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忘物 盜竊還是侵占_遺忘的行李箱,是侵占還是盜竊?
特邀律師
我認為應該是侵占,行為人誤以為是他人占有之物,只是一種主觀的認知錯誤,與客觀的事實不相符。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為。侵占罪與盜竊罪都屬于侵犯財產罪,但是,兩者之間的不同之處是很多的,表現在:(1)犯罪對象不同。侵占罪的對象僅限于自己持有的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及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而盜竊罪的對象僅限于他人持有的動產,相對于行為人而言,若遺忘物遺落于他有權控制的范圍內,或者由其發現了埋藏物,則遺忘物、埋藏物不可能成為盜竊的對象。(2)客觀方面不同。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對他人之物持有的原因不同,侵占罪非以奪取罪之手段取得他人之物的持有,而盜竊罪是以竊取之犯罪手段取得他人之物的持有。②侵占罪必須具有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行為;盜竊罪不以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為必要。③侵占行為只能表現為不作為;盜竊行為只能以作為方式實施。④侵占罪的構成要求數額較大;盜竊罪的成立除要求數額較大外,如果多次盜竊,即使未達到數額較大,也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3)故意的內容不同。侵占罪的故意是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物的所有權,即返還請求權;盜竊罪的故意既包括永久剝奪財物所有權即返還請求權的意圖,也包括為一時的利用目的而侵犯他人的使用權之意圖,或為毀棄、隱匿目的而侵犯他人的處分權之意圖。遺忘物與遺留物的區別對侵占罪與盜竊罪的認定與遺忘物不同的是,遺留物尚未脫離物主的實際控制,是物主有意識置放某一地點或雖無意識但仍置于自己直接控制的地點之物。一般情況下,對遺留物置放的位置、狀態可以較容易判斷,但有些情況下,作出準確判斷還要結合具體情況加以分析。例如,甲乘坐火車硬臥,上廁所時沒有將放在臥鋪上的錢包帶上,對面臥鋪乘客將錢包取走,裝入自己的腰包。這個錢包雖然乘客無意識地置于臥鋪上或者說忘記了帶上,但仍處于自己直接控制的臥鋪上,因而乘客并沒喪失對錢包的實際控制,對面乘客的拿取行為屬于盜竊。此外,將財物置放于臥鋪上忘記帶上是遺忘物還是遺留物還要根據乘客有無控制其臥鋪的繼續性來判斷,如果乘客到達目的地下車,說明其不再占有臥鋪,那么,忘記帶上的財物屬遺忘物;如果乘客不下車,說明其繼續占有臥鋪,那么,忘記帶在身上的財物屬遺留物。對遺留物的拿取并非法據為己有的行為一般應認定為盜竊。但是,如果拿取者誤認為是遺忘物的,該怎么認定呢?這就要看“誤認為”有無實際依據。遺忘物的侵占在生活中其實是比較常見的,一般情況下可能對此我們無法有完整的認識,遺忘物丟失后可能也不會積極去找回,所以才會出現當前這樣的社會局面,其實在法律中對此有明確的規定,拾取者是有義務物品進行歸還的,除此之外侵占罪遺忘物的認定及盜竊與侵占之區分是我們必須要去了解的內容。
遺忘物是侵占罪行為對象之一,其范圍的確定對侵占罪的認定有著重要的意義。
我國新刑法典對遺忘物的定義和范圍沒有明確地加以規定,也無相關的司法解釋,刑法學界對遺忘物的范圍是否包括遺失物存在著較大的分岐。在實際生活當中,拾到別人的遺失物而拒不交還是大量存在的,對于此種行為是否可定為侵占罪,無論是從理論的角度,還是從實踐的角度都是應該厘清的。在刑法學界,對于遺忘物是否區別于遺失物,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把遺忘物與遺失物相區別,認為侵占罪的對象只能包括遺忘物。如有的人認為遺忘物是所有人遺忘于某處而忘記帶走的財物,所有人一般對財物丟失于何處,何時丟失能夠很快回想起來并回去尋找,財物撿拾人一般也知道失主。遺失物是所有人因大意而丟失的財物,失主通常并不知道財物何時丟失,丟失于哪里,財物撿拾人也難以確定財物的主人{1}。另一種觀點認為遺忘物與遺失物不存在區別,他們都是侵占罪的犯罪對象,遺忘物或者遺失物是指持有人的疏忽而遺忘在某處,從而對其喪失了控制的財物{2}。有的人認為遺忘物或遺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者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卻其占有的動產{3}。筆者認為,既然刑法沒有明確界定遺忘物,那么對其進行學理解釋是必要的。對某些法律條文或術語進行恰當的法律解釋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不僅要考察條文與術語本身當然的文義,還要對這種當然性進行價值的判斷,只有符合刑法理性價值觀的解釋,才是合理的侵占遺忘物屬于侵占罪,但必須達到法定犯罪數額。《刑法》對侵占罪有如下規定: 第二百七十條 【侵占罪】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