體實施的,只是行為人疏于注意義務,而在主觀上構成共同過失。這是共同危險行為成立的主觀要件。 第三、危險行為客觀上造成了他人損害。也就是說共同危險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是指正是由于而且只能由于這種危險行為使損害得以發生,使危險行為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已經轉化為現實的、客觀的損害。如果沒有現實的、客觀的損害結果,即使行為是共同的、危險的,也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第四、損害結果的加害人不能確定。損害結果雖然是共同危險行為所致,但并不是所有共同危險行為人所致,而是其中一人或數人所致。但究竟誰是加害人卻無法判明。這是法律確認共同危險行為的意義所在。如果能確定誰是加害人則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如三人酒后在旅店同一房間一起吸煙,煙頭均扔在同一紙簍里,因煙頭復燃引起火災,致旅店財產損失。如不能確定究竟是誰扔的煙頭引起火災,則三人行為構成共同危險行為。如能確認火災是由其中一人所扔煙頭所致,則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一種特殊的共同侵權行為,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共同侵權行為是=人或=人以上共同侵權。盡管其中各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和對損害的作用不同,但他們都是加害人這一點是毫無疑問的。而共同危險行為中,盡管各行為人都有過錯,而且損害結果是由這種過錯造成的,但是造成損害的加害人只是其中的一人或數人。而這其中的一人或數人究竟是誰,又無法確認。可見,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加害人是否明確,共同侵權行為的加害人是明確的,而共同危險行為的加害人是不明確的。 第二、共同侵權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的歸責原則都是過錯責任原則。但共同侵權行為適用的是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在受害人能證明其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而共同危險行為則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從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中推定共同危險行為人具有共同過失。因為受害人連誰是加害人都不能搞清,要其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則更不可能。另外,共同侵權行為人的共同過錯可以是共同故意,而共同危險行為人的共同過錯則只能是共同過失。如果共同危險行為人共同故意實施危險行為,則構成共同侵權,情節嚴重的構成共同犯罪。 第三、在因果關系方面,共同侵權行為中的行為人的加害行為無論是作為條件,還是作為原因,都與損害結果有因果聯系,只是原因力或作用程度不同而已。而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只是這種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聯系,而并非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與損害事實有因果聯系。事實上,只有其中一人或數人的行為是損害事實的原因。但因這其中一人或數人無法認定,而各個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又都有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因此推定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這就是說,共同侵權行為中的因果聯系是明確的、具體的。而共同危險行為中的因果關系是推定的、無法具體確認的。 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與共同侵權行為一樣,各共同危險行為人須承擔連帶責任。這在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中多有體現。如《德國民法典》第830條規定:“數人因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于他人時,各自對損害負賠償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實施了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并造成實際損害,但不能判明損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是廣義共同侵權行為的重要類型。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方面為分別過錯或者共同過錯,但沒有致人損害的意思聯絡。其客觀要件不應強調數行為時空上的“同一性”,而應考慮其“時空關聯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損害的危險性與可能性為認定標準。共同危險行為中的因果關系,在客觀事實層面應為擇一的因果關系,對于“加害部分不明”的數人侵權不宜定性為共同危險行為;從構成要件的層面而言應為推定的因果關系,應允許行為人通過證明是由哪個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了侵權后果來使自己免責,而非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而免責。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結果,而實際侵害行為人又無法確定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是:(1)共同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均具有共同的危險性質;(2)實際侵害行為人不明;(3)整個共同危險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關聯性。根據共同危險行為制度特征可知,在沒有證據證明發生高空拋物行為的所在樓房的全體居民具有共同實施危險行為的情況下,此類糾紛顯不屬于共同危險行為制度所解決的范疇。
1、共同過失侵權與共同危險行為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數情況需要意思聯絡,而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是必須不具有意思聯絡;
2、共同過失侵權與共同危險行為行為主體人是否確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權行為是是確定、明確的,而在共同危險情況下,只是數人實施了危險行為,而真正的行為人是不確定的;
3、共同過失侵權與共同危險行為因果關系是否明晰。從行為與損害后果的關系看,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可能造成了損害后果,其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況下,因果關系是確定的,一定可以由因到果。
