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抵銷權與破產抵銷權的不同_破產抵銷權的禁止情況?
特邀律師
為防止破產抵銷權利為當事人所濫用,損害他人利益,許多國家的破產法對抵銷權的行使均規定有禁止條款,違法抵銷的行為無效。 通常破產法中禁止抵銷的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在破產宣告后,破產債權人對破產財產負有債務的。因為破產宣告前的債務是對破產人產生的,破產宣告后的債務則是對破產財產產生的,兩者主體實際上并不相同。破產財產是用于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如允許這種債務抵銷,就會在債權人間出現不公平清償的現象。例如,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后購買破產企業財產,負有債務,不予清償,卻用其不能獲得完全清償的破產債權來全額抵銷,從中漁利,使其他破產債權人可分得的破產財產減少。這種行為不僅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還可能造成破產秩序的混亂,故法律規定,這種債務不得抵銷。
第二,破產人的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取得他人的破產債權,也是禁止抵銷的。因為這種債權本身雖成立于破產宣告之前,但對債務人來說,其取得卻是在破產宣告之后。轉手之后禁止抵銷,原因就在于在債權轉手過程中,會出現侵害多數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破產債權一般只能獲得原額一定比例的清償,實際價值遠低于名義價值。但當它用于抵銷債務時,卻可獲得全額清償,這就使破產清償與抵銷清償之間出現了一定的差額。如果允許破產人的債務人用破產宣告后取得的他人破產債權對債務抵銷,那未勢必會出現債務人低價收買破產債權抵銷債務,非法謀利的現象。例如,甲對破產人負有10萬元債務,乙對破產人享有10萬元破產債權,根據破產人的財產狀況,乙的債權依破產程序至多能獲得4萬元清償。這時,甲便可能向乙提出以6萬元價款購買其10萬元破產債權。乙因此可多得2萬元,并立即得到償還,自然是何樂而不為。甲用這10萬元債權去抵銷自己必須完全清償的10萬元債務,也少支付了4萬元,雙方均有利可圖。這差額的6萬元,原應是在甲還債之后納入破產財產,分配給全體破產債權人的,現在卻被甲乙兩人瓜分,顯然是侵害了其他破產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禁止抵銷。日本的學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即使破產人的債務人對破產債權的取得,是在其不知道破產事實的情況下善意的結果,或是基于法定的原因(如繼承),也均禁止抵銷。
第三,破產債權人在已知破產人停止支付或有破產申請的情況下,對破產人發生的債務,禁止抵銷。前兩項禁止抵銷的規定,是以破產宣告為基準日的。但是,僅禁止破產宣告前的不當抵銷行為尚不足以保證多數破產債權人的利益,維護清償的公平。破產債權人在已知破產人停止支付或有破產申請的情況下,即在債務人的破產危機期間,便可能出于抵銷牟利之目的,惡意對破產人發生的債務,所以,此種債務不得抵銷。但是,如果債務的發生,是基于法定原因(如繼承)或得知上述情況以前的原因,則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第四,破產人的債務人在已知破產人停止支付或有破產申請的情況下,取得破產債權或取得的他人破產債權,出于與上條同樣的原因,也禁止抵銷。日本的司法判例認為,此款的禁止范圍,包括對“通過對他人的破產債權作出代位償還所取得的債權”。但是,如果債權的取得,是基于法定原因(如繼承)或得知上述情況以前的原因,則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規在實體法意義上規定禁止抵銷的情況,在破產程序中也同樣適用。如破產債權人因侵權行為而對破產人產生的債務應當禁止抵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破產企業的股東享有的破產債權,不得與其未到位的注冊資本金相抵銷。日本的司法判例及一些學者認為,破產人的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應加以注意的是,在破產案件中,破產法上的抵銷往往是與民法上的抵銷同時并存的。破產程序并不排斥民法上的抵銷在不違背破產法公平清償原則下的適用。但是兩種抵銷權利適用的條件有所不同,要區別情況,方能正確行使權利,使破產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下列情形中,債權人可以行使抵銷權的是( D )。(2009年試題·舊)
A.甲享有債務人120萬元的債權,同時又是債務人股東,在債務人破產時,甲尚有100萬元的分期出資額未繳納
B.乙享有債務人120萬元的債權,但在聽說債務人申請破產后,購買了債務人100萬元的貨物并拒絕支付貨款而形成債務
