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民事行為可撤銷_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特點?
特邀律師
你好:
可撤銷民事行為被撤銷后,雖發生與無效民事行為相同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同于無效民事行為,其區別主要在于:
1、二者發生的原因不同。可撤銷民事行為發生的原因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無效民事行為發生的原因是行為根本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
2、二者的效力不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有效的,僅是在有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撤銷該行為時,該行為的效力才因被撤銷而溯及地消滅,自始無效。而無效民事行為自始就不能發生效力。
3、確認二者無效的條件和程序不同。可撤銷民事行為是否撤銷決定于當事人的意思,只有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才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其他人無權主張該行為無效或撤銷。而無效民事行為是絕對無效的,行為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都可主張無效,法院或仲裁機構也可依職權確認其無效。
(1)在撤銷前,其效力已發生,而且未撤銷,其效力不消滅。
(2)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效力消滅,以撤銷行為為條件。(3)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應由撤銷權人為之,非撤銷權人不得主張其效力消滅; (4)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人,對權利的行使擁有選擇的自由,撤銷權人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以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歸于消滅。(5)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一經撤銷,其效力溯及于行為的開始,即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無效。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主要有兩種: (1)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2)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另外我國合同法規定了一方以脅迫、欺詐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之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也可以撤消。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以及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的規定,可撤銷民事行為的類型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重大誤解:這是指因認識錯誤實施的行為。基于錯誤認識的行為,行為人的表意雖然是自愿的,但卻是違背本意的,所以該行為屬于得撤銷行為。 2、顯失公平:顯失公平行為是指民事行為效果明顯違背公平原則的行為。 顯失公平行為的要件是: (1)須屬有償行為。顯失公平行為只能發生在有償行為之中,無償行為因當事人一方不支付對價,談不上公平與否的問題。 (2)須行為內容顯失公平。顯失公平是指根據該行為已經實施或者約定實施的財產上的給付,明顯背離公平原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的情況。 (3)需受害人出于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顯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實施行為時,表面上也是自愿的,然而在這種自愿的背后,卻有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的背景。 3、欺詐、脅迫: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欺詐、脅迫行為,也是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構成可撤銷民事行為,否則,為無效民事行為。 拓展資料: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雖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實,可以因行為人撤銷權的行使,使其自始不發生效力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在被撤銷前,已發生效力,明顯不同于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為。 來源:-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可撤銷的法律行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由于行為的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導致非真實的意思表示,可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的民事行為。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不完全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但仍然暫時基于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法律效力,同時賦予一方當事人以變更、撤銷權,如果當事人行使此權利,則民事行為將變更其效力或歸于無效。如果當事人不行使此項權利,則民事行為原來的效力不變。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有五種: (一) 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二) 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三) 因欺詐而訂立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四) 因脅迫而訂立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五) 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