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權行為和分別侵權行為_共同危險行為及其責任怎么劃分?
特邀律師
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致使他人人身或財產受損的行為。共同加害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加害行為表現出如下的特征: 1.共同侵權行為的加害主體必須為兩人或兩人以上。單一的民事主體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自然人的共同侵權,也可以是法人的共同侵權,或者是自然人與法人的共同侵權。 2.共同侵權行為要求行為人之間有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 3.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是同一的。共同加害人的行為應該彼此聯系,造成同一的損害后果。如果各個行為人的行為分別造成不同的損害后果,則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4.共同侵權的行為是造成損害結果的共同原因。有的侵權行為是主要原因,有的是次要原因;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間接原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在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后,根據侵權原因的不同及行為對損害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在其內部進行責任分配。
共同危險與共同加害(共同侵權)是存在區別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數情況需要意思聯絡,而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是必須不具有意思聯絡; 2、行為人是否確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權行為是是確定、明確的,而在共同危險情況下,只是數人實施了危險行為,而真正的行為人是不確定的; 3、因果關系是否明晰。從行為與損害后果的關系看,各個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可能造成了損害后果,其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況下,因果關系是確定的。
共同侵權行為系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為特殊侵權行為態樣之一。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學說上有客觀說及主觀說二種。客觀說者,認為數人所為侵害他人權益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主觀說者,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間須有共同之行為,且對該違法行為須有通謀或共同認識,否則,單純之行為競合,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即持主觀說見解,惟該判例業經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變字第一號予以變更,其理由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學者間見解不一,但多數認為為確實保護被害人,只須損害系屬同一,及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系存在,即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效果,共同行為人對于被害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實施了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并造成實際損害,但不能判明損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權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廣義共同侵權行為的重要類型。
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方面為分別過錯或者共同過錯,但沒有致人損害的意思聯絡。其客觀要件不應強調數行為時空上的“同一性”,而應考慮其“時空關聯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損害的危險性與可能性為認定標準。共同危險行為中的因果關系,在客觀事實層面應為擇一的因果關系,對于“加害部分不明”的數入侵權不宜定性為共同危險行為;從構成要件的層面而言應為推定的因果關系,應允許行為人通過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而免責。 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共同危險行為,作為侵權行為的一種表現形式,自應當具備侵權行為主客觀四個方面的要件。但是,共同危險行為作為“準共同侵權行為”,不同于一般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
(一)共同危險行為的主體具有復數性,這是共同危險行為成立的前提。一人實施的侵權行為是不能稱為共同危險行為的。
(二)數人實施的行為均具有共同危險性質。所謂共同危險性,是指數人的行為都在客觀上有危及他人財產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申言之,數人的危險行為都有可能造成損害結果。對于這種致害可能性的分析,可以從行為本身、周圍環境以及行為人對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條件上加以判斷。首先,數人實施的行為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沒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的行為就不是危險行為。對此,史尚寬先生曾以事例充分說明之,數人侵權行為之危險表現在,“例如數人于道路為投球,其中一人以球傷行人,或二人不注意以槍射野獸,其中一人之彈射傷在后追逐之人。但二人同宿一室,其中一人因失火釀成火災,雖不能證明其中為誰,然不能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蓋同宿一室,不能謂其已關與危險行為也。同樣通行同一道路之甲乙兩汽車,其中一車傷人,其為甲車抑或乙車不明之時,亦然。”其次,此種危險只是一種可能性,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沒有特定的指向,即沒有人為的侵害方向。否則,行為人主觀上即具有故意,將成立共同加害行為。
(三)損害后果非全體行為人所致,但無法判明孰為真正加害人。共同危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不是全體行為人的共同行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個別行為所致,這是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加害行為的本質區別。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并非每個人的行為都與實際損害結果的發生都有因果關系,而只是實際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系,只不過不能判明而已。對于誰為實際致害人,受害人無須證明之,其僅需證明數人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即可。由于受時間、空間和其他條件的限制,法院難以確認誰是真正加害人。此時應由共同危險行為人舉證免責,不能舉證者,法律推定其全部為“惹起人”而應承擔連帶責任。
(四)部分人(實際致害人)的過失。在共同危險行為人中,全部行為人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沒有意思聯絡。“如有意思之聯絡,則其人之行為縱令不能發生該項損害之結果,亦當認為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
