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變更合同主體后辭退賠償_請問公司主體變更職工拒簽勞動合同有補償嗎?
特邀律師
題主你好,很高興回答你的問題!
首先糾正你一個錯誤,應該是“公司要辭退我”,而不是“公司要辭職我”。
在公司干了四年,結果被公司辭退,內心覺得不平衡想要去爭取自己的合法權益,結果擔心公司更換了名稱和法人代表會影響權益執行。要想去申訴爭取權益,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
【一】公司更換名稱和法人代表并不會影響其履行法律責任
明確一點,你想“告老板”這觀點和出發點是錯的,你的勞動合同糾紛主體應該是公司,即便是要告也應該是告公司。既然如此,企業變更的一些履歷都是有備案的,名字再改底子不變就能通過法律途徑追溯。
【二】打官司要憑證據和事實,不能僅靠所謂的“為公司奮斗了四年”的苦勞
對于職場上的不公平想通過法律途徑申訴爭取權益,那么決定成敗的核心就是公司辭退你的這件事是不是違法違規,結合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分析自己被辭退的原因,是不是公司抓有你的把柄,或者說你的違紀行為是前提的情況下辭退你。
【三】不管最終官司輸贏,希望你都能反思一下自己
公司干了四年的老員工被辭退,這本身對公司來說就是一種損失。但是,公司寧愿割肉止損也不愿要你繼續待下去,除了公司瀕臨倒閉裁員以外,剩下的只能是工作表現。職場上講功勞講苦勞說白了都是主觀的東西,真正客觀存在的是公司發薪水雇傭你做事,這就相當于買賣一樣,你情我愿。你的工作做不好,尤其是工作態度一直不改變,躺在過去的功勞簿上出不來,那就意味著你違約了,被辭退必然也是早晚的事。以上都是我個人猜想,真正的原因還請你自己分析。
看到大部分答案,都是認為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的。對此我有不同的觀點。
首先,說明一下,在勞動合同法中,補償和賠償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其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四十六條規定,沒有提到用人單位擅自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這種情形更不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關于支付賠償金的情形。
第三,根據《勞動合同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但條例并沒提到可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再進一步分析,即便這種情形,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金,但該條款說明的是單位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變更合同,而本次問題所述的是“單位擅自”變更合同,二者的法律意義不能等同。
第四,根據上述分析,我認為,就單位擅自變更合同一事,應具體分析變更的條款,如果是核心條款如工資待遇、違約責任等關系到勞動者核心權利義務的條款,應不得擅自變更,如涉及的是非重要的、和勞動者切實利益無關的條款,應可以變更。所以不應該一概而論。實務中,就用人單位勞動場所的變更,如果在同一行政區劃內變更的,法院可以支持勞動者解除合同,但不一定支持經濟補償金的主張。
綜上,具體案件應具體分析,不應該以“擅自變更”為據,勞動者解除合同,就同時可以主張補償或賠償。
謝謝邀請。
第一,根據勞動合同法33條、34條,不管是法人變更、還是主體變更、合并分立等,勞動合同照常履行,不需要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第二,單位硬要你重新簽,你也是可以簽這個合同,但是你應該告知勞動合同法33、34條內容,加班費還是要給的,不能賴掉。
第三,需要注意的是,加班費計算方法不同工時制是不一樣的,不定時工時制、標準工時制、綜合工時制均有不同,若不是很明白,歡迎交流和留言。
大凡田,16年HR,專研勞動類法規,悟職場,覓洞見,樂分享。
您好,如果公司維持原先或者提高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主動不愿簽訂合同的,沒有補償。合同主體變更屬于重大事項改變,需要和員工協商,員工不同意續簽,按照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希望能幫到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