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貸被定為敲詐勒索_高利貸是一種丑惡的現象嗎?如何防止高利貸的泛濫?
特邀律師
看了回答,都是紙上談兵。我正在經歷你的事件,很多人說高利貸違法,高利貸不受法律保護,那都是自以為的。首先,我國刑法中沒有給高利貸定罪,所以高利貸無論放多高的利息,放貸人都沒有刑事責任。沒有刑事,就構不成犯罪,也就是說民事糾紛。所以,高利貸到法院起訴,法院依然會支持。不懂的人就不要出來亂說了!你提問沒有說利息,如果約定的是3分利,那么你還了30萬,就是白還,因為法律規定的線是36%。對于超過36%的部分法律給你追回,而36%內,法律不管。但是在接下來的審判,會判你按24%付息。這就是我國法律的規定,希望你能明白,也希望大家明白,合不合理大家自己琢磨,但法律就是這樣規定。至于怎么辦,爭取在法院調解中解決,認倒霉吧!還有就是做一輩子老賴!別無他法。
質疑高利貸不合法的都閉嘴吧!法院判決為證!高利貸,法律認定是合法的借貸,受法律保護!
這何止是丑惡的問題?這是一個嚴重顛覆社會穩定的問題!高利貸不除,勢必給社會帶來動蕩!國家應該高度重視!堅決鏟除!
我們認為,如果認定事實有誤,檢察機關要勇于糾錯,審判機關也要敢于做無罪之判決。
阿谷先生:我們認為全國人大代表、甘肅省律師協會會長尚倫生微信觀點代表了律師的心聲。尚倫生律師敢于直言,“三級檢察機關如何高度重視不是關鍵,關鍵要準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不能貪多求大降低認定標準”。
詳細情況可去到陸家嘴金融刑辯專欄查閱觀點。
我們的觀點是:案件信息來自網絡,但不影響陸家嘴金融刑辯對案件的觀點和態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作為簽訂了法律顧問合同的律師事務所,指派林某某為客戶提供法律服務,如果其盡到了足夠的審慎義務,比如,審查了客戶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簽訂法律顧問合同的形式合法,支付了律師費,并開具了相應的發票,其法律服務行為應該認定為合法有效。就網絡信息,可知,就本案而言,因被害人自行拆除GPS裝置,其行為構成了民事法律上的違約,盡管評論人沒有親見雙方合同,但作為貸款一方通過安裝GPS裝置對借款人進行風險防范,并沒有違法法律規定,而且是合同主要條款。據此,被害人構成違約是一個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作為法律顧問律師的林某某,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本是履行法律顧問合同的職責所在。
有必要注意的事,林某某履行職責之時,“套路貸”公司及相關人員并沒有被法院判決有罪。
再往深處究一下,如果林某某構成犯罪,那么給“套路貸”頒發營業執照的工商機關、以及頒發其他經營資質的行政機關、行業協會是不是在這里面也有難辭其咎的責任呢?
有本質區別,高利貸仍然屬于民間借貸而不會構成詐騙犯罪,而“套路貸”則只是假借了高利貸的表現形式來實施詐騙或者敲詐勒索等犯罪
因為高利貸和“套路貸”都會體現為民間借貸,因此司法機關針對“套路貸”的司法解釋在開章第一條就詳細說明了“套路貸”與民間借貸的區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
1.“套路貸”,是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2.“套路貸”與平等主體之間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貸關系存在本質區別,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是為了到期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收回本金并獲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會在簽訂、履行借貸協議過程中實施虛增借貸金額、制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行為。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非法討債引發的案件與“套路貸”案件的區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不應視為“套路貸”。因使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強行索債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定罪處罰。
上面的法律文件內容可能過于專業,所以我大體梳理出來二者的核心區別:
高利貸圖的是雙方事前自愿約定好高額利息,而“套路貸”則會在利息之外,利用各種手段要求借款人支付其事先沒有預料到的費用,這些費用大多數情況下會遠超過約定的利息本身,這些利息之外的費用才是“套路貸”的真實目的。
正因為“套路貸”不像高利貸只是為了賺取利息,所以“套路貸”在實施過程中會出現各種明顯不合理的情況:
虛增借貸金額;例如本來約定借款3萬元,但簽署借款協議的時候卻說只能借到1萬元,但是仍然要在借款協議上面寫借款3萬元,或者借款3萬元,但簽署合同時卻要求將借款金額寫成5萬元。
制造虛假給付痕跡;實際上只借出了3萬元,但是合同上面寫了借款是5萬元,沒有實際借出的2萬元往往就會讓借款人簽署收據說明自己以現金的方式收到,而另外的3萬元則轉賬到借款人的銀行卡,制造出5萬元已經全部支付完畢的假象;又或者將5萬元全部轉賬到借款人的銀行卡,但是要求借款人馬上現金取款2萬元還回來,這樣同樣能夠實現表面上給付了5萬元,而實際上只給了3萬元的效果。
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套路貸”往往會在借款合同里面約定苛刻的還款條款以及嚴格的違約責任,目的就是為了讓借款人不可能按照約定來還款,甚至有時候會在借款人要按約還款的情況下刻意回避借款人,讓其無法及時還款而形成違約,或者隨意找理由來認定借款人已經違約,這與高利貸一般都想及時回收本金的做法相反。
平賬壘高借款金額;“套路貸”往往為了能夠不停地“挖掘”借款人的利用價值,在借款人無力償還的情況下會假意幫助借款人,找來事先串通好的第三方來幫忙還款平賬,在借款人與第三方之間再形成新的債務,實際上就是將借款人再循環“套路”一次。
軟硬兼施惡意催收;在借款人未能償還虛高“借款”的情況下,“套路貸”會借助訴訟、仲裁、公證等軟手段來催收,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向借款人或者其親友索取“債務”。
高利民間借貸不構成犯罪,但以借貸為業的民間借貸屬于非法從事金融業務,不受法律保護
高利貸本質上仍然是民間借貸,只是利率較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法律支持24%以下利率的民間借貸,36%以上的利率不受法律保護,所以高利貸本身并不構成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的批復》明確指出“我院經研究認為,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發放高利貸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此類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相關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故對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雖然高利民間借貸不構成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民事判決書》也已經明確指出以借貸為業的民間借貸屬于非法從事金融業務,不受法律保護。
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高金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項目投資(不含專項審批)、財務咨詢、企業管理咨詢,高金公司所從事的經常性放貸業務,已經超出其經營范圍。金融業務活動系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故依照上述規定也應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