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訴時效_未立案的刑事案件有追訴期限嗎?
特邀律師
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司法機關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過法定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予起訴,或者宣告無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5年。二、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10年。三、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15年。四、法定最高刑為 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20年。如果20年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后,仍然可以追訴。
沒有立案的刑事案件有追訴時效,應該是在二十年后,如立了案,那是終身有效。
先說明兩個基本概念吧:
一是關于刑事案件立案。刑法有469個罪名,根據追訴機關的不同,分為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公訴案件是由公安機關和檢察院行使追訴偵查權,自訴案件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
二是關于強制措施。強制措施共有五種,根據強制程度分別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兩者結合,可以這么說,只要是公訴案件都會有強制措施,自訴案件一般在一審宣判有罪之后就可以采取強制措施。
估計題主說的“未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可能是被取保候審了,如果是取保候審的話,偵查階段有點區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的時間是法定的不變,具體如下:
偵查階段:取保候審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而刑訴法及公安機關對取保候審案件的偵查期限沒有規定,所以理論上可以說該階段最長可以是十二個月。
審查起訴階段:每次審查的時間是一個月,可以延長半個月,還可以退回補充偵查兩次,每次一個月,所以該階段總計可以達到6.5個月。
一審階段:法定時限是三個月,但是可以延長三個月;特殊情況沒有時間限制。
二審階段:法定時限是二個月,但是可以延長二個月;特殊情況沒有時間限制。
所以取保候審的情況下,最長的期限可以是:12+6.5+6+4=28.5個月。
如果是監視居住,最長期限是6個月,所以最長的期限可以是:6+6.5+6+4=22.5個月。
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第八十八條 【追訴期限的延長】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刑事追訴時效跟所涉嫌罪名有關,是以所涉嫌罪名的最高法定刑來確定追上時效,分為5年、10年、20年。追訴時效是指犯罪沒有被發現經過若干年不再追訴,如果案發就已經發現犯罪,只是沒有找到犯罪嫌疑人,則沒有追訴時效之說。因此,跑了30年依然要追究。
我們知道,民事案件是有訴訟時效的,在訴訟時效之內未起訴,超過時效之后再起訴,就會喪失勝訴權。
也就是說,法院會給你立案,法官會開庭審理,在對方不主張原告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法官不會主動適用時效規定判決原告敗訴。但如果被告主張原告超過訴訟時效的,不管原告的主張多么合情合理,證據多么充分,都不會勝訴的。因為“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
那么刑事案件也是這樣嗎?有人犯罪之后,過個幾年司法機關沒有追訴的,超過時效就不能追訴了嗎?
原則上還真是這樣的。這就是刑法中的追訴時效制度。
一、什么是刑事追訴時效制度
陳興良在《規范刑法學》中論述:
刑法上的時效,是指刑事法律規定的國家對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訴權和刑罰執行權有效期限的制度。在有效期內,國家如果不行使刑事追訴權和刑罰執行權,超過期限刑事追訴權和刑罰執行權即歸于消滅。對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訴或者執行刑罰。
由此可見,刑事案件同樣是存在追訴時效的。不同于民法上的時效,原告超過時效只喪失了勝訴權,并未喪失起訴權。但刑事司法中,超過追訴時效的,追訴權、求刑權、審判權及行刑權一并消滅,不能再對犯罪人啟動刑事訴訟程序。
犯罪不是最嚴重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嗎?犯了罪受到懲罰不是天經地義嗎?為什么我們還要規定過了一段時間久可以不對犯罪人進行懲罰呢?
這個原因很多了,理論界對這一個問題也給出很多解釋,不過說實話哪一個都不是特別能讓人信服,梳理一下給大家看看,有總比沒有好吧。
1、從刑罰的目的來說,刑罰是改造犯罪人,令其棄惡從善、回歸社會的。如果一個人在犯罪之后,很多年都不再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時間已經證明了這個人已經棄惡從善,不會再對社會有任何危害,將其投入監獄恐怕沒有好處只有壞處了。
2、從刑罰作用來說,刑罰有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兩個作用。特殊預防是指將犯罪人本人關起來,使他不得繼續犯罪,一般預防是指通過懲罰犯罪的人對社會公眾進行警告。如果一個人好多年都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那么把他關起來起不到特殊預防作用,因為你不關他他也不犯罪;也起不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因為過了這么多年,犯罪行為早已被社會遺忘,這個時候刑罰與犯罪難以產生直接相關的聯想,按照貝卡里亞的說法,這種情況下刑罰就難以起到什么警告作用了,反倒會引起繼承社會秩序的紊亂。
3、從功利角度來說,對好多年之前的刑事案件的追訴,無疑在證據搜集、人員抓捕等等事宜上都會花費更加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占用更多的司法資源。而且這樣的情況下還容易產生冤假錯案,得不償失。
4、犯罪侵害的是社會秩序,經過多年的修復之后,受到損害的社會秩序和失衡的公眾心理已經得到平復,在犯罪之后新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逐漸建立、穩固。在這種情況下,再翻舊案容易引發新的社會矛盾,不利于社會穩定。
所以說,以上每一個理論都夠人杠的。說到底了,法律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法律最期待的是社會秩序的穩定。公平正義是法律獲取其權威性的必備要素,但卻不是法律的終極目的。
歸結為兩個詞:一要穩定,二要省錢。
二、我國刑事追訴時效規定
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可以看出,法律對時效的規定也是遵從“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輕罪時效短,重罪時效長。
在這一點里需要特別注意的問題是對“法定最高刑”的理解。
最高院在1985年的時候曾發布過《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里面對追訴時效中“法定最高刑”的認定做出了明確規定。
按照罪與刑相適應的原則,將追訴期限分別規定為長短不同的四檔,因此,根據所犯罪行的輕重,應當分別適用刑法規定的不同條款或相應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來計算追訴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罰,分別規定有幾條或幾款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或款 的法定最高刑 計算;如果是同一條文中,有幾個量刑幅度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只有單一的量刑幅度時,即按此條的法定最高刑計算。雖然案件尚未開庭審判,但是,經過認真審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實案情,在基本事實查清的情況下,已可估量刑期,計算追訴期限。
在咱們國家刑法中,很少有罪名規定的是單一的量刑幅度。一般都是依據犯罪情節分為多個量刑幅度。比如最為典型的,故意傷害罪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傷的三到十年,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嚴重殘疾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那么在故意傷害罪中,怎么確定作為追訴期限計算標準的“法定最高刑”呢?
比如一個人將他人打傷,致其輕傷,按照刑法規定應該在三年以下量刑,那么對應追訴期限就是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那么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五年為追訴期限,超過五年的不應追訴。
同樣的道理致人重傷的可能在三到十年量刑,那么追訴期限就是十年。如果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殘疾的會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那么追訴時效就是二十年了。
是否移送以案件的偵查結果為依據。當時沒有移送不代表案件終結。或許案件特別輕或是證據不清楚。況且這種情況不會過追訴期,證據全面可以立馬啟動。所以不存在追訴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