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過重的上訴不開庭_量刑過重上訴有用嗎?
特邀律師
如果真的量刑過重,上訴是有用的,上級法院會糾正。但是所謂量刑工作是不依當事人主觀感受決定的,這要注意。
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相較于修改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修改后刑訴法關于刑事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的范圍更加明確、具體。筆者通過對重慶市某中級法院2011年以來辦理的刑事上訴案件開庭情況進行調研發現,2013年1月1日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實施后,該院刑事二審上訴案件開庭數量迅速攀升:2011年和2012年分別僅為140件和141件,2013年增至300件,2014年增至462件,2015年增至856件,刑事二審上訴案件的開庭率最近三年基本維持在60%至70%。這說明更多的刑事二審上訴案件進行了開庭審理,有利于二審法官更準確地了解案件真相,更正確地適用法律。不過,調研中也發現,刑事二審上訴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問題,有待解決。
首先,司法資源捉襟見肘。相對于書面審理,刑事二審上訴案件開庭需要耗費更多的司法資源,但法院相關辦案人員數量和其他資源配備并沒有因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而發生明顯變化,刑事二審上訴案件開庭審理的司法資源投入不足。再加上目前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正在進行中,相關配套程序還不完善,有的刑事二審上訴案件開庭審理仍存在走過場現象。
其次,部分沒有必要開庭的案件適用了開庭程序。調研中發現,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實施后,刑事二審上訴開庭審理的案件中技術性上訴案件的數量大量增加。所謂技術性上訴案件,是指上訴人為避免去監獄服刑,以期在看守所執行剩余刑期而故意以一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的上訴案件。而“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的上訴案件較少,如重慶市檢察院第一分院某檢察官2015年承辦的60件刑事二審上訴開庭案件中,此類案件僅有6件。大量技術性上訴案件開庭審理,浪費了司法資源。
再次,不開庭案件依然無法監督。由于刑事二審上訴案件是否開庭審理的決定權在法院,而法律又未規定上訴狀要送達上一級檢察機關,因此,上級檢察機關對于30%至40%的沒有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無法進行訴訟監督。
究其原因,除了司法資源供給不足、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尚未落實到位外,還有就是立法關于二審開庭的范圍不夠明確。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和第4項規定中,沒有明確界定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范圍。關于第1項的理解,理論界的普遍看法是站在被告人角度予以理解,即只要被告人提出異議,二審法院均應開庭審理。但實務界的理解則不然,刑事法官往往是站在法官對程序控制權的角度,認為是否影響定罪量刑應當由合議庭來把握,而非由當事人認定和啟動。而第4項“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的范圍,目前也無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為此,筆者建議對刑事二審上訴案件開庭審理程序進行修改完善:
首先,深化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強化資源供給。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為保證二審上訴案件開庭效果,要增配刑事二審法官、檢察官,增加辦案業務經費、警用車輛等一系列司法資源供給,以滿足二審上訴案件開庭審理的需要。
其次,進一步明確開庭審理的案件范圍。明確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中“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標準。從保障人權的角度,筆者認為只要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且能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二審開庭程序即應啟動。明確該條第4項中“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的范圍。筆者認為,下列案件應當歸入其他應當開庭審理案件的范圍:一是上訴人雖未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但對法律適用存在較大爭議,從而影響定罪量刑的案件。此類案件開庭審理,更有利于控辯雙方全面展開辯論,以使二審法院作出正確裁判。二是在當地有重大影響的案件。鑒于公眾對這類案件較為關注,開庭審理有助于消除公眾疑慮,提升司法公信力。三是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或自訴人的代理律師經委托人同意代為上訴的案件,應當開庭審理。這類案件既然律師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適用法律不當,代為上訴,應對律師所持的上訴理由予以充分重視,通過開庭審理可充分發揮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確保裁判質量。四是上訴人強烈要求開庭審理的案件。此類案件通過二審開庭,給上訴人一個表達訴求的機會,既是對程序正義的尊重,也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
同時,也應盡量明確沒有必要開庭審理案件的范圍。筆者認為,下列案件可不必開庭審理:一是技術性上訴的案件。建議二審法官在審理二審案件時,積極審查案件,第一時間發現技術性上訴。二是僅對量刑有意見且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上訴案件。此類案件一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審對其只需進行法律審理,無需再進行相關的事實審理。三是上訴案件中因一審違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可以直接書面裁決。
再次,建立對不開庭審理案件的監督機制。一是一審法院的同級檢察院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后,應當針對上訴理由提出意見,連同上訴狀副本與檢察內卷報送上一級檢察院,以使上級檢察院及時掌握上訴案件情況,增強監督的主動性。二是對于擬不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如果同級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開庭審理,可以要求調閱案卷材料進行審查,并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以書面形式送達二審法院,以便對不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進行訴訟監督。
我國司法一直秉持著開庭審理是原則,不開庭審理是例外,不清楚案件具體是什么樣的,只能給出上述意見。
二審法官不開庭,因為二審法院審理案件大多都是書面審理,是法律規定允許的。
律師不交辯護詞,律師為什么不交辯護詞呢?當事人聘請律師就是希望律師能夠運用專業知識和邏輯推理能力為自己提出無罪、罪輕、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意見。此時,律師沒有提出辯護意見,那和沒有請律師有什么分別呢?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
(1)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依法改判;
(3)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律師在二審時不提交辯護詞,法官會視為律師放棄辯護。二審法官會對一審案件的全部事實材料進行書面的審理。
根據刑訴法236條規定,審理的結果有以下三點:
一、維持原判。
二、依法改判。
三、發回重審。
答:我個人認為,二審法官決定不開庭缺乏法律依據。依據刑訴法223條,如果被告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審應該開庭。你可以試試以下辦法:1、請你的律師向法院提交“法律意見書”,依據刑訴法規定闡述二審應開庭的理由,并將二審拒絕開庭的回復留存備查;2、與檢察機關溝通,取得諒解進行抗訴,抗訴就必須開庭;3、對一審的事實、證據重新審視,轉變思路角度,看看有無可能提交新證據,有新證據就能開庭;4、上述辦法如果都不好使,而且二審判決又讓你不能接受的話,只好慢慢申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