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死亡可以起訴嗎_被告死亡如何訴訟?
特邀律師
俗話“父債子來還”,落實到具體問題時,到底有沒有法律依據呢?
這里用一個真實的案例來說一說吧。
【胡某曾是某運輸公司的一名司機,他見一些同事辭職(當時叫“下海”)搞貨運收入高很多,于是也辭職了并用家中的全部積蓄和跟劉某某借的3萬元,買了一輛卡車跑運輸。可是,“天有不測風云,人有旦夕禍福”,不料半年不到就發生了車禍,且胡某不幸遇難死亡了。胡某兒子辦完喪事后,將父親遺產全部用于償還其父的借款,但最后仍欠下劉某某1萬多元無法了結。此時的劉某某以“父債子還”為由,要求胡某的兒子償還欠下的l萬多元錢,但胡某的兒子拒絕還錢,聲言父債與自己無關。劉某某認為胡某的兒子說得不合情理,遂將其告上法院。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某“父債子還”的主張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并判決駁回了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這是為什么呢?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的,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由此可見,對于父債,兒女僅在其繼承的遺產實際價值內有義務償還,對于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父債,兒女是沒有義務償還的。另外,如果兒女放棄了繼承權,則完全沒有義務償還父債了。
起訴時侵權人死亡,這種事情雖然不是很多,但也能碰到。
遇到這種情況怎么辦呢?
一般來說,遇到這種情況,原告方可以申請變更已經死亡被告人的繼承人為被告,繼續進行訴訟。
庭審中,多數情況法庭會調查原被告的遺產情況,要求被告的繼承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原被告的侵權賠償責任。
少數情況下,原被告的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權,也不為原被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這時候原告只能依法處置原被告的遺產。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原告起訴時,必須有明確的被告。債務人死亡案件牽涉到繼承人,受遺贈人、繼承參與人、集體組織等。具體訴訟中適格的被告是誰,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一)原告起訴時,已經死亡的債務人不能列為被告。債務人死亡后,已喪失民事權利能力,喪失民事主體資格。起訴時,原告將死亡的債務人列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通知原告變更適格的主體,原告拒絕變更的,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 原告起訴時,遺產未分割的,數個繼承人均應列為被告參加訴訟(放棄繼承的除外)。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到遺產分割前先對被繼承人的債務進行全部清償,如有剩余,繼承人才能進行繼承。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負擔清償被繼承人所欠的債務,所以不能成為被告。
(三)原告起訴時,如果遺產分割結束,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清償原則按其繼承份額按比例清償,所有參加分割遺產的繼承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四)放棄繼承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與其共同共有財產析產前,對共同共有財產中被繼承人的遺產實施保管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五)債務人死亡后,雖有繼承人、受遺贈人,但他們都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或者沒有繼承人、受遺贈人。存有遺產的遺產保管人為被告。
(六)在訴訟期間,債務人死亡的,原告應當申請變更被告,如果原告不申請變更,法院應主動行使釋明權,避免當事人的訴累,如果原告不變更,則應駁回起訴,讓原告另行起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一方死亡的,法院會中止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公司法人(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經死亡的,仍可以公司為被告向法院起訴。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人死亡的,對公司本身的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不會產生影響,公司仍具有民法意義上的實體資格,所以仍可以直接起訴公司的。 《公司法》: 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在財產關系案件一審訴訟期間,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終結訴訟;繼承人參加訴訟的,應變更當事人繼續訴訟。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應終結訴訟。有遺產或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應變更遺產繼承人或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為當事人,繼續訴訟;遺產繼承人或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不參加訴訟的,應缺席審理。原告死亡后,變更其繼承人為當事人后,該繼承人享有訴訟當事人的權利,可依法變更原訴訟請求。
法院可以中止等繼承人的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第一百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