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詐可以判刑嗎_民事欺詐罪的量刑標準?
特邀律師
屬于詐騙啊,建議報警處理呀。
依據: 我國《刑法》[1]第266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通常認為,該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
處罰:
1、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3、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如果確實是民事欺詐,不構成刑事犯罪。
根據《民法總則》148條、149條,因欺詐而為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
根據《民法總則》第155條、157條的規定,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但是,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區分界定標準,一直以來都是困擾司法實務界和刑法理論界的難題,所以您自己界定的民事欺詐未必準確。
以上答復供參。如需繼續咨詢,可以關注我。
最近一直有人問我,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別是什么?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糾紛的區別又是什么?律師你能不能給我一個準確的標準?
坦白說,法律并沒有給出一個精準的區分標準。
我們知道,詐騙罪與民事欺詐、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之間的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從辯方的角度,如何去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這里有人會說,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行為人無罪,只要檢察院證明不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就是無罪的。
但又有幾個案子,控方是完全舉不出證據來證明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案件的指控與辯護,最終還是演變成了“看誰的舉證、質證更有說服力”。如果辯方僅僅是以程序上的舉證責任、證明標準(是否排除合理懷疑)來進行對抗,通常無法動搖控方的證據體系。
總結一句話:詐騙罪與民事欺詐、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之間的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律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限作為認定標準。實務中,我們往往是通過全案的事實與證據,綜合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來“對抗”控方作出的不利認定。
一、合同詐騙罪與無效、可撤銷的民事欺詐行為的法律規定
合同詐騙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無效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合同自始、當然無效。
可撤銷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由此可見,僅依據上述法條規定,我們還是無法說清楚到底什么樣的欺詐行為,屬于《合同法》規制的合同欺詐行為;什么樣的欺詐行為,屬于《刑法》規制的合同詐騙行為。
二、刑法理論上如何區分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
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罪之間屬于包容關系,合同詐騙罪完全可以認為是特殊形式的民事欺詐,因此關鍵問題并非是對兩種行為進行區分,而是要找出合同欺詐在滿足何種條件時,成立合同詐騙罪。
根據王作富教授的觀點,合同詐騙行為與合同欺詐行為之間之間的相同點在于:
第一,行為人主觀方面都具有欺騙對方,使對方的認識陷于錯誤,從而違背其真實意思與之簽訂履行合同的故意;雙方都有從對方獲取不當利益的意圖。從這一點看,合同詐騙犯罪行為的主觀方面完全包容了合同欺詐行為的主觀方面,但顯然前者的內涵又要比后者的內涵豐富。第二,行為人客觀上都具有欺騙對方的行為。其行為方式也無多大區別,都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或是利用對方錯誤等作為或不作為。
合同詐騙行為與合同欺詐之間的不同點主要體現在:
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行為人意圖通過對方的履行獲取對方的財物,而自己根本不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義務,即行為人意圖無償占有他人財物。當然,在實踐中,行為人有時也具有一些所謂履約行為,但往往只是象征性的,是用掩人耳目或迷惑對方的手段。這種表面履約行為并不能改變行為人整個行為的詐騙性和不履約行為的性質。在合同欺詐行為中,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雖然也是為了謀取不當或不法利益,但這種利益的取得,行為人是意圖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也就是說,為獲取對方的利益,行為人意圖履行自己的義務,只不過這種履行是有一定瑕疵的履行,但從總體上看,行為人還是支付了一定對價。
三、實務中,辯方如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從而不構成詐騙罪、合同詐騙罪?
司法實務中,如果僅依據行為人的口供來認定其主觀方面的內容,可能會導致認定結論的“失真”。控方在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時,也會避免僅有言詞證據,故而會從客觀實物證據的角度,來證明(或者與口供相互印證)行為人主觀方面的內容。
辯方在辯護時,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無罪辯解進行“對抗”也是不足夠的,通常需要在客觀上找到證明當事人無罪、罪輕的實物證據。
(一)通過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來排除其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1.行為人是否存在履行行為?
以借款合同為例,行為人在借款后,是否具有還款行為,能夠體現其主觀上還款意愿,同時若已經還款的數額占借款總額比例較大,或行為人借款后很長一段時間內,一直履行還款義務等相關事實,能夠排除其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2.是否有擔保行為?
如果行為人在借款時,提供了相應的擔保,尤其是物保,比如動產、不動產抵押(汽車抵押、房產抵押等)。即使認定行為人存在欺詐的事實,甚至后續未還款,但因為存在抵押權等擔保,相對人可以通過實現上述擔保物權的方式維護自身權益,難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是否積極創造履行能力?
什么叫創造履行能力?舉個例子:甲公司在借款時是有履行能力的,借款后因經營不善導致履行困難,該公司通過變賣設備的方式,將所得資金用以購買新產品并投入生產運營。
此時就不能將變賣設備的行為,認定為企圖隱匿財產或逃匿,而是為了盤活企業以實現履行能力,應認定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是否存在隱匿財產、揮霍財產、逃匿等行為?
