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過利息的債權人參與分配_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條件有哪些?
特邀律師
無權。債權人只有按約定收取利息和本金的權利,除非借款合同中設置了債轉股條款且債權人行使了債轉股權利,且修改公司合同章程并變更工商登記,債權人變成了股東,才有權參與利潤分配,同時喪失按約定收取利息和本金的權利。但如果公司后期產生虧損,轉為股東的債權人也要按股份比例承擔虧損。
j民間借貸中,應該不到5%是朋友與親戚間無息的借貸;但是,至少95%的民間借貸都沖著高利息在行使。其真正造成民間借貸98%無力償還的,都是高利貸(高額利息率)作的怪。很多人起初一直就是為了誠信,高利息借東的還西的高利息,來遵守口約或簽約(合同內直接約定)的3分、4分或更高的利息,由此惡性循環造成借債人最后無力償還。有的從借條開始,已經付高利息至3年、5年甚至更長;然而有的債權人(出借人)利息回收都超過本金了,結果債權人(出借人)等了個半年或一年沒有收到息了,債務人無力付息了(此時息都付不上,基本是無力還本了),然后債權人就起訴到法院,要求借款人還本付息;這時債務人如果還能力向其他人借高利貸,就會去借來滿足本次起訴人的本息,否則就進失信名單榜。
債務人如果還不上高利貸了,難道債權人圖某高利息,就不知道高利貸的風險嗎?其實債權人是知道的,收上一年半至兩年的高利貸(月3分、4分、5分),債權人基本就坐歡了,剩下本、息風險,債權人就交由法院來伸腰,達到完成。
我認為,法院在審判這類案件時,應了解本借款合同(借條者多多)雙方原是親戚、還是真正要好的朋友,從中來逐情判斷借條(口約高息)是否存在高利貸;因而在判決時,對合同中無約定利息率的合同,不作判決債權人口說的借款期內還欠的高利息。現在有的法院還在根據人情作出無約定利息借條的,借期內欠息之補判決,這就慣壞了口約息者,無風險的找到了合法的靠山。
這此等等,讓債權人直接現金收了高額利息,還讓債務人無據可舉是支付了高額利息;上法院了債權人還裝作是一個“受害者”的模樣。
實際生活中,更有的債權人(出借人)真可惡。如當債務人(借款人)直接現金交易已經付了三年的高利息了,現已經欠一年未付高息了;因此借款時間四年起,債權人就開始起訴到法院。在庭審中債權人知道法院只會判欠這一的合法利息為2%的月息(年息24%),債權人庭上就狡辯沒收高利息,只收了月息2%;債權人還會狡辯說,借款時間4年了只收到兩年24%的年息,還欠兩年的利息未支付。這樣法院還判借款人補兩年的合法息和加本金。判決給出債務人償還時間未付,最后交給執法局。
如此借款實欠一年(付息現全交易,無法取證),結果經過庭審猾辨,實欠一年未付息整成兩年未付息判決;債務人還不是相當于按月息4%支付實際所欠一年的高利息(年息48%),這一般神操作還是強者獲勝。其實這類放高利貸之人,才是禍亂的責任人。
如果不是高利貸,世間會有那么多企業倒下,個體戶和個體從業者會上黑名嗎?所以最高法出臺控制高利貸,打擊高利貸、鏟除p2p,徹底埋葬“黃世仁”。不讓高利貸再貨亂社會了,是完全正確的,是得民心的!
債權人無權參與企業的利潤分配。 企業的債權人和投資人都是企業籌資資金的注入者,但在回收本金和取得孳息方面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債權人根據借款合同有權獲知企業的經營狀況,但無權參與企業的經營決策。根據合同按時收回本金和取得借款利息,但無權參與企業的利潤分配。 投資人則根據投資協議和企業章程除股權轉讓外,未到企業歇業不得取回投資款項,但有權參與企業的經營決策。?根據投資協議和企業章程有權參與企業的利潤分配。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企業破產時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是企業的破產財產,不是企業的利潤。這時分配到的破產財產很可能連本金都收不回來。
參與分配是指在執行程序開始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未參加執行程序的其他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要求實現債權公平受償的制度。債權人參與分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 、已經申請執行的債權和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必須都是金錢債權;
2 、被執行人即債務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一般不能是法人;
3 、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依據,而不是已經提起訴訟;
4 、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或主要財產已經被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
這個問題其實就是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點。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9條第2款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雖然司法解釋規定的時間截止點是在財產執行終結之前,但是對于執行終結的理解,這個實踐中還是一直有著不同的做法。
江蘇省高院對于參與分配的時間點是有著明確的規定。江蘇省高院《關于執行疑難若干問題的解答》認為參與分配,若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參與分配的時點為拍賣、變賣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買受人不繳價款而再拍賣或變賣而變動。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了《關于參與分配具體適用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四條,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之后提出,若執行標的物為貨幣類財產,以案款到達主持分配法院的賬戶之日作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若執行標的物為非貨幣類財產,需對該財產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變價的,以拍賣、變賣成交確認裁定送達買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債裁定送達申請執行人之日作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
兩個法院,一個是以拍賣成交前一日,一個是以成交確認裁定送達之日。但總體來說,在法院的執行分配方案已經出來,只是尚未分配,那基本上主要的執行工作都應當已經完成。這個時候想要申請參與執行分配相應的執行款項,有可能因為超過期限而不被支持。
呵呵,你理解的有問題。
自己的負債不就是別人的債權嗎?這里的負債應理解為債權人,債權人不是股東,不能參加利潤分配,只能取得利息收入。債權人要求的收益是利息,利息是按固定的利率計算的。
而企業利潤是已經扣除了歸屬于債權人的利息收益還有所得稅后的剩余收益,是屬于股東的,所以,債權人不能參與企業利潤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