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員工職務侵占罪案例_個體戶員工能構成職務侵占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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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第271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在5000元至1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3、個體工商戶中的經理侵占了老板營業款十萬元已經構成職務侵占罪。
職務侵占罪,通俗的說,就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專業點說,就是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犯罪主體不同。職務侵占罪怎么判,關鍵看犯罪數額,也就是說職務侵占罪是“數額犯”。
構成職務侵占罪,數額較大的,依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何為數額較大?巨大?
且看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明確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也就是說,職務侵占罪數額較大的起點是六萬,數額巨大的起點是一百萬。看來宋喆被判六年,也算是依法從輕發落了。
表達不當之處,敬請指正!
您好!個體工商戶是《民法通則》所規范的,屬于個人投資經營,用個人財產承擔責任的特殊民事主體。首先,個體工商戶與《個人獨資企業法》中提到的個人獨資企業有所不同,它不屬于企業。其次,作為特殊民事主體的個體工商戶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個特征就是,個體工商戶既可以是公民個人投資經營,也可以由家庭成員一部或全部投資經營。就前者而言,個體工商戶在刑法意義上應視為個人;就后者而言,從刑法意義上也不能視為單位。能稱其為單位的,都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經費和財產,有相對獨立性的社會組織。個體工商戶是特殊的民事主體,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不具備單位的組織性特點。”因此,個體工商戶所聘的雇員、幫工、學徒等,一般不能構成職務侵占罪。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準確的法律意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對于案例中張某行為的認定,關鍵是明確個體工商戶的工作人員是否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根據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該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很顯然,個體工商戶不是非國有公司、企業,那個體工商戶是否屬于“其他單位”?張某作為個體工商戶的雇傭人員,是否具有職務侵占的主體身份?主要問題在于個體工商戶的單位身份界定問題,筆者認為個體工商戶應屬于刑法第271條規定的“其他單位”,理由如下:
結論:個體工商戶不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單位犯罪主體的規定見于第30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54條規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所以個體工商戶在我國法律中屬于“自然人”,不具有法人資格,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關于單位犯罪主體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