刑法第224條將“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后逃匿”規定為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行為之一??梢姡谭▋A向于根據行為人取得財物后的“逃匿”行為,去認定其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不能將日常生活中的“躲債行為”等同于“逃匿”。司法實務中,絕大部分不能按時還款的當事人,都或多或少的有“不接電話”、“避而不見”甚至是更換手機號碼等情況,如果不是伴隨有隱匿財產、揮霍財產等行為,都難以將一些單純的躲債行為,認定為刑法224條規定的“逃匿”。
(二)是否存在對行為人有利的案件事實
1.行為人取得款項時,是否具有還款能力或履行合同的能力
行為人雖然基于欺騙手段取得對方的財物,但客觀證據反映,行為人在借款時,其本人或公司是具有還款能力的,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其借款時根本不具有還款意愿,或借款后存在逃匿等行為,則借款時有還款能力的相關事實可作為無罪辯護要點之一。
不能因企業存在借款行為,當然的認定其不具有還款能力;更加不能因為企業資不抵債,當然的認定借款行為構成詐騙犯罪。
其次,即使公司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對外借款也未必構成詐騙,若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按照借款用途,將資金投入企業運營,且不存在其他違法事由,則不能僅依據其資不抵債的事實,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行為人未還款、未履行的原因
行為人借款后未按時還款,應結合其未還款的原因,作為認定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據。如公司遇有經營困難等客觀原因(甚至是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未能按時還款的,不能僅依據行為人實施了欺騙手段取得借款,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以“一房多賣”為例,來看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糾紛的區別
案例一:甲將自己名下的一套房產出賣給乙,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辦理了過戶手續,后甲又將該房產出賣給丙,收取丙購房款800萬元后逃逸。
案例二:甲將自己名下的一套房產賣給乙,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但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后甲又將該房產出賣給不知情的丙,并和丙之間辦理了過戶手續。
在案例一中,甲已經將房屋出賣給乙并辦理了過戶手續,房屋的物權已經歸乙所有,甲不可能再將該套房屋過戶到丙的名下,此時仍和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收取購房款,是典型的合同詐騙行為,同時存在逃逸情節,甲成立合同詐騙罪。
在案例二中,甲雖然與乙簽訂了合同但并沒有辦理過戶,該房屋的物權仍歸于甲所有,甲再與丙簽訂合同時“有能力”將該套房屋過戶到丙的名下,并且最終也為丙辦理了過戶手續,在現有條件下,丙合法取得房屋,甲對乙構成違約,屬于合同糾紛。
民事欺詐行為導致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行為無效,從行為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逗贤ā分幸幎?,合同中存在欺詐等意思表示不真實情況,還需侵害國家公共利益,不然僅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在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增加賠償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相關知識:合同詐騙類型
1、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勾當行騙者為了便于實施詐騙的目的,專門持偽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證件,到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義招聘員工、培訓員工,由員工進行詐騙,整個詐騙過程,真正的幕后策劃人始終不露面。因此,合同詐騙案件最終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業務員或一般員工,而隱藏在合法公司后面的策劃人因為極少直接與受騙者接觸,從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以合法公司名義行騙,可以減少行騙的風險,增加行騙手段的隱蔽性。更有甚者,公司連自己招聘的員工都騙,情節十分惡劣。
2、重操舊業者多屢騙不爽行騙者多數是具有多次行騙劣跡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識破,便馬上聞風而逃。當他們認為風聲不緊的時候,就會重操舊業。因為他們對于行騙手段十分熟悉,所以在很短時間內他們便可以迅速成立詐騙組織,實施詐騙行為,而且,為逃避法律懲罰,他們會吸取教訓,得手后立即銷聲匿跡,給有關部門查辦造成困難。
3、運用見證手法騙取信任合同詐騙公證和律師見證的形式,是較為流行的法律見證形式。正是由于這兩種形式社會效果好,也為老百姓所熟知,行騙者容易抓住這種心理,從而體現其合作項目和合同的真實性。受騙者此時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項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護的,若對方違約,通過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權利。這也使得受騙者心里如吃了定心丸一樣,完全相信行騙者,從而被行騙者多次騙走財物,有時甚至連續被騙還毫無察覺。值得一提的是,這種方法,通常在受騙者尚且猶豫不決時,行騙者只要使用這種辦法,受騙者都會信以為真從而受騙上當的。
4、冒用他人名義實施詐騙犯罪分子身份證、單位證明等證件均為偽造,并非常善于偽裝,虛張聲勢甚至假借他人資產以顯示其實力,投其所好甚至對受害單位方主管人員進行行賄,以騙取其信任。
5、偽造擔保票據非法獲取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實施合同詐騙。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偽造此類票據,足以亂真,或以非法手段獲取,不易被察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