C.丙應付債務人100萬元的貨款,在債務人破產申請被受理后,從另一債權人手中以六折的價格買入了100萬元的債權
D.丁應付債務人100萬元的貨款,在債務人的破產申請被受理后,繼續向債務人提供了100萬元的貨物,未能及時收到貨款而形成債權
正確答案:D
解析:
本題考核破產抵銷權。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選項D中,趙六繼續提供貨物并且管理人接受,說明管理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趙六100萬元債權的取得符合破產法規定,可以主張抵銷
對方是否是企業法人?是否進入破產程序?如果是,建議行使破產抵消權,否則支付過去的租金將會成為破產財產,在所有債權人中間分配。
《破產法》第四十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如果對方失聯,估計是開不了發票了,憑轉賬單和相關證明入賬即可。
1、破產法上的抵銷權人僅限于破產債權人,而民法上的抵銷權無此限制,與負債務的雙方當事人均可主張。
這種差異緣于破產制度本身的特征。 2、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不受債的種類和履行期限的限制。民法上的抵銷,以債務標的種類相同和兩者均已到期為條件。因此,種類不同的債務不得相互抵銷,未到期的債務亦不得抵銷。但是,在破產宣告后,所有債務都轉換為金錢債務并且都被視做已到期債務。 3、破產抵銷中的債務。必須為破產債權人于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所負的債務。民法對可抵銷債務的形成時間并無限制。如能提供詳細信息,則可給出更為周詳的回答。一、別除權 企業破產法第32條規定:“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該規定中所設定的權利,就是別除權。別除權將破產人特定的財產從破產財產中區別排除出來,授予債人就該財產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這種權利從本質上講,并不是產法所創設的,而是由破產宣告前破產人特定財產上存在的擔保效力沿襲而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在民事強制執行中不受影響,仍可優先獲得清償。破產是強制執行程序的一種特殊形式,債務人的破產并不影響債務人的財產上擔保的效力,所以,這種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同樣應享有優先權。所謂別除權,是針對這種民事權利在破產程序中運用的特點而起的名稱。 二、取回權 企業破產法第29條規定:“破產企業內屬于他人的財產,由該財產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這就是破產訴訟中的取回權。取回權也是基于民事法律規定產生的,破產財產的范圍應以破產人的財產為限,將他人財產納入破產財產中分配,是對該財產權利人的侵害。民法通則規定,權利人有權要求返還原物,破產法上的取回權即是依此產生的。所以,這一權利并非破產法所創設的,不過是因其在破產訴訟中行使的特點而稱之為取回權。取回權與別除權雖然都是針對特定財產行使的權利,但財產的所有者卻有所不同。取回權人是對自己的財產行使權利,所以在破產訴訟中一般沒有什么損失的風險,不像別除權,可能出現擔保物價款不足以清償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取回權主要表現為權利人取回出租物、被保管物、寄售物等等。 三、抵銷權 企業破產法第33條規定:“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這就是抵銷權。根據這一權利,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時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無論是否已到償還期限,無論債務標的、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均可不依破產程序在破產清算前相互抵銷。 抵銷權原也是民法上的權利,但是,它在破產訴訟中的行使又有一定的特點。民法上的抵銷權,要求相互抵銷的債務必須均已到清償期限,而且結付種類必須相同,履行勞務的債不能與履行金錢的債抵銷。破產法中的抵銷權則無此限制,因為在破產程序中,未到期的債權一律視為到期,不同種類的債權也要一律折合為貸幣形式方可加以清償,債權債務沒有履行期限與給付種類的區別,所以,均可加以抵銷。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抵銷權對債權債務成立的期間并無限制,無論何時成立的均可抵銷。而破產法上的抵銷權僅允許破產宣告前成立的債權債務關系抵銷,有時間上的限制,目的在于保證權利的正確行使。 四、追回權 就是把企業在其他地方的財產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