在學理上,共同危險行為又稱為準共同侵權行為,是共同過錯的一種形式,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并且已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2004年頒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出臺前,我國法律條文對于共同危險行為問題存在法律漏洞。解釋第4條第1款第一次對共同危險行為作出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解釋第四條規定,我們可以得出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為: 1、數人實施了共同危險行為; 2、行為人在實施危險行為致受害人損害時,其危險行為的時間與地點具有同一性; 3、數人的危險行為均有可能造成損害后果; 4、損害后果已經實際發生,但不能確定實際侵權人是誰; 5、行為人不能夠證明誰是真正的侵權人。 而共同加害行為,我國民法通則及“解釋”均作出規定。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過失,共同實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財產受損的行為。“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由于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相似性,兩者在審判實踐中極易造成混淆。一方面,兩者的責任基礎相同,都是侵權行為具有過錯,存在共同過失。另一方面,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具有共同的危險,從結果言,都需要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綜合兩者概念,我們還是看出,共同危險與共同加害還是存在區別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數情況需要意思聯絡,而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是必須不具有意思聯絡; 2、行為人是否確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權行為是是確定、明確的,而在共同危險情況下,只是數人實施了危險行為,而真正的行為人是不確定的; 3、因果關系是否明晰。從行為與損害后果的關系看,各個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可能造成了損害后果,其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況下,因果關系是確定的。
1、手部潮濕時去插電器插頭容易觸電;
2、人長時間離開時電器(電視、電腦等)未斷電,特別是夏天容易起火;
3、電器(如照明燈、風扇等)損壞時未斷電就進行維修容易觸電。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共同實施可能導致他人權利受損的危險行為,造成了損害后果,但不能準確判定誰為加害人的情況。
一、共同危險行為具有如下的特點
(1) 共同危險行為的實施主體為兩人或兩人以上。
(2) 共同危險行為的行為人有共同的過失。
共同危險行為人只是由于未盡注意義務而使他人權利處于危險之中,并且最終導致對他人的損害。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則構成共同加害行為,若存在單獨故意則構成一般侵權行為。
(3) 共同危險行為具有導致他人權利受損的危險。即共同危險行為有使他人人身或財(產權利處于遭受損害的可能性的境地。
(4) 共同危險行為造成了致人損害的后果。
(5) 共同危險行為不能準確判明誰為實際的加害人。共同危險行為的損害結果只是由共同行為人中的某人行為所致,但又不能確定誰為加害人。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都產生了損害結果,就不是共同危險行為,而是共同加害行為。
(6) 共同危險行為雖然不能確定準確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不可分性,他們的共同過失將其行為連接成一個整體,共同成為損害后果發生的原因。
二、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事由
對于該免責事由,學理上曾有爭論。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必須證明實際侵權人才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只要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就可以免責。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采納了后一種觀點,其理由在于行為人全部免責的情況甚為罕見,法律規則不能建立在偶然性上。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為準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的危險行為有可能造成對他人的損害,但不知數人中何人造成實際損害,法律推定數人均從事了造成損害的加害行為,準用共同侵權行為的規定。
關于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有的學者認為是四個構成要件,有的學者認為是五個構成要件。盡管數量有別,但就包括的內容基本上是相同的。即:
1.行為是由數人實施的,這是共同危險行為的數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險行為成立的前提。如果加害人僅有一人,不可能構成共同危險行為。行為人一般由自然人構成,但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也可以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筆者所加)構成。加害人一方為二人以上,這一特征與共同侵權行為相同。
2.行為的性質具有危險性,這是共同危險行為的質量特征。這種危險性指侵害他人合法權利(財產權、人身權)的可能性。這種危險性主要表現為:“雖無意,有可能,無定向”。其一,從主觀上看,行為人沒有致人損害的故意,在數人中,既沒有共同的故意,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則可能構成共同侵權。也沒有單獨的故意,假如存在單獨的故意,也只是可能構成一般的侵權行為。只存在疏于注意義務的共同過失。其二,從客觀上看,數人實施的行為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如果沒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的行為就不是共同危險行為。對這種可能性的分析,可以從行為本身、周圍環境以及行為人對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條件上加以判斷。其三,行為沒有特定的指向,即沒有人為的侵害方向。這一特征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所要求的行為具有共同性相區別。
3.具有危險性的共同行為是致人損害的原因。就具有危險性的共同行為本身看,它的危險性雖然是一種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看,這種危險性已經轉化為現實的、客觀的損害,具有危險性的共同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該特征與共同侵權行為基本相同。
4.損害結果不是共同危險行為人所致,但不能判明誰是加害人。在共同危險行為中,損害結果的發生,不是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所致,如果是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所致,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但是在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誰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經判明誰是加害人,即應由已經判明的加害人來承擔責任。這一特征與共同侵權行為所要求的共同加害人必須具體明確有明顯的區別。
5.損害結果的統一性與民事責任的連帶性。與共同侵權行為一樣,共同危險行為的損害后果具有統一性,它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這一后果是共同危險行為作為一個整體原因而產生的結果,而不考慮其中某一加害人的個別行為對損害后果有無因果關系,即只有一個侵權主體,一個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