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騙取出口退稅罪量刑標準_單位犯騙取出口退稅罪會怎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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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出口退稅罪相關法律 第二百零四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二條 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8.28法釋{1998}20號) 第一條以進行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勾結逃匯的,以逃匯罪的共犯處罰。 第五條海關、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條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二個以上罪名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用于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八條騙購、非法買賣不同幣種的外匯的,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制定的統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釋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五十二、騙取出口退稅案(刑法第204條第1款)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1)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數額較大”是指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的。(2)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是指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萬元以上的。“其他嚴重情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造成國家稅款損失30萬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②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③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3)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是指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造成國家稅款損失150萬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②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③情節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4)單位犯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照自然人犯騙取出口退稅罪處罰。(5)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并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依照刑法第204條第一款、第211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稅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在理解騙取出口退稅罪前,首先理解一下什么是出口退稅。
出口退稅,是指在國際貿易中,對報送出口的貨物退還其在國內各生產、流轉環節按照稅法已經繳納的增值稅和消費稅。出口退稅在國際貿易中是各國比較通行、普通接受的稅收措施,其目的是為了鼓勵出口,提高本國出口貨物競爭力,實現公平競爭。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的規定:“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納稅人出口適用稅率為零的貨物,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后,憑出口報關單等有關憑證,可以按月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的退稅。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概念
根據《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騙取出口退稅罪是指行為人違反稅收管理法律法規,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客體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國家出口退稅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國家的財產所有權。出口退稅制度是我國稅收征收管理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企業取得出口退稅的前提條件,是對已稅貨物作了報關出口,如果沒有報關出口,當然不享受退稅的權利。《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后發生退貨或者退關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補繳已退的稅款。”如果沒有真實的報關出口,而虛構貨物出口的事實,利用虛假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擾亂了正常的出口退稅制度,侵犯了國家財產所有權。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客觀方面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假報出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1.假報出口
所謂假報出口,是指行為人虛構已稅貨物出口的事實,在辦理出口業務的過程中,采用偽造買賣合同、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手段,從而騙取出口退稅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假報出口’,是指以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一)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 ;(二)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三)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四)其他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
2.其他欺騙手段
根據《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欺騙手段’:(一)騙取出口貨物退稅資格的;(二)將未納稅或者免稅貨物作為已稅貨物出口的;(三)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稅部分出口退稅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
(1)騙取出口貨物退稅資格
主要是指一些出口單位為了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在申請退稅的單位的資格上弄虛作假。
(2)將未納稅或者免稅貨物作為已稅貨物出口的
根據有關規定,對于申報出口的貨物,如果出口貨物并未包含稅款的,不得辦理出口退稅。
(3)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稅部分出口退稅款
此項規定包括:一是出口少量貨物,但多報出口貨物數量;二是虛抬商品銷售價格,例如商品價格為5元,報關價格為10元。
(4)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
此項是對利用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兜底性規定,例如利用貨物之間不同的稅率差,騙取出口退稅款,即利用低稅率的貨物,冒充高稅率的貨物,從而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
3.數額較大的標準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才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根據《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主體
在1997年新刑法修訂之前,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單位可以構成本罪,對于其他單位和個人實施該行為的,以詐騙罪論處。新刑法對此規定進行了修改,將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主體修改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主觀方面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目的。以下用一則“以四自三不見”方式騙取出口退稅案例說明本罪主觀方面為故意。
案號: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粵01刑初472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德某公司以及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德某公司作為進出口公司可以申請退稅的資質,為他人提供掛靠服務,在不見客戶、不見貨物、不見外商的情況下,允許掛靠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行報關從事出口業務,并持掛靠人提供的發票申請退稅,顯屬違法違規行為。但本案并無證據證實被告單位德某公司主觀上明知掛靠人具有騙取出口退稅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單位德某公司確系被掛靠人蒙蔽的合理懷疑。被告單位德某公司及其訴訟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德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騙取出口退稅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騙取出口退稅罪是指故意違反稅收法規,采取以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處罰1、自然人犯騙取出口退稅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2、單位犯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依本節第211條之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