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_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如何定罪?
特邀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第四條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與 重大責任事故罪 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的行為是不采取措施消除勞動安全設施事故隱患,后者的行為是違章作業;前者的主體是安全設施的主管或管理人員,后者的主體是單位一般職工與在生產、作業中直接從事領導、指揮 的人員。因此,如果安全設施的主管或管理人員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在生產、作業中直接從事領導、指揮的人員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于前者應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論處,對于后者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需要研究的是,如果行為人既對勞動安全設施負有管理責任,又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時,應如何處理?在這種情況下,造成結果的原因有兩個行為:一個是行為人的不作為,另一個是作為,似乎實行數罪并罰較為合理。但是,只有一個結果,將一個結果作為兩個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也有不合適之處,故應從一重罪論處。由于兩者的法定刑相同,因此,應按情節輕重確定罪名:如果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情節嚴重,就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如果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的情節嚴重,則認定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的行為是不采取措施消除勞動安全設施事故隱患,后者的行為是違章作業;前者的主體是安全設施的主管或管理人員,后者的主體是單位一般職工與在生產、作業中直接從事領導、指揮 的人員。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設的罪名,是指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是企事業單位中的對造成重大責任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有關直接責任人員在主觀心態上只能表現為過失。所謂過失,是指有關直接責任人員在主觀意志上并不希望發生事故。對于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有關直接責任人則是明知或者應該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經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多次責令改正而未改正。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經濟效益,不肯在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方面進行投入;有的是工作不負責任,疏忽怠惰;有的是心存僥幸心理;無論屬于哪各種情況,都不影響構成本罪,但在具體量刑時可以作為酌定情節予以考慮。標準: 犯罪嫌疑人被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訴,是因為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立案標準,如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傷二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嚴重情形的。 對于犯罪嫌疑人需要進一步定罪量刑,根據刑法規定,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體方面 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 客觀方面 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和作業過程中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服從管理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主體方面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為直接從事生產的人員和直接指揮生產作業的人員。 主觀方面 重大責任事故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這種過失,表現在對造成的后果沒有預見,或者輕信可以避免。如果行為人對危害結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狀態,不構成本罪,可能構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