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如何確定_夫妻個人債務應如何區分?
特邀律師
交通事故當中所產生的賠償責任屬于侵權之債,與一般的夫妻債務還是有區別的。
對于一般的夫妻債務來說,首先要看夫妻對外舉債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者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如果符合這兩種情況,一般會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
但是交通事故所產生的賠償之債,并不是夫妻雙方所共同追求的,因為誰都不想發生交通事故,但是如果不幸發生且產生賠償責任的情況下,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出事故一方的個人債務,則要看具體情況。
一般來說,如果是夫妻雙方共同外出而發生的交通事故,往往會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夫妻一方外出而發生的交通事故則要看具體情況。
如該事故是為了家庭利益或者事實上使家庭受益的,比如駕駛營運車輛因交通事故需要進行賠償產生的債務,可能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并非為了家庭利益且事實上家庭也未獲益的,會被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謝邀,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在在外借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根據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以分為兩方面來看:
第一如果是是因家庭日常開支所負債務,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什么是日常家庭開支,給大家解釋一下,比如說購買的房子、車子、柴米油鹽、孩子的教育費、買衣服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
第二方面是,如果是借債的數額超出了日常家庭開支的這么一個范疇,將認定為夫妻共有債務,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一是數額比較巨大明顯超出了日常家庭開支的范圍。二是在借款時,只有夫妻一方的簽字,并且夫妻另外一方,在此后沒有經過任何方式的追認,比如說,電話,微信郵箱等方式。上述兩種情況法院一般都很難認定為夫妻共有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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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 婚姻關系 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 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 個人債務 ,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p>
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標準:“以共同使用為認定基礎,以推定規則為補充”的認定標準。所謂“共同使用”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夫妻共同債務應源于雙方共同生活的需要。只要客觀上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無論是否經過 夫妻合 意,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層含義是夫妻雙方合意舉債舉債,即以雙方名義出具借條,即使該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也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所謂“推定”是指非舉債方無法證明、法院也未能查證債務并非共同債務,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設立推定規則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舉證責任的所作的分配,并沒有改變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但在適用推定規則時需要認真審查債務的真實性及用途,對其進行綜合判斷。
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如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可看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因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夫妻雙方或一方因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
一、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為滿足個人需要所借的債務,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個人債務包括:
1、男女各自婚前所負的債務,即結婚之前一方或雙方對外所欠的債務。離婚時一般仍視為個人債務,由個人負責償還。
2、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債為目的的除外。所謂“約定”,就是夫妻雙方經商量后,就哪些債務由誰個人負責承擔而達成的一種協議,對此協議,雙方互為認可。但雙方如果以逃債為目的的約定是無效的。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屬、朋友所負的債務。這種債務應由個人承擔。
4、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此種債務應由個人承擔。
5、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瞞著對方借錢參加高消費的文化、娛樂活動,或為個人購置貴重生活用品等。
6、一方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所負的債務。
認定個人債務的幾種情形:第一,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如果夫妻雙方對此無異議的,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另一方對此有異議的并能證明此債務為一方與債權人的個人債務的,則為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第三,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另一方有異議但無證據證明為一方的個人債務時,一方應當證明舉債的原因,如果能證明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義務、贍養義務所負債務的,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不能證明的,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
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認定標準。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究竟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應根據債務的性質、形式、范圍及負債的原因、去向等因素進行判斷。因是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對債務予以追認的除外。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內在本質,是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根本區別,也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唯一法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狈蚱薰餐瑐鶆盏男再|決定了夫妻一方舉債借款必須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為前提條件。
所謂夫妻共同債務,通常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扶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這其實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負債務范圍內。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妻之間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權,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做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為夫妻共同生活”范圍內。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外借款,該債務性質如何界定,不能機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而應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確定,對“借款用途”的事實一般應由舉債人承擔舉證責任,舉債人不能舉證的,由債權人承擔替補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該案中被上訴人周雪陽主張被上訴人應利惠向其借款69萬元,提供了借條、匯款憑證為據,已完成了舉證,但被上訴人周雪陽主張本案債務屬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卻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而被告邵紅又予以否認,因此周雪陽就該事實主張相對于邵紅而言尚未完成舉證,即對該借款的“借款用途”的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該案借款性質應確認為應利惠個人借款,不屬被告應利惠與邵紅夫妻共同債務。
借條上只有丈夫一人的簽字,妻子不知情,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這個問題在現實生活中是比較常見的,不少家庭在借款時,都是只有一個人簽字,或者是丈夫簽字或者是妻子簽字,很少會讓夫妻雙方都簽字。
這就導致后期在還款的時候,或者借款一方沒有能力還款的時候,雙方會產生爭議或者說糾紛。
因為這涉及一個特別關鍵的問題,該債務是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
這個問題在新司法解釋出臺的前后,區別是相當的大,簡直是判若云泥,有天壤之別。
因為新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只要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出現的債務,原則上都會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除非債務人一方有證據證明,該債務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比如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筆借款是簽字人用于賭博,吸毒或者包小三等情形。
否則的話,基本上都會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
而在司法解釋出臺之后,就有了一個180度的大反轉。
新司法解釋出臺之后,舉證責任就完全在了債權人一方。
只有債權人能夠證明所涉及的借款,確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共同的生產經營上,該筆借款才有可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否則的話,該借款只能認定為簽字人的個人債務。
也就是說根據新的司法解釋,原則上認定,只有一人簽字的借款為個人借款。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屬于例外情況。
這就告訴我們一個簡單至極的道理。
今后在出借錢財的時候,一定要做到以下2點。
第一,最重要的是自己有足夠的能力借款,而且所出借的這筆款項即便失去了,也不會對自己的生活造成嚴重影響。
第二,要核實清楚對方也就是借款的那一方,有沒有經濟實力來償還所借的款項。
第三,要讓借款一方,夫妻二人都在借條上簽字,不管對方婚姻關系是否仍在持續。
這樣就足以保證,等到要求對方還款的時候,至少可以要求夫妻二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即便他們的財產只在某一個人的名下,也不會對自己的追償行為造成不便。
希望上述解答對你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