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人主要分為_共同犯罪的分類有哪些?
特邀律師
對于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各國刑法主要有兩種做法:一種是根據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為標準,如有的國家將共同犯罪人分為實行犯、組織犯、教唆犯和幫助犯;另一種是根據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為標準,如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和從犯。我國刑法折中了這兩種分類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標準為主,并適當考慮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標準,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四類。
我國《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根據法理和司法實踐,共同犯罪成立條件主要有:
1、二人以上犯罪人。“以上”包括本數,即既可以是兩人,也可以是兩人以上;
2、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即這些犯罪人共同參加或者共同實行犯罪。參加的,可以是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也可以是組織行為。而實行的,則是直接實行我國《刑法》分則條款中的犯罪;
3、實行共同犯罪行為是基于犯罪人的故意。也即是說,如果是過失,不構成共同犯罪;
4、犯罪人之間具備意思聯絡。何為意思聯絡呢,所謂意思聯絡,指的是每個犯罪人在犯罪前或犯罪時是有溝通和聯系的,兩者對某些犯罪行為有著一致的認同。
我們可以從這幾個條件來看,尤其是最后一個條件,即意思聯絡。醫生和護士是對使用過量的藥物是沒有一致的認同的,一開始護士提醒醫生的錯誤決定,在得知醫生是故意的之后,她只是執行醫生的決定,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反對,這就說明他們沒有一致的認同。
醫生是法律問題,護士是倫理問題,包括職業倫理。
(我不是學法的,只是個人看法哈哈哈~)
我國的共同犯罪人分類是按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分的,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主犯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或者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從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人,脅從犯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犯罪人;大陸法系刑法的共同犯
(一)按照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為實行犯、教唆犯、幫助犯和組織犯。在共同犯罪中,實行犯不可能同時還是教唆犯、幫助犯等,反之亦然。(二)按照作用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為主犯、從犯和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不可能同時還是從犯、脅從犯,反之亦然;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主犯而沒有從犯,但不可能只有從犯而沒有主犯(當然,主犯可能不承擔刑事責任)。注意:兩種分類之間存在交叉關系。實行犯根據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從犯或脅從犯;教唆犯根據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從犯(特殊情況下也可能是脅從犯);幫助犯可以是從犯(包括脅從犯),而不可能是主犯。(更多資訊關注東方行教育·三校司考公眾微信)(三)實行犯,又被稱為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間接正犯與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屬于最近幾年司法考試中可能命題的知識點,希望考生注意。對犯罪實施過程具有決定性影響的關鍵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實支配性,是正犯。行為人不必出現在犯罪現場,也不必參與共同實施,而是通過強制或者欺騙手段支配直接實施者,從而支配構成要件實現的,就是間接正犯。間接正犯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第一,利用無責任能力者的身體活動。例如,張三利用精神病人強奸婦女,張三是強奸罪的間接正犯。第二,利用他人不屬于行為的身體活動受強制的身體活動。例如利用他人的條件反射動作等;使他人喪失自由意志進而利用其身體活動。第三,利用缺乏故意的行為(利用不知情者的間接正犯)。(1)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為。例如,醫生將毒針交給護士,吩咐其給病人注射,護士不知情而照辦。醫生是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護士如果沒有過失就無罪。(2)利用他人的過失行為。例如,醫生將毒針交給護士,吩咐其給病人注射,護士本應按規定檢查針劑,但因為過于相信醫生的權威而未檢查并照辦。醫生是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護士屬于過失致人死亡(有可能構成醫療事故罪)。(3)利用他人犯其他罪的故意。例如,甲不知道丙坐在高檔穿衣鏡后面,而乙知道,乙為了殺死丙,唆使甲向穿衣鏡開槍,穿衣鏡被打碎,丙也中彈身亡。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乙成立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甲乙在故意毀壞財物罪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注意:就真正的身份犯而言,一般人故意利用有身份的不知情者,難以成立該身份犯的間接正犯,可能成立其他犯罪。例如甲冒充警察,聲稱辦案需要,要求郵政工作人員大量開拆郵件的,甲不成立私自開拆郵件罪(真正身份犯)的間接正犯,但可能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間接正犯與招搖撞騙罪的想象競合犯。第四,利用有故意的工具(被利用者雖然有責任能力并且有故意,但缺乏目的犯中的目的,或者不具有身份犯中的身份)。(更多資訊關注東方行教育·三校司考公眾微信)這種情形利用者和被利用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1)利用他人有故意但無目的的行為。例如,甲欲實施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向乙隱瞞牟利目的,利用乙傳播淫穢物品。因為乙不具有牟利目的,只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而甲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間接正犯,二者在傳播淫穢物品罪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此處是間接正犯與被利用者構成共同犯罪的體現。(2)利用他人有故意但無身份的行為。例如,甲(警察)指使乙(聯防隊員,非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乙。甲構成刑訊逼供罪的間接正犯。乙有逼供的故意,但沒有司法工作人員身份,不能構成刑訊逼供罪的直接正犯,只能構成該罪的幫助犯(如果乙致人輕傷,則會觸犯故意傷害罪)。甲乙構成該罪的共同犯罪。此處也是間接正犯與被利用者構成共同犯罪的體現。第五,利用他人的合法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例如,甲迫使乙殺丙,同時將乙要殺丙的實施告知丙,讓丙在正當防衛時殺死丙,后來丙果真在正當防衛時殺死了乙。甲成立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第六,利用被害人的行為。當利用者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對結果缺乏認識或產生其他法益關系的錯誤,導致被害人實施了損害自己法益的行為時,利用者成立間接正犯。例如,丈夫甲和妻子乙吵架后離家出走,有殺乙故意的鄰居丙告訴乙:“你假裝上吊,我馬上打電話叫甲回來看看,嚇嚇他,讓他以后不敢再和你爭吵。”以聽從丙的意見,將搭在房梁上的繩子套在脖子上,丙便離開,乙很快吊死。丙成立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