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法院管轄權規定_欠款糾紛,如何確定管轄法院?
特邀律師
民事執行案件的管轄,法律規定比較明確。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執行案件由案件的一審法院或者與一審法院同級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可以根據這個規定,在兩者之間選擇執行法院,提出申請。
舉例說明:
被告人武某,現住青島即墨,原籍臨沂沂水。因交通事故賠償,在李滄法院一審,青島中院二審。經查其財產隱藏在沂水和即墨。
根據法律規定,對武某的強制執行,李滄法院(一審法院)、沂水法院(與一審法院同級的財產所在地法院)、即墨法院(與一審法院同級的財產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轄權,原告可以在上述三個法院任選執行法院。
“民間借貸”說白了也是一份合同,即借款合同。因合同糾紛而提起的訴訟,該如何確定其管轄的法院呢?
一、有的人在借錢給別人的時候,擔心將來對方不能按時還錢,自己去催要吧,對方可能一拖再拖就是不還,此時就要采用合理手段(去法院起訴)來催要借款,為了更加明確也更加便利去哪個法院提起訴訟,可以在借條中或是單獨形成一份書面文件進行管轄法院的約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也就是說,雙方可以共同約定將來若是發生糾紛了去哪個法院進行起訴,不過我們要注意的是,對約定的管轄法院的范圍是有要求的,不能隨意約定,只限于法條中列明的五個以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如果選擇了與爭議沒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則該約定無效)。
有的人就會問,那要是約定了兩個以上的法院該怎么辦?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為出臺之前,若約定了兩個以上的法院,則選擇管轄的協議是無效的,民訴法司法解釋出臺之后,約定了兩個以上法院,協議是有效的,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至于選擇哪個,自己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考慮。
雖然約定了管轄法院,我能不能不去協議選擇的法院起訴?這個是不行的,有協議的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優先,除非協議無效或違反了級別管轄與專屬管轄。
二、沒有約定管轄法院的,又該如何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所在地”比較好理解,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關鍵是“合同履行地”該如何去把握呢?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以合同約定的為準,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爭議的標的為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為“實踐單務合同”,即款項交付視為合同生效,此時出借人就將義務履行完畢,借款人負有還本付息的義務,那么出借人就是“接受貨幣的一方”,現實生活中,有的被告所在地可能遠離出借人所在地,此時若要去借款人所在地起訴,極不方便,就可以選擇在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不完全是。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訴訟地域管轄的一般規則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告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原告也可以在自己的住所地法院起訴,這些特殊情況具體包括哪些呢?通過《民事訴訟法》及《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我們可以發現,存在以下九種情況: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四種情形: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信息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上述四類情形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了五種情形:
(一)被告一方被注銷城鎮戶口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管轄,也即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四)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五)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上述五類情形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你所謂的欠款糾紛指的是不是民間借貸糾紛,如果是民間借貸糾紛,那么民間借貸是一種合同糾紛,那么對這種糾紛,分為約定管轄和法定管轄兩種情況。
一、個人民間借貸糾紛管轄
1、若合同約定了由“聯系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分三種情形:(1)約定管轄明確,且約定管轄具有排他性,則案件只能由約定管轄法院管轄;(2)約定管轄明確,但約定管轄不具有排他性,則案件可以由當事人選擇約定管轄或法定管轄;(3)約定管轄不明確,則案件適用法定管轄情形。ps:以上所稱“約定管轄的排他性”,系指合同是否排除當事人向合意選擇法院以外的法院訴訟的權利。若排除,則具有排他性。但是,協議約定非排他性管轄應當明確,當管轄合意究竟是排他性的抑或是非排他性。如:當管轄協議中使用了“可”、“有權”等用詞時,應當解釋為由約定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轄權。非排他性管轄的約定,如:“本協議所引起的任何事宜受某某法院的非排他性司法管轄權管轄。”
2、若合同沒有約定管轄法院或約定管轄不符合法律要求,則適用法定管轄:(1)原告就被告原則;(2)合同履行地原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依據此條批復確定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指爭議的合同義務是以給付貨幣為內容。
最為典型的合同義務為給付貨幣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貸款方起訴借款方要求還本付息,爭議標的則為借款方負有的向貸款方歸還本金和利息的義務,接收貨幣的一方,就是貸款方,此時貸款方可以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向該地法院提起訴訟。借款合同中,貸款方需劃出借款或借款方需歸還借款,雙方都有可能成為接收貨幣的一方,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有可能成為接收貨幣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為合同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
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簽訂后,貸款方違約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訴要求貸款人發放借款的,爭議標的就是貸款方負有的向借款方發放借款的義務,接收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時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向該地法院提起訴訟,也就是說借款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如果排除約定管轄的情況,口頭民間借貸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適用民訴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借款合同糾紛,除合同明確約定履行地外,履行地約定不明確的,由貸款方所在地,接受貨幣的債權的合同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適用民訴法第二十四條、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即給付金錢之債的履行地確定為債權人的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