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員工可以要求賠償嗎_員工被公司辭退,可以要求補償嗎?該怎么做?
特邀律師
公司非法經營罪應該被處罰金,還有公司負責主管人員和直接參與的工作人員都有被追究法律責任。如果本人不知情,可以要求公司賠償誤工費和員工的基本工資,如果公司不賠償,可以到法院起訴追償本人的各項損失。
如果是企業單方面解除合同,而自己又沒有什么過失,員工被辭職后可以得到相應的月份補助,一般是單位工作一年賠付一個月基本工資。可以和單位協商,如果單位無理由賠償應去當地社保有關勞動仲裁進行訴訟,按照勞動法可以得到經濟補償的。
針對題主這個問題,可以明確告知:如果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之第三十八條中任何一種情形,都可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補償金。
這里應糾正一下,公司違規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后,要求的是經濟補償金而不是賠償金,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1、公司違約解除勞動合同的法理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2、解決勞動合同后,可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并不僅限于公司違約這一種情況,還有多種情形都可以要求經濟補償。具體法理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一)依照企業破產)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一)勞動合同期滿的)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第五項((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所以要特別注意: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并不是只有公司違約后解除勞動合同這一種,而是多種情形下解除勞動合同都可以主張的!
3、解除勞動合同后的經濟補償金,又該怎么計算呢?計單的標準與法理依據是什么呢?具體內容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提醒注意:單位違規之后,勞動者要先按正常程序解除勞動合同后,方才能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勞動者不按程序辦理解除勞動合同,則有可能無法得到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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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違法用工是否應當支付員工賠償金的要分兩種不同情況處理:
1.你要什么賠償如果是你想要經濟補償或解除勞動合同賠償等勞動合同法的上賠償的話是沒有的,因為你們雙方構不成勞動關系。
2.如果是因工受傷致殘的話,用人單位無證經營屬于非法用工,不能認定為工傷,但是可以參照工作并高于工作國待遇要求賠償,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并規定上述賠償糾紛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3、對因工受傷致殘的,可以根據傷殘等級實際損失確定賠償數額然后按勞動爭議程序,通過法律維權。