脅從犯是共同犯罪嗎_罪犯中脅從犯和從犯有什么區別?
特邀律師
以前,脅從犯的定義中包括了被誘騙犯罪的情形,但是后來取消掉了,所以被誘騙而犯罪的,不是脅從犯。
對于被誘騙犯罪,要具體分析,有識別能力,可以預料到后果而仍然實施具體行為的,按照共犯處理。無犯罪故意的,比照從犯或者過失犯罪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脅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脅從犯是我國刑法的獨特體例。它有兩個特征:一是在主觀上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實施的行為是共同犯罪行為,但從其內心而言,行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參與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脅才參加了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觀上行為人雖然參與了共同犯罪的實施,但是其犯罪行為顯得比較消極,缺乏積極主動精神。脅從犯的本質特征在于參加共同犯罪是違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說其本身沒有犯罪的故意,其參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強制比如威脅、揭發隱私等情形下不自愿的作出的。以下幾種情景下不宜認定為脅從犯:1、行為人身體受外力強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況下的行為,其行為不能表達其主觀意志,不可能具有罪過,不構成犯罪,也就無脅從犯之說;2、對于先是被迫參加,而后來變被動為主動,積極實施犯罪的,不宜定脅從犯;3、被誘騙參加共同犯罪的人,不宜定脅從犯。
1、主觀區別: 脅從犯,是指中國刑法中特有的共同犯罪人的一種。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雖然參與了共同犯罪活動,但是受某種外來的力而被迫參加的,或者是因受蒙蔽而參與了犯罪,而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較小。 從犯主犯的對稱,共犯種類之一。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分子。起輔助作用,指為犯罪的實施創造有利條件,如提出建議、提供工具、排除障礙等。 2、懲罰區別: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我國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從犯與主犯相比,無論是主觀惡性還是客觀危害,都要輕一些。因此,我國刑法規定的從犯的處罰原則具有科學根據。
行為人因被脅迫而參加犯罪的,同樣構成犯罪,是為脅從犯。但是應當按照行為人的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脅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 在主觀上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實施的行為是共同犯罪行為,但從其內心而言,行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參與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脅才參加了共同犯罪。 在客觀上行為人雖然參與了共同犯罪的實施,但是其犯罪行為顯得比較消極,缺乏積極主動精神。 刑法第28條: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