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事故責任的認定_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內容?
特邀律師
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規定
1 業務管理的基本要求
1.1 規范內容的界定
1.1.1 安全生產事故是指人身傷亡、火災爆炸事故、設備事故、交通事故、放射事故以及重大未遂事故。
1.1.2 事故責任追究是指在施工生產活動中的人身事故、火災爆炸事故、設備事故、交通事故、放射事故以及重大未遂事故的責任追究參照本規定執行。
1.1.
2.1 人身事故是指員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與工作有關的人身傷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1.1.
2.2 火災爆炸事故是指生產經營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引起的火災爆炸,并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故。
1.1.
2.3 設備事故是指由于設計、制造、安裝、施工、使用、檢維修、管理等原因造成機械、動力、電力、電信、儀器(表)、容器、運輸設備、管道等設備及建(構)筑物等損壞,造成損失或影響生產的事故。
1.1.
2.4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船舶在行駛、航運過程中,由于違反交通、航運規則或因機械故障等造成車輛、船舶損壞、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事故。
1.1.
2.5 重大未遂事故是由于設備或者人為差錯等誘發產生的有可能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有可能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10萬元以上,但僥幸未造成事實的事故。
1.1.
2.6 承包商事故是指在工程分包合同范圍內,承包商發生的人身傷亡、火災爆炸事故、設備事故、交通事故、放射事故以及重大未遂事故。
1.1.3 發生事故的單位的安全產第一負責人是指各單位、部門正職。
1.1.4 本規定所稱直接責任,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事故發生起決定性作用的責任。
1.1.5 本規定所稱主要領導責任,是指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職責,對事故的發生負直接領導責任。
1.1.6 事故等級劃分標準
1.1.6.1 按照傷亡程度劃分為:
A 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死亡事故,是指一般死亡1-2人。
B 重傷事故,是指在事故中造成員工肢體殘缺或視覺、聽覺等器官受到嚴重的損傷,導致人體長期存在功能障礙或勞動能力有重大喪失的事故。重傷標準按照原勞動部《關于重傷事故范圍的意見》(60中勞護久字第56號)執行。
C 輕傷事故,是指在事故中造成員工肢體傷殘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質性輕度損傷、導致勞動能力輕度或暫時傷害的事故。
1.1.6.2 按照經濟損失程度劃分:
A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性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上的事故。
安全事故致三人死亡,屬于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中的發生一般事故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1、第九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2、第一百零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擴展資料:根據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如果承包商有資質,發包方不承擔責任;發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安全生產事故一般是指因不執行安全制度而引發的事故,如高空作業不帶安全帶,失足掉落等。一般來說安全生產事故包括責任事故和非責任事故。那么,安全生產事故的責任主體怎么確認呢?現由找法網小編為大家介紹。
一、安全生產事故的責任主體怎么確認
事故責任主體即事故責任者,是指未履行法定義務、實施了相關違法行為、對事故發生和事故報告、救援、調查處理負有責任并應受法律制裁的社會組織和個人。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應受責任追究的事故責任主體主要有四種:
(一)事故發生單位。
《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是生產經營活動的主體,依法應當履行加強管理、確保安全生產的義務;因其違法造成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事故發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負有報告、救援和接受調查的義務。據此,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應當作為獨立的責任主體承擔法律責任。
(二)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不僅要追究事故發生單位的責任,還要對其有關人員實行責任追究。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包括負有責任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要負責人”包括企業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等對生產經營活動負全面領導責任、有主要決策指揮權的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包括負有直接領導、管理責任的有關負責人、安全管理機構的負責人和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包括負有直接責任的從業人員和其他人員。
(三)有關政府、部門工作人員。《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實施違法行為,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責任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包括負有責任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包括負有責任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的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
(四)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對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實行責任追究。如果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對其承擔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事項出具虛假證明,視其情節輕重,將追究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