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_患者復印病歷資料有哪些規定?
特邀律師
患者有權復印病歷資料的。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值得注意的是患者有權復印的僅是客觀病歷部分,主觀病歷包括病程記錄、三級查房、會診記錄、病歷討論等不在可以復印的范圍內。
《條例》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醫囑單、化驗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客觀病歷資料。《條例》還規定,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主觀性病歷資料不能復印或復制給病人,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
1.患者向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有關人員提出復印或復制的的要求;
2.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有關人員應在規定時限內受理患者提出的要求復印或復制病歷資料的申請;
3.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由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負責人主持進行復印或復制病歷;
4.復印或復制完成后,由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的有關人員進行核對;
5.在核對無誤后,醫療機構應在復印或復制的病歷資料的每一頁上加蓋醫療機構印章。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十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值得注意的是患者有權復印的僅是客觀病歷部分,主觀病歷包括病程記錄、三級查房、會診記錄、病歷討論等不在可以復印的范圍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可以為申請人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記錄)、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報告、護理記錄、出院記錄”。 兩者是有差異的,差異在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多了“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其授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來確定可以復印的“其他病歷資料”,而中國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并沒有確定可以復印的“其他病歷資料”,也就是說“其他病歷資料”是不可以復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