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之間能不能追償_擔保人可以追償其他擔保人嗎?
特邀律師
如按份擔保責任,其中一個保證人全部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另外的擔保份額,如是連帶擔保,無權向其他保證人追償,只能向債務人追償。
舉一個事例。債務人名下有A和B兩塊土地使用權,其以A塊土地使用權向債權人設定了抵押擔保。債務到期時,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申請執行B塊土地的使用權。債務人提出異議,要求債權人執行A塊土地使用權。從法律上和法理上看,債務人的此一異議能否成立呢?最高人民法院的某個案件的裁定書中認為,債權人有權選擇債務人的非抵押財產申請執行。在債務人的資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自由行使選擇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應當遵從約定。在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中,以及單純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時,應僅限于就擔保財產主張權利。
在債務人資不抵債的情況下,應適用破產清算或者參與分配的程序,原則上不存在選擇權的適用問題。擔保人為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時,債權人無權選擇執行第三人的非擔保財產。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申請執行債務人的抵押財產其是以抵押權人的身份,依據其享有抵押權,他可以就抵押財產的變價價值優先受償;而債權人申請執行的債務人的非抵押財產,就變賣的財產是不可以享受優先受償權的,因為此時債權人僅是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主張權利的。同時,享有抵押權的債權人實現債權后,抵押權就消滅了,抵押財產回歸債務人的一般責任財產之中。 根據《物權法》第220條和237條的規定,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那么,如果質權人、留置權人拒絕出質人、債務人的請求,則后者自然有權也有必要尋求司法救濟,而如果此后其未再主張權利或尋求司法救濟,則當然應有權利行使的訴訟時效問題。 出質人、留置物所有權人的物被債權人占有,不變賣也不退還,出質人、留置物所有權人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要求返還財產或者折價的,應當計算訴訟時效。
1、擔保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2、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應當先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如經追償無法獲得的,可以向其他各連帶共同保證人要求承擔內部約定的份額,沒有約定的,可追償一半的份額。
《最高法院關于擔保法的解釋》
第二十條 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先跟他友好“協商”,如果不行、就直接通過法律起訴來解決,沒啥可說的!
這種自己欠錢不還、別人替他還完之后,還一臉不屑、拒不還款的人,就不能給他留面子!實在不行,就讓法院將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看他還不還錢!
很多人遇到過類似的情況,本來處于好意,替他人的貸款(或借款)進行了擔保。一旦別人欠錢不還,自己就得先墊付這筆錢。而在自己墊付之后,可依法向主債務人進行追償的!
擔保人行使追償權的法律依據
無論是《民法通則》第81條,還是《擔保法》第31條,都規定了,一旦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后,是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
而追償的范圍可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履行保證義務所支付的財產,比如借款本金、利息之類的。
所產生的合理費用,比如車馬勞頓、各種出行費用。
為了履行義務,而遭受的損失。比如,誤工費、工資損失之類的。
行使追償權需要注意的地方
承擔的保證責任,保證人沒有贈與的意思。這一點比較重要,舉個簡單的例子,父親給子女貸款進行擔保,一旦到期未還款,父親代為繳納欠款、履行擔保人責任,但卻不愿意向子女索要,這就是典型“自動放棄追償權”的例子!
追償權是有一定時效的,一般不超過2年,從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起算。這一點更為重要,如果想要追償資金,一定記得宜早不宜遲啊,千萬別礙于情面,一直拖欠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