”有學者認為共同危險行為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有共同過失,并認為,這種共同過失應從兩方面理解:一方面,行為人之間或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過于自信而共同地疏于注意義務;另一方面,行為人的共同過失是相對于危險的形成而言的。因共同過失使危險行為密切聯系為一個整體,在實際的損害后果發生后,法律推定各行為人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共同過失。 由于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相似性,兩者在審判實踐中極易造成混淆。一方面,兩者的責任基礎相同,都是侵權行為具有過錯,存在共同過失。另一方面,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具有共同的危險,從結果言,都需要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綜合兩者概念,我們還是看出,共同危險與共同加害還是存在區別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數情況需要意思聯絡,而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是必須不具有意思聯絡;2、行為人是否確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權行為是是確定、明確的,而在共同危險情況下,只是數人實施了危險行為,而真正的行為人是不確定的;3、因果關系是否明晰。從行為與損害后果的關系看,各個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可能造成了損害后果,其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況下,因果關系是確定的。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可能造成他人損害的危險行為,但對損害結果又不能判明誰是加害人的情況。其主要特征在于:數人行為的共同性,共同行為的危險性,危險行為造成損害的客觀性,以及客觀損害加害人的不確定性。因此,構成共同危險行為,須具備如下幾個方面的要件。 第一、行為是由數人共同實施的。這是共同危險行為的主體要件,也是共同危險行為成立的前提。數人共同實施的行為,是指數人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的行為,包括同一行為和同類行為兩種。前者是指數人基于同一目的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共同實施的行為。如數人為某一慶典而在一起燃放煙花爆竹。后者是指數人基于各自的目的而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的行為。如數人同時分別在一片森林里打獵。總之,共同危險行為必須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實施。一個人實施的行為,無論其危險性多大,也不能叫共同危險行為。 第二、行為具有危險性。這種危險性是指行為本身構成對他人生命、財產的威脅,具有造成他人損害的可能性。如同時行駛在一條道路上的兩輛汽車,其中一車傷人,雖究竟是哪輛車所傷不明,也不能視為共同危險行為。因為正常行駛的汽車本身無危險性。然而,如兩輛汽車在同一道路上競賽,其中一車傷人,且不能判明是哪輛車所傷,便可視為共同危險行為,因為在道路上互相賽車本身具有危險性,需要指出的是,共同危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并沒有致人損害的故意,既沒有共同的故意,也沒有單獨的故意。也就是說,這種行為沒有特定的指向,不是向特定的客體實施的,只是行為人疏于注意義務,而在主觀上構成共同過失。這是共同危險行為成立的主觀要件。 第三、危險行為客觀上造成了他人損害。也就是說共同危險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是指正是由于而且只能由于這種危險行為使損害得以發生,使危險行為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已經轉化為現實的、客觀的損害。如果沒有現實的、客觀的損害結果,即使行為是共同的、危險的,也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第四、損害結果的加害人不能確定。損害結果雖然是共同危險行為所致,但并不是所有共同危險行為人所致,而是其中一人或數人所致。但究竟誰是加害人卻無法判明。這是法律確認共同危險行為的意義所在。如果能確定誰是加害人則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如三人酒后在旅店同一房間一起吸煙,煙頭均扔在同一紙簍里,因煙頭復燃引起火災,致旅店財產損失。如不能確定究竟是誰扔的煙頭引起火災,則三人行為構成共同危險行為。如能確認火災是由其中一人所扔煙頭所致,則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一種特殊的共同侵權行為,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共同侵權行為是=人或=人以上共同侵權。盡管其中各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和對損害的作用不同,但他們都是加害人這一點是毫無疑問的。而共同危險行為中,盡管各行為人都有過錯,而且損害結果是由這種過錯造成的,但是造成損害的加害人只是其中的一人或數人。而這其中的一人或數人究竟是誰,又無法確認。可見,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加害人是否明確,共同侵權行為的加害人是明確的,而共同危險行為的加害人是不明確的。 第二、共同侵權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的歸責原則都是過錯責任原則。但共同侵權行為適用的是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在受害人能證明其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而共同危險行為則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從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中推定共同危險行為人具有共同過失。因為受害人連誰是加害人都不能搞清,要其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則更不可能。另外,共同侵權行為人的共同過錯可以是共同故意,而共同危險行為人的共同過錯則只能是共同過失。如果共同危險行為人共同故意實施危險行為,則構成共同侵權,情節嚴重的構成共同犯罪。 第三、在因果關系方面,共同侵權行為中的行為人的加害行為無論是作為條件,還是作為原因,都與損害結果有因果聯系,只是原因力或作用程度不同而已。而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只是這種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聯系,而并非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與損害事實有因果聯系。事實上,只有其中一人或數人的行為是損害事實的原因。但因這其中一人或數人無法認定,而各個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又都有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因此推定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這就是說,共同侵權行為中的因果聯系是明確的、具體的。而共同危險行為中的因果關系是推定的、無法具體確認的。 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與共同侵權行為一樣,各共同危險行為人須承擔連帶責任。這在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中多有體現。如《德國民法典》第830條規定:“數人因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于他人時,各自對損害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