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罪名和批捕罪名_批捕之后可以更改罪名嗎?
特邀律師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刑事拘留后,案件進入了實質辦理流程中。整個刑事案例辦理流程分為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法院審理階段。
偵查階段分為刑事拘留和刑事逮捕兩個階段。刑事拘留階段最長37日,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偵查機關會向檢察院申請是否批準逮捕。經過檢察院批準逮捕的,從逮捕之日起2個月內偵查機關繼續偵查、完善具體案件材料,并在2個月內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
檢察院接到偵查機關移送案件后,應在一個月內完成審查起訴工作,移交法院審理。案件復雜的,可以延長半個月。也就是,一般的審查起訴期限為一個半月。但是如果檢察院認為偵查機關偵查工作有遺漏,可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補充偵查的期限為1個月,檢察院可以退回兩次補充偵查。補充偵查完成后,檢察院的審查起訴期重新計算。也就是說,如果一個案件檢察院用完補充偵查權,那么審查起訴期將長達五個半月時間。
檢察院完成審查起訴后,將案件移送到法院審理。法院的一審審理期限最長為三個月。當然,法院認為案件沒有偵查清楚的,也有權利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補充偵查期也是1個月,可以退回兩次。
是的,可以不一致。因為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兩個不同形式或不同階段的控制犯罪嫌疑人(罪犯)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時如果僅僅是案件調查的初期階段,犯罪事實不一定清晰確定,因此僅稱之為“犯罪嫌疑人”,拘留的罪名依據與最后調查定案的罪名大多是不同的;而逮捕時的罪名基本上就是鐵定的了,因為逮捕證的簽發是需要有比較明確重大的犯罪事實作為依據的。
先說說什么是逮捕?
逮捕是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其他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
首先要科普一點的就是,逮捕并不是指犯罪嫌疑人一定有罪,而是指有一定的證據能證明有犯罪事實(當然,最終定論由法院判決),有一定的社會危險性的,比如可能會逃跑、串供等,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拘留和逮捕的關系
刑事拘留的時間最長是30天,如果公安機關認為嫌疑人需要被逮捕,案件需要進一步偵查的,公安機關需要在30天內提請檢察院偵查監督科批準逮捕,檢察院在7天內決定是否批準逮捕,總共37天,如果批準逮捕,然后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也就是說,拘留和逮捕是兩種刑事強制程序,他們都是以暫時限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為手段,都是在看守所進行。對于已經判決有罪的當事人,大部分的刑罰都是在監獄執行。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會經歷先拘留、后逮捕的程序。在實務中,很多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但是公安機關直接將其移送審查逮捕(不拘直捕)、甚至直接移送審查起訴(不捕直訴)的情況依然存在。
逮捕僅僅是一種暫時性的強制措施,不代表一定有罪
但是請注意,逮捕本身不代表嫌疑人一定犯罪,僅僅只是一種強制措施,是否有罪,還需要等待人民法院的最終判決。
宋喆:被拘留14天后被檢察院批捕
典型案例如近期的宋喆因為涉嫌職務侵占被逮捕,宋喆先是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在被拘留14天后被檢察院批準逮捕,后背公安機關依法執行逮捕。
錢寶張小雷:被刑拘37天后被批捕
而南京錢寶網非法集資案,張小雷也是在刑事拘留37天的當天,被檢察院批準逮捕。這種在限定刑事拘留最后期限作出批捕決定的情況經常發生,我印象中去年年底有兩個案子是在37天當晚拿到了不批捕決定,當晚取保放人,也有不少案件是在第37天收到批準逮捕的通知。
這種等通知的感覺其實很煎熬。(題外話)
而逮捕之后的時間,一般規定是兩個月,如果經過批準,最長可以達到7個月,如果出現特殊情況,甚至可以達到15個月以上。
檢察院會在什么情況下批準逮捕?
通常情況下,逮捕的決定,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由檢察院決定、在審判階段由法院決定。
題主的提問,應該就是指偵查階段的逮捕,前面已經比較清楚的講了,檢察院的偵查監督科會根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提交的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材料,申請逮捕犯罪嫌疑人,該份材料,要具體說明犯罪嫌疑人需要被逮捕的理由,比如說嫌疑人有社會危害性,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對社會秩序還有現實危險、可能毀滅證據、干擾作證、串供等。
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條件:社會危險性是關鍵審查因素
《刑事訴訟法》第79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證據條件,即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
第二,罪責條件,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特別是如果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就應該逮捕;
第三,社會危險性條件,不逮捕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
因為在判決以前,任何人都不得被認定有罪,這也符合疑罪從無的要求,因此,在審查逮捕環節,社會危險性條件是檢察院偵查監督科的重點審查內容。即便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的當事人,如果不符合社會危險性條件,同樣可以不采取逮捕。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涉案行為人社會危險性的判斷標準,比如屬于屬于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現等。
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第六條也做了類似的規定,大家可以手動自己去查。
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的情形
既然是審查批捕,審查結果既有可能是批準逮捕,也有可能是不批準逮捕。
對于不批準逮捕的情形,包括:
1.認為當事人可能有罪,但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條件而不批準逮捕
比如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2.罪行輕微,社會危害不大而不予批捕。
3.檢察院認為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也會做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
在實踐中,很多案件本來就是不構成犯罪,但是檢察院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為理由不逮捕,同時,如果以改理由不批準逮捕,偵察機關一般是需要繼續偵查的。 如果在后續的繼續偵查過程中,發現了新的犯罪證據,當事人依然可能會被起訴。
拘留證和逮捕證上的拘留、逮捕原因不一樣是正常的,因為刑事拘留只需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皆可實施,而逮捕是基本上經過查證屬實,相對涉嫌罪名已經確定。 刑事拘留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證據證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緊急情形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可以逮捕。這一規定要求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撿察院可以新增加起訴罪名嗎?
批捕和逮捕的罪名不一樣,有可能是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了其他的線索,使罪名發生了改變,還有可能是當初以第一種罪名批捕你,后面調查發現做不了第一種罪名,缺乏證據,所以在逮捕的時候要更換罪名,這個要看批捕和逮捕的各自罪名是什么,如果逮捕的罪名吃批捕嚴重,那就說明案件嚴重了,如果變輕,夜說明案件在向好的方面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